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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5月1日電 題:不繳社保 造詞欠薪 濫用概念 試用期裡都有哪些「坑」?
邰思聰、熊琳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該不該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試工」等於試用期?約定試用期就一定是好事?「五一」國際勞動節前夕,記者從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了解到,伴隨經濟社會發展,2017年,這家法院受理的涉試用期勞動爭議案件呈兩位數增長。法官提示,一紙勞動合同裡也許就埋了「坑」,職場新人還需多加小心。
試用期內 用人單位該不該繳社會保險費?
「90後」小張入職一家公司,雙方籤訂三年期勞動合同。試用期內,公司認為小張是新人,能不能入職還不好說,於是沒為他繳納社會保險費。
多次溝通未果後,小張只好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最終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最終,法院支持了小張的訴訟請求。
「司法實踐中,試用期內社會保險費問題是許多職場新人的盲區。」西城法院民七庭法官梁良表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自勞動關係建立之日起就應履行。試用期內,也要繳納社會保險費。
「除社會保險費以外,正式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勞動者享有的權利,試用期內也同樣享有。」西城法院民七庭法官李曦表示,如試用期內,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此外,一旦出現工傷,用人單位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小張的遭遇並非個案。西城法院民七庭庭長王輝介紹,2017年,西城法院受理涉試用期勞動爭議案件122件,同比增長16%,呈上升趨勢。
造詞欠薪、濫用概念、隨意辭人 試用期裡還有啥「坑」?
「試工」等於「試用」?「不符合錄用條件」都能解約?所有勞動合同都有試用期?法官提示,司法實踐中,試用期的「坑」還不少,職場新人還要擦亮眼睛。
——巧創新詞,「試工」等於「試用」?「一些案例中,用人單位巧創新詞,以『試工』代替試用期,規避法律規定。」梁良介紹,一些用人單位以「試工」名義拖欠員工薪資。「法律上並沒有『試工』這一概念。審理時,我們一般認定『試工』即為一般意義上的試用。用人單位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係,但應當支付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報酬。」
——濫用概念,所有勞動合同都有試用期?王輝表示,一些用人單位對所有類型的勞動合同均約定試用期。實際上,法律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以及非全日制用工,雙方不得約定試用期。「與試用期滿後雙方建立的正式勞動關係相比,試用期解除合同條件較寬,工資較低,濫用試用期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一言堂」,「不符合錄用條件」都能解約?王輝表示,用人單位拒絕錄用應有充分依據,並向勞動者釋明。如僅憑一次述職、考核成績不佳就隨意解除合同,法院在審理時會要求用人單位對「不符合錄用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不排除其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試用期法律交叉複雜易誤讀 用人單位用工制度仍需完善
「試用期雖短,但法律問題卻不少。」梁良認為,當前,因我國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規定比較寬泛、勞資關係不平衡等因素,用人單位試用期內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
「目前,我國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法規及規章較多,部門法存在交叉,內部體系較為複雜。一些勞動者對法律、法規的理解不準確、不完整,存在誤讀。」王輝說。
「試用期勞動爭議多發生於解除環節,一些爭議與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制定不夠合理直接相關。」李曦認為,合法、合理的規章制度設計尤為重要。
「試用期內,勞動者如果出現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情形,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法解除勞動關係。」北京嘉觀律師事務所律師陳美竹說。
梁良建議,有關部門可對試用期相關勞動法律進行梳理,加大普法宣傳。同時,逐步引導用人單位構建完善的規章制度,明確錄用條件、量化錄用標準、明確考核程序。
李曦認為,用人單位應如約履行其在試用期內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勞動者則應誠信入職,不得對影響勞動合同履行的基本情況有所隱瞞或虛構事實。雙方堅守誠實信用原則,最大限度降低勞動爭議發生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