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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檢察院原黨組副書記、副檢察長項鳳華因犯受賄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兩個月。判決書顯示,項鳳華利用職務便利,在案件辦理等事項上為企業主高某提供幫助,並收受高某以投資回報為名賄送的15.16萬元。
據仙居縣紀委監委審理室副主任郭精武介紹,高某曾請託項鳳華「關照」一起刑事案件,為表感謝,邀請項鳳華一起「投資做生意」。2016年9月28日,項鳳華以他人名義支付投資款30萬元,僅僅過去半個多月,高某將30萬元歸還給項鳳華,並轉給後者「投資收益」15.16萬元。這是一起典型的以投資為名,行受賄之實的違紀違法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這類「合作投資型」受賄近年來並不少見,在此類問題中,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參與經營活動,按股份比例分紅,難以認定是否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隱蔽性更強,易與違規經商相混淆。因此,它成為少數黨員、幹部規避法律制裁的過牆梯、掩蓋權錢交易的遮羞布。
「我長期從事反貪、公訴工作,對於職務犯罪有著很深認識。這麼短的時間內,高某將如此高額的回報返還給我,我就意識到這筆錢是不正常的,但當時想有投資做生意作為掩蓋,就心安理得接受了。」項鳳華這樣陳述。
從實踐看,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一般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類是「代為出資型」受賄,即由請託人實際出資,只不過以國家工作人員的名義,這與直接收受財物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所獲利潤認定為犯罪孳息。
例如,浙江省衢州市某局西區分局原局長王偉與顧某、王某合作開發衢州市衢江新區一地塊,其中顧某出資71萬元,王某出資135萬元,王偉出資11萬元,但這11萬元為此前顧某賄送給王偉的。事後,王偉實際行使和享有該合夥事項的經營管理權及利潤分配。因王偉接受他人以代付合作出資款的形式給付的11萬元,對其收受賄賂的指控成立。
合作投資型受賄的第二類是「直接獲利型」受賄,系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合作投資、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管理經營卻獲得經營利潤,本質上相當於直接收受了利潤。
例如,根據裁判文書網公布的《覃正武受賄一審刑事判決書》,湖南省張家界市教育局原副調研員兼基礎教育科科長覃正武在與企業主合作投資過程中稱自己無資金,企業主承諾覃正武無需出資但佔有項目20%份額,其後覃正武利用職權使該企業進入張家界市中小學市場,實際上覃正武沒有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在判決中,覃正武分兩次收受的分紅款7萬元被認定為受賄款。
對上述兩種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出資的情況,司法解釋較為明確,相對容易判斷。對於其他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釋的情況,則要綜合投資比例與分紅所得之間的差額是否異常、有無參與經營管理及承擔經營風險、是否利用職權獲利等要素綜合判斷。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合作投資還有以下兩類常見模式,是否構成受賄要根據案情具體分析:
第一類,國家工作人員出資,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所獲收益與其出資應得收益基本相當,不構成受賄,若其行為違反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依照規定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相反,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所得收益遠大於出資額應得利潤,則構成受賄,受賄數額為實得收益與應得收益的差額。
如,浙江省溫州市文成縣地質礦產管理所原所長包進勳以本金50萬元在管轄的某採礦企業搭股,累計從該企業獲利149.5萬元,遠高於正常收益比例。在獲得高額投資回報的同時,包進勳在礦山日常巡邏監管、行政處罰等方面為該企業大開方便之門。經法院審理,扣除正常收益後,最終認定包進勳的受賄金額為69.75萬元。
第二類,國家工作人員出資,且參與管理經營。若國家工作人員參與了實際管理經營,其收益與資金、技術、智力的付出相當且具有直接相關性,則不作刑法上的評價。若違反相關黨規黨紀,則應給予相應處分。
如,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震澤鎮園林綠化管理站站長倪永興與妻弟周某某出資成立一家綠化公司,兩人各佔股50%。倪永興在公司工程投標金額確定、苗木種植養護等方面直接參與經營活動,先後8次取得利潤分紅551.93萬元。因按投資比例,倪永興與周某某各獲得50%分紅,且倪永興直接參與經營,不確定為職務犯罪,倪永興因違規經商辦企業受到留黨察看二年處分。
若國家工作人員出資且參與管理經營,但收取了超過出資比例應得的收益,此種情形下是否屬於受賄,關鍵看其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只要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則不論是否明確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紅,都應當將收取的超過出資比例的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借錢投資或者由他人墊資,且有證據證明借款或墊資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而不是掩飾受賄的幌子,那麼應認定為正常的借款投資行為。但是,若國家工作人員要求他人代為墊資,事後以利潤折抵,則不屬於借款投資行為,其實際上並未出資,所謂墊資數額應以受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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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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