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關於合同履行新規則亮點

2020-09-11 信貸風險管理

合同法為市場交易制定「遊戲規則」,是市場經濟中運用最廣泛的法律之一,在《民法典》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民法典》共計1260條,其中合同編526條,佔《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在《合同法》的基礎上,《民法典》對合同訂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以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各環節均有所增加、修正和完善。本文僅就《民法典》合同編關於合同履行的新規則亮點進行部分釋義。



一、增加合同履行須遵循綠色原則的新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509條各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這一條文是對履行合同原則的規定,與原《合同法》第60條規定相比,增加了第三款綠色原則要求的新規則。但是,當事人一旦違反這一義務應當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目前法律並沒有規定。

新時代下,把「避免浪費資源、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作為民事主體應該承擔的基本義務寫入合同編,是法律順應時代發展新理念和新要求的體現,也是保障個人及後代幸福生活的必然要求。畢竟,理論和實務不可能孤立於生態文明發展進程之外,經濟社會追求可持續發展的內核必然包括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法律的發展與政治、社會、環境的變遷密切相關。

二、對質量要求不明確的繼續確定標準有所改變

所謂「繼續確定」,是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第510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進一步確定,以便使合同債務得到確定並執行。

《民法典》合同編第511條第一項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原《合同法》第62條將國家標準作為繼續確定質量標準的最高標準存在不合理性,因為國家標準是區分不同等級的,應當按照不同的標準的要求確定,因此本條對此作出了新的修正。

實務中,如當事人對標的物質量標準有具體要求的,應在合同中寫明適用的標準名稱、編號,適用多個標準的,為避免內容衝突,應寫明適用優先級;若無具體標準適用,可採用文字表述質量目標的方式落實到合同中,以免約定不明增加履行負累。

三、新增選擇之債之債務人選擇權、行使方法和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515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這一條文是對選擇之債及債務人選擇權的新規定,以前的法律沒有對此做出規定。

根據此條規定,選擇權以屬於債務人為原則,考慮到了債務畢竟是要由債務人實際履行的,如果債務人不能提前做好履行準備就不能很好地履行債務。將選擇權歸屬於債務人,既有利於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也有利於債務的履行。但選擇權也不是絕對專屬於債務人,當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時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仍未選擇的,為保護債務履行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選擇權轉移至對方,由新的選擇權人行使。

《民法典》合同編第5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有對方造成的除外。」這一條文是對選擇權行使規則的規定。選擇權是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被選擇的債務就被特定化,其他選項的債務即消滅。當選擇通知到達對方使改選擇之債自始成為簡單之債。

此外,《民法典》合同編對按份之債、連帶債權債務基本規則、確定方法等均有諸多新的修訂之處,為債權債務履行提供了更具體細化的法律適用依據。

四、新增向第三人履行新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522條新增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本條規定的向第三人履行新規則,實際上擴大了向第三人履行的範圍。原《合同法》規定的是「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而本條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規定的情形,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不僅是向第三人履行,而且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這是與原《合同法》明顯的不同。

五、新增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及後果的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5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條文是對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及後果的新增規則。

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可以向債務人行使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定移轉,第三人基於本條規定直接取得債權人的債權。相比於原有的追償權純粹只是債法上的請求權,不具有物權保障的情形,第524條更加有利於對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例如在房屋租賃中轉租合同的次承租人對出租人而言,就是本租合同的第三人,如果承租人拖欠租金必然影響次承租人的合法權益,次承租人為保全自己合法利益(即本租合同不被解除),即有權向出租人代承租人履行給付租金的債務,之後按照本條規定直接取得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

六、中止履行後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擔保的視為根本違約

《民法典》合同編第528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這一條文是對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後效果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享有暫時中止履行的抗辯權。

與原《合同法》第69條相比,第69條僅規定直接後果就是解除合同,而本條增加了將後履行一方的行為視為根本違約,其產生的後果不僅是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而且還產生違約責任請求權,解除合同的同時還可以同時主張對方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七、情勢變更增加當事人合同再協商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第533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一條文是對情勢變更原則的行使規則及效力規定。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成立後,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致合同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和解除合同的原則。

《民法典》第533條增加情事變更之下合同的再協商規則,充分吸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等國際商事規則,對合同制度進行了重大革新。根據本條規定,情勢變更下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並非要像原來那樣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是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只有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新增加的協商環節看似繁瑣,卻充分體現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則,是對當事人真實意願和自主意思的極大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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