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已婚事實與女方交往導致其懷孕流產,該承擔什麼責任?

2020-11-09 李玉婚姻律師

一審訴訟請求

甲女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乙男賠償甲女下列損失:1、醫療費12891元;2、誤工費3000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二、訴訟費由乙男負擔。

一審查明事實

2018年8月3日,甲女以乙男隱瞞已婚的事實,以欺騙的方式,用單身、求婚、奉子成婚的名義與其交往,導致其懷孕,被動人工流產,造成其嚴重的身心傷害和損失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男賠償醫療費12891元、誤工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甲女就其起訴主張,提供以下主要證據:

1、微信記錄。主要內容:甲女信息對乙男說:我找的是結婚對象,你騙我說你是單身,你說要跟我結婚,你說奉子成婚,你欺騙了我的感情,給不了我和寶寶一個家,我每晚都是在流淚在哭,我活在你給的傷害中,我不知道我做錯了什麼,我只是想結婚而已,我選擇相信你,可是你為什麼要欺騙我?乙男回復:對不起,我錯了。甲女信息:乙男,你故意隱瞞已婚的事實,以單身求婚的名義與我交往,導致我懷孕,現在人流後還有殘留物要做一次手術,你就想拿1500元就把這件事解決了是嗎?這件事是必須要解決的。乙男回復:我欠你的會還,給點時間;不要打擾我賺錢。

2、照片,證明乙男已婚

3、醫院病案資料(含醫療費票據、清單等)。根據甲女提供的醫院病案資料,可證明甲女於2018年6月19日在醫院住院1天並做人工流產術。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7日在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其中2018年9月6日行宮腔鏡下清宮術,該次手術入院談話記錄的家屬/監護人為乙男,授權委託書的委託人甲女,受託人乙男。婦幼保健院出院診斷:不完全性醫療性流產,無併發症。出院醫囑:注意休息、營養,禁性生活、坐盆1月,1周後回院複查。甲女因治療提供醫療費票據20張,共10638.1元

乙男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無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質證意見及舉證。

本案在庭審中,甲女自認乙男支付了人工流產費1500元。甲女陳述其經營化妝品,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於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甲女起訴請求及其提供的證據,因乙男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無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質證意見及舉證,應視為其放棄答辯、質證、舉證的權利,一審法院對甲女提供的微信記錄、照片、醫院病案資料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甲女起訴及其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確認甲女與乙男均存在過錯,各承擔損害責任的50%。甲女請求乙男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理據不足,不予採納。

根據甲女訴訟請求及其提供的證據,一審法院審定甲女的損失如下:

一、醫療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甲女提供的醫院病案資料(含醫療費票據、清單等),甲女因人工流產與治療共產生醫療費10638.1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甲女請求醫療費10638.1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甲女請求醫療費12891元的依據不足,不予採納。

二、誤工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根據甲女提供的醫院病案資料,甲女共住院4天,並結合婦幼保健院出院醫囑坐盆1月的意見,誤工天數共34天(按30天為1月計算)。甲女在庭審中陳述其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依照上述規定,並結合甲女陳述的收入情況未超過在崗私營企業職工收入,按工資收入3500元/月確定,故誤工費為3500元/30天 34天=3966.67元。現甲女僅請求誤工費3000元,屬於權利人自行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行為,予以準許。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解釋第十條第一款又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結合甲女與乙男的過錯程度及其責任,一審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甲女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明顯偏高,不予採納。

甲女上述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由乙男予以賠償;甲女上述醫療費、誤工費合計15638.1元(醫療費10638.1元+誤工費3000元),由乙男賠償50%,即7819.05元(15638.1元50%),剔除甲女在庭審中自認乙男支付的1500元,乙男實際應賠償甲女醫療費、誤工費共6319.05元(7819.05元-1500元)。

乙男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乙男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乙男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女醫療費、誤工費共6319.05元;

二、乙男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女精神損失撫慰金5000元。

三、駁回甲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請求

乙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我方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的事實;2.改判我方無需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甲女答辯稱,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

二審新證據

二審中,乙男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用以證實甲女存在威脅他的情形。甲女確認該聊天記錄,但不承認其存在威脅乙男的事實。甲女提交了醫院病歷、收據複印件、聊天記錄等材料,用以證實其第一次手術時乙男稱在外地趕不回來,讓其同學陪同。乙男對此不予確認。

此外,乙男對甲女一審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照片予以確認。對有關甲女動手術和進行其他治療的醫院單據稱不清楚。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乙男是否在涉案爭議中存在侵權行為,如存在侵權行為,就甲女主張的損失應如何賠償的問題

關於侵權之分析。首先,乙男對甲女一審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及照片均無異議,結合該聊天記錄和照片顯示的內容,本案可認定乙男在已婚且有子女的情況下,謊稱單身與甲女開始婚戀交往,並致使甲女懷孕的事實。至於乙男稱其與甲女交往後不久,甲女即懷孕,甲女所懷胎兒與其不存在血緣關係的主張,其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鑑於乙男在上述欺騙行為的基礎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並致其懷孕,造成甲女一定的精神損害,應認定乙男存在侵權行為

最後,就乙男侵犯甲女何種權利的問題,一審法院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作為立案案由,但並未明確論述乙男在本案中侵犯了甲女的身體權還是健康權。而甲女則在二審中主張乙男侵犯了人格權項下的性權利。

基於上述已查明的事實,本案中,乙男雖致甲女懷孕,且甲女因結婚無望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以手術的方式流產,但這一後果並非是乙男上述侵權行為的直接後果,故本案顯然不應認定乙男侵犯了甲女的身體權或健康權

至於甲女主張乙男侵犯其性權利,確實具有一定的事實基礎和合理性,且在法學界也存在類似的術語和理論,比如性選擇權、貞操權等。但此學術層面的權利種類,並未得到我國法律的明確規定,並不宜在司法實踐中直接認定上述權利種類被侵犯。故本案不宜作出乙男侵犯甲女性權利或貞操權的認定。一般而言,性選擇權或貞操權等屬於一般人格權的範疇。所謂一般人格權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並由此產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個人基本權利。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均有直接或間接的體現。故此,應認定乙男在本案中侵犯甲女的一般人格權。而本案案由也應定性為一般人格權糾紛。

關於損失之分析。首先,如上述,乙男存在侵犯甲女一般人格權的事實,致使甲女遭受精神痛苦,應承擔相應的支付精神撫慰金的法定責任。一審法院結合本案案情,酌定此項費用為500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關於甲女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損失。該兩項損失並非上述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但與上述侵權行為存在間接關係,乙男雖無須就其侵權行為向甲女承擔賠償醫療費和誤工費的法定責任,但鑑於其上述過錯,且導致了甲女因流產而產生的醫療和誤工損失,一審法院酌定由雙方對該兩項費用予以平均分擔,符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至於乙男對醫療單據不予確認,其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故一審法院結合甲女提交的證據和具體訴訟主張數額,認定該兩項費用為10638.1元和3000元,亦可予以確認。故此,乙男應向甲女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和分擔的醫療費、誤工費5319.05元(13638.1元 50%-1500元)。一審法院將其計算為6319.05元(15638.1元 50%-1500元),計算明顯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計算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乙男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女醫療費、誤工費共531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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