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檢察院原黨組副書記、副檢察長項鳳華因犯受賄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兩個月。判決書顯示,項鳳華利用職務便利,在案件辦理等事項上為企業主高某提供幫助,並收受高某以投資回報為名賄送的15.16萬元。
據辦案人員介紹,高某曾請託項鳳華「關照」一起刑事案件,為表感謝,邀請項鳳華一起「投資做生意」。2016年9月28日,項鳳華以他人名義支付投資款30萬元,僅半個多月後,高某將30萬元歸還給項鳳華,並轉給後者「投資收益」15.16萬元。
近年來,這樣的「合作投資型」受賄並不少見,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參與經營活動,按股份比例分紅,難以認定是否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易與違規經商相混淆。因此,它成為少數黨員幹部規避法律制裁、掩蓋權錢交易的遮羞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一般分為兩種類型:
「代為出資型」受賄。即由請託人實際出資,只不過以國家工作人員的名義,這與直接收受財物沒有本質區別,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所獲利潤認定為犯罪孳息。
如,浙江省衢州市某局西區分局原局長王偉與顧某、王某合作開發一地塊,其中王偉出資11萬元,但這11萬元為此前顧某賄送給王偉的。事後,王偉實際行使和享有該合夥事項的經營管理權及利潤分配。因王偉接受他人以代付合作出資款的形式給付的11萬元,對其收受賄賂的指控成立。
「直接獲利型」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合作投資、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管理經營卻獲得經營利潤,本質上相當於直接收受利潤。
如,湖南省張家界市教育局原副調研員兼基礎教育科科長覃正武在與企業主合作投資過程中稱自己無資金,企業主承諾覃正武無需出資和參與管理,但佔有項目20%份額。其後覃正武利用職權使該企業進入張家界市中小學市場。案發後,覃收受的分紅款7萬元被認定為受賄款。
對於其他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釋的情況,則要綜合多種要素綜合判斷。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合作投資還有以下兩種常見表現:
表現一,國家工作人員出資,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若國家工作人員所獲收益與其出資應得收益基本相當,不構成受賄,若其行為違反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依照規定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相反,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所得收益遠大於出資額應得利潤,則構成受賄,受賄數額為實得收益與應得收益的差額。
表現二,國家工作人員出資,且參與管理經營。若國家工作人員參與了實際管理經營,其收益與資金、技術、智力的付出相當且具有直接相關性,則不作刑法上的評價。若違反相關黨規黨紀,則應給予相應處分。
若國家工作人員出資且參與管理經營,但收取超過出資比例應得的收益,此種情形下是否屬於受賄,關鍵看其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只要符合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則不論是否明確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紅,都應當將收取的超過出資比例的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
來源:黑龍江省紀委監委網站、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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