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1 14:40:50 | 來源:中國法院網北京二中法院 | 作者:周曉冰
參照我國及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著作權法,本文中討論的著作人格權主要包括:(1)署名權(表明作者身份權);(2)修改權;(3)保護作品完整權;(4)尊重作品權(尊重作者權)[1];(5)公開權(發表權)。此外,一些國家著作權法制度中規定的:(6)收回權(追悔權)[2];(7)接觸權[3],也可納入本文關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的民事責任體系的討論中。
一、支配權救濟權二元區分理論的基本內容
有學者運用語義分析指出,侵害行為(infringement)是侵權(tort)的上位概念,除了包括侵權行為之外,還涵蓋了一切侵犯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從字面上看,只要「進入」(in)了他人的「圈」(fringe),即只要有侵入事實,即可認定侵害行為的存在。而要確認損害,則仍需對其他諸如主觀狀態、實際損害等要件進行考察。[4]在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存在侵害物權、人格權等支配權的現實可能性時,即應當賦予權利人消除危險的請求權;在存在對於支配權的妨害(乃至侵權法上的侵害)時,則應當賦予權利人停止其侵害、排除妨害(侵害)的請求權。因此,對於支配權存在以下侵害的可能: [5]
根據救濟權所「請求」的對象不同,可以將侵害原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區分為「退出式」責任和「割讓式」責任兩種。所謂「退出式」責任,即在侵害者非法「侵入」原權的支配權「領地」的場合,前者必須承擔從後者的「領地」內「退出」的責任。所謂「割讓式」責任,即侵害者必須承擔從其自身的支配「領地」中「割讓」相應的財產給原權人,從而使受到損害的原權得以恢復。[6]
按照對救濟權與民事責任的二元區分理論:在原權為支配權的場合,當需要以消除該妨礙來恢復原狀時,則民事責任表現為「返還原物責任」、「排除妨害責任」和「消除危險責任」;當原權受到損害而需要金錢予以彌補時,民事責任表現為「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支配權的原權所派生的救濟權,被一分為二:其中「割讓式」責任部分進入「債權」,在傳統民法上被稱為「債權之債」;而「退出式」責任部分則無法抽象為「債權」,故仍保留於原權支配權所屬章節,稱為「支配權」民法章節中存在的「請求權」,故在民法上被稱為「支配權請求權」,如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7]
二、二元區分之一:著作人格權的「退出式」救濟權
著作人格權作為一種絕對權、支配權,其請求權中包括對「侵入」著作人格權原權的支配「領地」的行為的支配權請求權,這也是著作人格權原權的「退出式」救濟權。這種救濟權的具體內容為要求侵害者承擔「退出」支配權「領地」的責任。
(一)關於妨害與侵害之虞
1. 著作人格權領域不存在單純的妨害行為
著作人格權與所有權等絕對性權利一樣,也會在其支配領域遭受侵害。然而,侵害之程度畢竟有輕重之別,救濟的方式亦有寬嚴之分。在以建立保護體系為目標而分析侵害的過程中,至關重要的是對權利侵害的類型化處理。以作為絕對權典型的所有權為考察的參照系,藉助不完全歸納的方法,以是否造成權利人損害為標準,可以將權利侵害區分為妨害與損害,前者並未因侵害行為導致權利人的損害,而僅僅妨害權利的圓滿狀態及其行使;後者則不僅必然對權利的圓滿狀態及其行使構成妨害,而且對權利人也造成損害(包括物質的損害與精神的損害)。[8]以物權為例,「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9]比利時最高法院曾表述:「權利上遭受的不利並不必然導致損害。」[10]因此在普通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侵害與法律意義上的損害(可賠償性損害)之間存在基本的區分。而對於著作人格權而言,從理論上講,不存在單純的妨害行為,即不存在一種侵害行為,僅僅妨害權利的圓滿狀態及其行使,但未導致權利人的損害。也就是說,任何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行為,都是一種損害行為,必然產生物質損害或精神損害。
2. 作者可對有侵害之虞的行為行使「著作人格權請求權」
世界上大多數的國家都建立了著作權的訴前臨時禁令制度,除了一些國家明確規定了「臨時禁令」制度以「防止侵犯版權的行為」外[11],還有一些國家,規定了著作權人對「行為有首次違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為」[12]對「有侵害危險的人」可以請求「採取措施預防侵害」[13]等。我國《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臨時禁令制度除規定權利人對已經發生的侵害行為可以行使「退出式」救濟權外,還規定,對於侵害行為未實際發生,但有明確的侵害之虞的行為,權利人也可行使請求權。這種請求權,屬於作為原權的著作人格權的救濟權,也是作為原權的著作人格權的支配權請求權。從救濟權的類型上看,對於有侵害之虞的行為而言,這種救濟權既不是「退出式」救濟權,更不是「割讓式」救濟權。從請求權的類型上看,其僅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並且即便人民法院作出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亦是臨時性的行為保全措施。鑑於行為人並未實際「侵入」著作人格權的「領地」,不符合侵害行為的構成要求,因此,不能產生因侵害行為而導致的民事責任。
此外,臨時禁令並不是一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其本質是對侵害行為和侵害之虞行為的一種臨時救濟措施。從邏輯上看,對於有侵害之虞的行為而言,即便法院作出了臨時禁令,但如果作者不在規定的時限內提起訴訟,該禁令即失去了約束力。而如果作者在規定的時限內提起訴訟,又分為兩種不同的情形:(1)行為人遵守禁令,並未實施侵害行為,則作者的訴訟主張,鑑於並無實際的侵害行為發生,將會被駁回,禁令亦因此失去約束力。(2)行為人違反禁令,實施了侵害行為,則在侵權訴訟中,行為人因實際的侵權行為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的「退出式」民事責任。但該民事責任是由於其侵害行為導致的,而非此前的侵害之虞行為所導致。因此,作者對於有侵害之虞的行為申請臨時禁令的權利,是一種支配權請求權,也是一種區別於「退出式」救濟權和「割讓式」救濟權的一種特殊救濟權,並不屬於民事責任的範疇。
(二)「退出式」責任
1. 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的「退出式」責任集中表現為「停止侵害」
著作人格權作為一種絕對權,當受到侵害時,作者可行使支配權請求權,要求行為人承擔「退出式」責任。一般而言,「退出式」責任包括「返還原物責任」、「排除妨害責任」、「停止侵害責任」和「消除危險責任」等。而在著作人格權領域,可以將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行為進行「次二元區分」:(1)行為人未經許可行使了作者的著作人格權,直接侵害了作者對於作品內容的控制權,或對作品的決定權本身。如未經許可改動他人作品,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權。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要承擔的「退出式」責任,集中表現為「停止繼續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行為」。當然,筆者並不否認,由於著作人格權本身都包含著一定的人格利益,因此,直接侵害了作者對於作品內容的控制權,或對作品的決定權本身,亦必然間接對該著作人格權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產生影響。(2)行為人直接損害了作者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如錯誤署名行為,侵害了作者彰示作者與作品之間準確關聯,獲得相應社會評價和尊重的人格利益。再如作者通過汙損作品的行為侵犯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使作者因其作品完整的外在形式及思想內容所產生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要承擔的「退出式」責任,集中表現為「停止損害作者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如停止錯誤署名行為、對作品的汙損行為等。綜上,在著作人格權領域,作者可對侵害行為行使支配權請求權,或「退出式」救濟權。行為人因此承擔的「退出式」責任,集中表現為「停止繼續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行為」和「停止損害作者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兩種,而這兩種責任方式,都屬於「停止侵害」責任的範疇。
著作人格權領域不適用「返還原物責任」。正是由於智慧財產權無形性的最基本特徵,使得其在侵害責任承擔方式上,與有形物存在明顯的差別。對於有形物而言,非法佔有是對所有權的一種侵害,而這種侵害行為產生的「退出式」救濟權,一方面既要行為人放棄佔有,另一方面又要所有權人恢復佔有才能實現。因此,對於有形物而言,其支配權請求權產生的「退出式責任」包括「返還原物」責任。在著作人格權領域,並不存在有形物的那種排除式佔有方式。基於作品的無形性,對於作品的佔有並不等同於對作品載體物的佔有。因此,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的「退出式」責任而言,只要行為人承擔了「停止侵害」責任,「退出」了著作人格權的「領地」即可,而不需要再將作品「返還」給作者。
著作人格權領域不適用「排除妨害責任」和「消除危險責任」。正如上文中討論的那樣,著作人格權作為一種無形權利,與一般有形物的物權,特別是具有參照意義的所有權相比,並無非損害行為的侵害行為,即無單純的妨害行為,因此不適用「排除妨害責任」。同時,在著作人格權領域,亦不存在雖未「侵入」著作人格權「領地」,但卻對權利行使和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或危險的典型例證。因此,在著作人格權領域,亦不適用「消除危險責任」。
2. 著作人格權的侵害人應承擔的「退出式責任」更多的是一種「概括性退出約束」
筆者認為,「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行為」和「損害作者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都是「侵入」著作人格權「領地」的行為,而停止上述行為,是「退出式責任」的集中體現。但這樣的理論仍然無法完美的解釋「侵入」和「退出」的過程。與很多侵犯物權行為(如非法佔有他人的物)不同,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一般不具有時間上的明顯持續性。很多時候,「侵入」行為一旦成立,該「侵入」行為本身也就「結束」了。如給他人作品錯誤署名,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權,一旦錯誤署名的行為實施完畢,該「侵入」行為即已經結束了。事實上,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前提是發現了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如錯誤署名的作品被傳播和利用之時。此時,錯誤署名的「侵入」行為更是早已結束。當然,在這種情況下,繼續出版、發行侵權作品的行為,仍然是一種「侵入」行為。而對於這種「侵入」行為,我們不妨做以下的邏輯分析:對於銷售侵權作品的行為,在持續有貨供應,公眾可隨時購買到的情況下,我們也許可以暫且認為行為人前天銷售一部侵權作品的行為與今天銷售一部侵權作品的行為是持續銷售侵權作品的行為,儘管行為人在昨天並沒有實際銷售出侵權作品。但對於出版侵權作品的行為而言,我們很難認為一年前的出版行為與今年的再次印刷行為是持續的出版行為。
綜上,在侵害著作人格權領域,「侵入」行為一般不具有時間上的明顯持續性,因此,當「侵入」行為一旦實施結束,強調行為人在當前時間從「侵入」的「領地」中「退出」,並無太多的實際意義。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行為人承擔「退出式責任」的意義,更多是一種「概括性退出約束」。其意義在於:(1)通過確認行為人應承擔「退出式責任」的方式,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曾侵入了」作者的「領地」,該行為是一種著作權法禁止的侵害行為。(2)考慮到對無形物實施侵入行為的低成本性,確認行為人應承擔「退出式責任」,可以有效約束行為人的某些具體行為,特別是其曾經實施的具體侵入行為,明確禁止其將來不得再實施該侵入行為。如表述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為某侵犯著作人格權行為」。儘管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此種主文表述方式,但嚴格上講,這種約束性禁令實際上是對作者的著作人格權的禁止權的一種描述,而非一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3)由於作品的傳播和利用可能涉及多個環節和渠道,一些侵入行為雖然已經結束,但侵入行為產生的後果還可能會在其他多個環節和渠道,被包括行為人在內的主體所傳播和利用,從而造成新的侵入行為。確認行為人應承擔「退出式責任」,不僅可以約束行為人再次實施侵權行為,還可以約束行為人或其他主體不得繼續傳播和利用侵入行為產生的侵權作品,避免侵害行為後果的傳播和擴散。如表述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不得傳播、利用(如出版、發行)侵犯著作人格權的某侵權作品」 [14];或表述為「在傳播和利用作品時,應符合某條件(履行不侵犯著作人格權的義務,或糾正侵犯著作人格權的某行為,如應為作者正確署名)」。[15] 三、二元區分之二:著作人格權的「割讓式」救濟權
著作人格權的救濟權中,保留了支配權部分的,為「退出式」救濟權,其對應的民事責任為「停止侵害」。同時,著作人格權的救濟權中,被納入債權部分的,為「割讓式」救濟權,對應的民事責任為損害賠償責任,具體包括金錢賠償責任[16]和非金錢賠償責任。
(一)對財產損害的救濟
1. 對於「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應適用「賠償損失」責任,「填平」作者損失
雖然著作人格權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但作品本身的價值,以及傳播和利用作品可能產生的經濟利益,卻與作者的著作人格權息息相關。甚至在很多時候,著作人格權所包含的內容,是區別不同作品在傳播和利用過程中,產生經濟利益大小的決定性因素。因此,「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可能會對作者、作品的良好聲譽產生影響,從而導致作者在傳播和利用作品時,無法產生未侵害前可以產生的同樣的經濟利益。一般而言,這種因侵害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失表現為間接經濟損失。如對作品的汙損行為,侵犯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和尊重作品權,使公眾對於作品的認同度降低,銷量下降,從而使作者因銷售作品所獲取的利益受損。對於這種侵害行為,作者享有的救濟權應納入債權,適用「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這裡的損失,特指作者因侵害行為導致的間接經濟損失。也就是說,行為人要「割讓」自己領地中的財產,以「填平」作者因侵害行為而喪失的「領地」。
2. 對於「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應適用「賠償損失」責任,「割讓」不當獲利
作品所能產生的利益主要包括文化價值(精神價值)和經濟價值兩部分。作品的經濟價值,主要通過作者自身,或許可他人傳播和利用作品而產生,而傳播和利用作品的過程,就是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的過程。因此,一般而言,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權,會直接或間接產生經濟利益;同樣,行為人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行為,也大多因此而產生經濟利益。事實上,很多侵害行為就是行為人為獲取作品的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這種經濟利益本身是由非法行為產生的,具有不正當性。由於這種獲利是因行使他人著作人格權產生的,因此,應將獲利「割讓」給作者。即便是在沒有侵害行為發生的情況下,作者並不會通過這種方式行使這些權利,亦自然不會因自己行使這些權利而獲利;或者,即便作者以同樣的方式自行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亦無法獲得與行為人不當獲利相當的經濟利益。儘管實際上行為人「割讓」的是侵害行為產生的不當利益,而非「割讓」自己的合法財產以「填平」因侵害行為造成作者的損失,但二者本質上都是金錢財產的給付。因此,這種「割讓式」救濟所對應的民事責任仍然是「賠償損失」。
雖然文章使用了「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這樣的表述,但事實上,單純「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行為」,如修改作品、決定公開作品等侵害行為並不會直接產生不當利益,而大部分的經濟利益是在行為人實施了「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行為」後,傳播和利用侵權作品產生的。當然,從侵權理論上講,傳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產生的侵權作品的行為,既侵犯了以複製權為代表的著作財產權,也同時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因此,這些利益仍然是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產生的不當利益,亦應該適用「賠償損失」責任,「割讓」給作者。因此,文章討論的「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以及「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除了包括文義本身所指的行為外,還包括傳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產生的侵權作品的行為。
在包括我國在內的一些國家的著作權法制度中,「賠償損失」是針對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的一種重要的民事責任方式。而對於損失的計算,一般採取了「權利人損失」、「行為人獲利」和「法定賠償(酌定賠償)」三種計算方式,並且確定了適用的順序,即「權利人損失」和「行為人獲利」是第一順序適用的,只有二者均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賠償。從著作權法的「全部賠償原則」看,侵害人承擔的責任僅僅應該是「填平」權利人因侵害行為造成的損失。[17]而從上述規定看,我國的著作權法制度把「權利人損失」和「行為人獲利」均作為一種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方式。如果我們不認為這樣的法律制度與「全部賠償原則」存在矛盾,造成邏輯混亂的話,或許可以這樣認為:在「權利人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下,用「行為人獲利」的數額替換「權利人損失」的數額,可以在操作上更便捷地適用「賠償損失」的責任方式;當「權利人損失」和「行為人獲利」數額不一致時(事實上,二者幾乎不太可能一致),權利人可以通過選擇主張的方式,獲取更充分的權益保護。按照以上分析,我們或許可以不再糾結「割讓自己合法利益,填平作者因侵害行為導致的經濟損失」與「割讓因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而獲取的不當利益」二者的區別,權且把「割讓因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而獲取的不當利益」作為「賠償損失」的一種操作層面上的替代方式,以避免在法律邏輯上產生更大的混亂。
(二)對非財產損害的救濟
對於著作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主要包括事件損害和精神損害。其中事件損害主要指侵害行為對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傷害,而精神損害則是因侵害行為對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傷害,從而導致作者的精神痛苦。一般而言,對於一般性事件損害,應適用非金錢賠償的責任方式;而對於精神損害,則可同時適用金錢賠償和非金錢賠償兩種責任方式。在著作人格權領域,非金錢賠償方式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責任;金錢賠償責任方式,表現為「精神損害賠償」,並被納入「賠償損失」責任範疇之內。
1. 對於「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只產生事件損害,應適用「消除影響」責任
根據人格權侵害的可能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包括財產損害、精神損害和事件損害。在前兩種情形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基於過錯的構成要件而產生;在精神損害無法實際證明的情況下,則有必要適用「事件損害」理論,承認只要發生對於特定人格權的侵害事實,即賦予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8]事實上,著作人格權作為一種絕對權,其保護的是作者因創作行為和創作成果(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任何「侵入」著作人格權「領地」的行為,必然會對上述人格利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可能表現為作品價值的降低、作品交易價格的下降、作者人格和聲譽的傷害、作者與作品之間人格關聯的破壞等。因此,在著作人格權領域,「事件損害」即指針對作者因創作行為和創作成果(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損害。
一般而言,「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是違背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意志而非法行使權利的行為。其主要包括未經作者同意而行使權利、未以作者認可的方式行使權利、超越作者同意的時間期限或地域範圍行使權利等。一方面,這種侵害行為必然對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產生損害;另一方面,行為人大多因侵害行為或因傳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產生的侵權作品的行為而獲得經濟利益。因此,在侵權責任承擔上,行為人通過賠償損失的方式,「割讓」不當獲利,對著作人格權的損害進行了一定的補償;此外,與「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相比,「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對於作者人格利益的損害相對輕微,一般不會產生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通常適用「非金錢賠償」責任,而不必適用針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責任。
對於侵犯著作人格利益的非金錢賠償方式,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責任。在我國的侵權責任體系中,《民法通則》規定了十種責任方式,《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八種。[19]在侵權責任法中羅列的八種責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五種均是支配權請求權的範疇,屬於「退出式」責任;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三種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範疇,屬於「割讓式」責任。筆者認為:(1)賠禮道歉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一方面,對外可以達到公示是非曲直,消除公眾因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產生的對於作品和作者的錯誤認識、不良社會評價的目的;另一方面,對內可以撫慰和減輕作者因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所產生的精神痛苦。而從一個相對寬泛的角度看,公眾對於作品和作者的錯誤認識、不良社會評價,以及作者的精神痛苦,都是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的後果,對於上述侵害後果的消除和彌合,從本質上講,就是對於侵權影響的消除。因此,賠禮道歉,應該屬於消除影響民事責任的一種具體形式。(2)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都把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共同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予以規定,但事實上,二者在內涵和外延上都有較大區別,亦不存在明顯的包含或遞進關係,因此,將二者合併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方式予以規定,是不符合邏輯的。(3)恢復名譽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其主要適用於對名譽權的侵害行為,或侵害其他人格權,造成權利人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降低的行為。雖然一些嚴重的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行為可能最終導致作者的名譽受損,社會評價降低,但這種侵害後果,並非是行為人直接針對作者名譽權實施的傷害行為所致,而是行為人對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嚴重傷害行為所間接引發。因此,在著作人格權領域,為彌合那些嚴重的傷害行為所間接引發的名譽損害,適用消除影響、精神損害賠償等責任方式即可,而不需要單獨確定恢復名譽這種責任方式。因此,對於侵犯著作人格利益的非金錢賠償方式,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責任方式,具體包括賠禮道歉、糾正聲明、刊載判決要旨等。
2. 對於「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可產生事件損害和精神損害,應適用「賠償損失」和「消除影響」責任
對於「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必然產生事件損害,當事件損害嚴重時,可能導致對作者的精神損害。對於單純的事件損害,一般適用非金錢賠償的責任方式,這種方式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責任。對於精神損害,可以適用金錢賠償和非金錢賠償兩種方式,而其中的金錢賠償,可以納入「賠償損失」責任;非金錢賠償,亦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責任。
精神損害是嚴重的事件損害導致的一種後果,因此,事件損害與精神損害,並不處在同一個邏輯層面上。基於侵害人格權導致的精神損害主要體現為精神痛苦,為此「凡可以去除被害人痛苦感受之一切方法,均無不可採用」。[20]因此,對於精神損害的救濟,既可以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也可以通過消除影響的方式,特別是賠禮道歉的方式消弭侵害後果,撫慰作者的精神痛苦。對於非金錢賠償救濟措施,我國臺灣學者多以「回復原狀」稱之,但也有學者參照法國法的理論,認為「就已發生並已感受之痛苦言,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就某一時間起痛苦消失而言,因為僅止乎使痛苦不再繼續,不能稱為回復原狀。」[21]
筆者認為:(1)對於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及非金錢賠償,其目的在於直接或間接作用於受害人的精神感受,使其因獲取行為人「割讓」的財產利益或其他利益,而減輕或消弭因損害行為造成的精神痛苦。(2)對於賠償損失而言,是行為人「割讓」自己的合法財產或不當獲利,讓渡給作者,以「填平」作者因損害所產生的損失。而對於消除影響而言,行為人通過賠禮道歉、糾正聲明、刊載判決要旨等具體的行為方式,事實上「割讓」了自己的尊嚴、自由等無形的人格利益,以彌合和填平作者因侵害行為產生的事件損害和精神損害。因此,消除影響與賠償損失一樣,從本質上都屬於損害賠償救濟權範疇,是一種「割讓式」責任,而非「退出式」責任。
四、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責任體系研究結論
綜上,借鑑支配權救濟權與民事責任的二元區分理論,筆者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的責任體系研究的基本結論如下:
1. 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行為,作者享有支配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支配權請求權對應的為「退出式」救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應的是「割讓式」救濟。
2. 在著作人格權領域,不存在單純意義的妨害行為。對於侵害之虞的行為,作者可行使支配權請求權,申請臨時禁令,但該種請求權不屬於著作人格權的責任體系範疇之內。
3. 對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行為,作者可以行使支配權請求權,其責任方式集中表現為停止侵害。
4. 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行為可分為「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和「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上述分類包含傳播和利用上述侵害行為產生的侵權作品的行為。
5. 侵害行為產生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事件損害),嚴重的事件損害還將導致精神損害。
6. 對非財產損害的非金錢賠償責任,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具體包括賠禮道歉、糾正聲明、刊載判決要旨等責任方式。
7. 「未經許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行為」產生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因侵害行為獲得不當利益,行為人「割讓」不當利益的行為納入「賠償損失」責任方式。非財產損害大多表現為一般事件損害,其非金錢賠償責任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
8. 「損害著作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為」產生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一般表現為作者因侵害行為導致的經濟損失,適用的責任方式為「賠償損失」。非財產損害一般表現為事件損害和因嚴重事件損害導致的精神損害。對於事件損害適用的責任方式為消除影響;對於精神損害適用的責任方式為金錢賠償和非金錢賠償。其中的金錢賠償納入「賠償損失」責任;非金錢賠償集中表現為「消除影響」責任。
注釋
[1] 參見《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L. 121-1條等規定
[2]參見《德國關於著作權與有關的保護權的法律》第42條、《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L. 121-4條、《義大利著作權及與其行使相關的其他權利保護法》第142條、《巴西著作權法》第24條、《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著作權部分)第1269條等規定
[3]參見《德國關於著作權與有關的保護權的法律》第25條、《埃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法》第152條、《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著作權部分)第1292條、《西班牙著作權法》第14條、《巴西著作權法》第24條等規定。
[4]參見鄭成思:《中國侵權法理論的誤區與進步》,載《中國專利與商標》2000年第4期。
[5]參見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52、357、358頁。
[6]參見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35-336頁。
[7]參見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35-336頁。
[8]參見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49、350頁。
[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5條的規定。
[10]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90年6月21日之判決,載Pas. Belge. 1990年Ⅰ,第1204頁。引自[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著,焦美華譯,張新寶審校:《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頁。
[11]如《美國版權法》在「版權侵權與救濟」中同時規定了「臨時禁令」和「最終禁令」
[12]參見《德國關於著作權與有關的保護權的法律》第97條的規定。
[13] 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差止請求權)、《韓國著作權法》第123條(停止侵害請求權)的規定。
[14]如原告張旭龍訴被告人民美術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案號為(2003)二中民初字第6631號)主文表述為:「人民美術出版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發行涉案署名『湯加麗 著』的《湯加麗人體藝術寫真》一書,再版、重印該書時不得以『湯加麗 著』的方式署名。」
[15] 如原告黑龍江省饒河縣四排赫哲族鄉人民政府訴被告郭頌、中央電視臺、北京北辰購物中心侵害民間文學藝術權益糾紛案(案號為(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號)主文表述為:「郭頌、中央電視臺以任何方式再使用歌曲作品《烏蘇里船歌》時,應當註明『根據赫哲族民間曲調改編』。
[16]大多數的國家都沒有排除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適用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如《義大利著作權及與其行使相關的其他權利保護法》第158條明確規定了「應當對非財產性損害進行賠償」。
[17]全部賠償原則的含義,是指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應當以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範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即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部賠償,賠償應以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限。我國智慧財產權侵權賠償的基本原則是全部賠償原則。參見蔣志培:《TRIPs肯定的智慧財產權侵權賠償的歸責原則和賠償原則》,載《法律適用》2000年第10期,第7頁。
[18]參見馬俊駒:《人格和人格權理論講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54頁。
[1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20] 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頁。
[21]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