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戀愛遭遇隱瞞婚史欺詐,屬侵犯人格權應承擔賠償責任

2020-08-28 法律名家講堂

作者:煙語法

文章來源:煙語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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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年輕女孩小A通過朋友聚會的方式認識了男子小B,當時小B告訴小A自己是未婚,贏得了小A的好感。不久,兩人確立了戀愛關係,並在2016年開始同居。2017年3月,小A發現自己懷孕,就催小B準備結婚事宜,小B稱要跟她去新加坡登記結婚。五個月後,小A意外發現小B已經結婚,而且還有一個孩子,小B又稱自己已經離婚。小A雖然已經不信任小B,但因為懷孕五個多月,無法進行中止妊娠手術,最終,獨自承擔產費、護理費,生下一女。


被欺騙後成了單親媽媽,心有不甘的小A想用法律手段懲治小B。可諮詢了很多法律人士,大多答覆其,只能起訴要求小B承擔孩子的撫養費,至於其隱瞞婚史跟小A戀愛並發生關係之情節,因屬遇人不淑而後的考察不周、你情我願,想要獲得賠償很難,且小B又不構成重婚罪。


2019年,小A將小B訴至法院,要求小B支付醫療費、誤工費、孕期產期哺乳期護理費、孕期及新生兒生活用品費、孕期營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


2020年4月,廣州市天河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小B向小A支付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28.5萬餘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


法院認為,原告是以結婚為目的與被告相識戀愛,但期間被告隱瞞已婚事實在先,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同居,並多次承諾與原告拍攝婚紗及登記結婚,欺騙了原告的感情,上述過錯行為損害了原告的人格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審宣判後,小B提出上訴,認為即使小A不知道小B已婚的事實,作為成年人,也應該做好避孕措施,發生懷孕的後果並非一人過錯;懷孕初期,小B也曾經支付費用讓小A流產,遭到拒絕,由此產生的孕期生產哺乳期間的費用,小A也應該承擔。


2020年7月,廣州中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法院認定的30000元侵犯人格權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判決結果,改判小A承擔10%的各種費用比例。


代理女方的廣東領前律師事務所黃奕律師認為,法院的兩審終審結果表明,作為成年人享有的性權利,即貞操權,也是法律保護的人格權的一種。貞操權,即成年人性行為的自主決定權,就是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道德倫理的前提下,自己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的權利。


本案中,小B隱瞞了自己已婚的事實,以談戀愛的方式騙取了小A的信任並與之同居,是以一種欺詐的方式使小A錯誤認知的情況下行使了性自主決定權,導致了自己懷孕並產子的後果,侵害了小A的受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中的性自由權,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曾經在臺灣,發生過一起已婚醫師搭機結識空姐,其隱瞞已婚身份持續與空姐交往持續十年的案件。後來,空姐以侵害貞操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醫師賠償自己才「浪費的10年青春」,桃園法院判醫師須賠償空姐150萬元。


通過婚戀網站認識交往後來懷孕流產但卻發現對方尚在婚姻存續期間,2013年1月21日上午,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一審判決,「李廂軍侵犯丁玉瑩人格權中的性權利,賠償其15萬元精神撫慰金……」(系化名)據報導,這是北京市首例「性權利」賠償案。


但是,之後甚少聽到此類案件,一是很多法律業者,包括法官在內,對於此類案件,還停留在你情我願、考察不周的認識階段,對於人格權的法律認識不足,二是很多當事人或礙於隱私,或不知此項權益,明明受到侵害卻不知道依法維權。


與關係今後人生道路、孩子一生的人生軌跡、自己的青春感情付出相比,3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其實並不高。黃律師結合本案的代理經驗,提出了兩項建議:


一是要有證據意識,當事人要把能夠證明整個交往經過的初步證據先整理好,比如那些你儂我儂、山盟海誓的微信聊天記錄,雙方承擔費用的往來轉帳記錄,商量未來規劃,孩子如何安排的交往記錄等等。二是要保存收集好懷孕生產哺乳期間的醫院診斷記錄、費用清單,必要時,還要有需要進行親子鑑定的準備。至於對方的婚姻記錄,可以申請法院調取。三是雙方往來的大額款項,一定要注意保存好能夠證明來源用途的記錄,以防將來說不清楚。


即將實施的《民法典》裡,專門規定了人格權編,共51個條文,對於人的生命、身體、姓名、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以及人死後享有的人格利益做出了規定,「「除本編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體現了社會越進步,越會注重對於「人」的自然權利的保護。


國人受傳統思想影響,歷來忌諱談性,更不想自己的性事被拿到法庭上談論,但這也給很多人以可乘之機,很多女性遭到了婚戀欺詐。律師劉清巖在其代理的北京首例「性權利」賠償案中講到:「本來,女性性自主權在受到侵害時就已經將其視為個人隱私,不願意對外公開,如果這種損害不能通過法律獲得保護,而一味強調需要通過道德、輿論保護,試想這種無法公開的事實將如何傳遞到輿論和社會公眾那裡,哪名當事人願意站出來說自己曾經被某人強暴過、玩弄過或者欺騙過?當事人在面對這種遭遇時,如果不能藉助法律給出明確的結論,那又怎麼能夠將此交由公眾評判是非?又怎能保證她們不會受到第二次傷害?如果社會輿論的結論不明確,她們又如何甘願冒風險去警醒更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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