1. 提出執行異議通常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除異議申請書外,通常還應當附以下材料:
(一)異議人身份、主體資格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材料;
(二)有關執行行為發生的相關證明材料。其中,利害關係人、案外人提出異議的,還應當分別提交其與執行行為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對執行標的擁有實體權利的證明材料。
對於上述材料的提交,應當由異議人本人親自到庭提交,如需委託他人代為提出執行異議的,需提交代理手續。
2. 執行異議相關期限有哪些?
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執行法院收到執行異議後三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後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不作出異議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指令執行法院在三日內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裁定。
3. 哪些情況下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1)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2)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3)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4)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5)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4. 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過程中,針對特定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決、調解書為依據,要求對該標的物停止執行的,應當如何處理?
(1)案外人依據另案判決對該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
如果案外人依據另案確權判決或形成判決對該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案外人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取得該標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權,依據物權優先於債權的理論,案外人享有的物權應當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因此,法院應當判決停止對標的物的執行。
(2)另案給付判決或調解書確認被執行人向案外人轉移該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
案外人在完成對執行標的物的物權公示手續前,享有的僅是請求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債權,而申請執行人享有的是金錢債權,兩者在性質上都是債權,在發生衝突時,如果其中有的判決存在錯誤,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如果兩個判決均不存在錯誤,則應當通過執行競合程序解決。
5. 被執行人承認案外人的權利主張可否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責任?
案外人應舉證其存在可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在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則應舉證證明執行標的可以強制執行。利益一致的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的主張和自認,不能免除提出具體訴請或事實主張一方的舉證責任。
執行異議之訴中,為了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自認制度,通常對被執行人的處分權利予以限制。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被執行人自認效力予以限制應當是正當的,亦是必要的。
6. 案外人在發生糾紛時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而是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給付之訴,如何處理?
實踐中,案外人在發生糾紛時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而是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給付之訴的情形十分普遍。通常認為,在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過程中,就標的物發生的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尋求救濟,而不應允許案外人另行提起確權之訴。並且,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在非執行法院提起確權之訴,由於申請執行人並非該案的當事人,易出現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對抗執行的情形出現。因此,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於強制執行狀態的,法院應當向案外人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經釋明其仍堅持不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在判決理由中寫明案外人可待執行標的物解除強制執行狀態後再行主張。對於審判中未發現並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調解書,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
7. 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有哪些區別?
(1)執行異議分為執行行為異議和案外人執行異議。
執行行為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並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者改正執行的請求。
案外人執行異議是指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
(2)執行異議之訴分為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
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對於執行依據所載的執行債權,主張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事由,而請求法院作出該執行依據不得執行的判決。
案外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案外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力而請求法院作出該特定標的物不得執行的判決。
(3)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
1)主體不同:前者可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後者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均可提出。
2)目的不同:前者主要執行法院的執行措施存在違法等事由,更正執行行為;後者目的在於有效阻止執行。
3)程序不同:前者:執行異議-裁定-複議;後者:執行異議-裁定-訴訟。
4)保護的利益不同:前者保護程序利,益側重效率,一般僅作形式審查;後者保護實體利益,側重公平,作實質審查。
8. 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有哪些區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標的物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形成了執行階段案外人救濟的兩大制度: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以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的是普通民事程序,屬於普通民事訴訟,其訴訟結果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另兩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執行異議之訴並不否定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僅是針對執行標的所提異議,目的在於排除強制執行。而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則是認為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有誤,意圖在於撤銷、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
9. 對金錢債權執行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1)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將執行標的物確權給案外人,可以排除執行。
2)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未將執行標的物確權給案外人,而是基於不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賃、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還執行標的物的,其性質屬於物權請求權,可以排除執行。
3)基於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買賣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標的物的,其性質屬於債權請求權,不能排除執行。
10. 《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和第29條的法律適用有何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對於購房者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規定了兩種情況:
第28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29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房屋買受人要排除普通債權的執行,可選擇適用《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28、29條,但房屋買受人若要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權利的強制執行,須符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29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