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

2021-01-10 法制網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了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關於債權人基於欺詐性轉讓(如無償轉讓財產)而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理論上曾有不同觀點,但經過長期演進之後基本上達成了一致。據此,第五百四十二條所說的「影響債權實現的行為……自始沒有法律拘束力」,應指可撤銷行為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拘束力,而不是在主債務人和撤銷相對人之間無法律拘束力。

之所以將第五百四十二條解釋為「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拘束力」,法教義學上的原因在於,與「撤銷」因錯誤、欺詐等原因而為的法律行為並消滅其效力不同,債權人「撤銷」的正當性來源是債務人行為(甚至是第三人的行為)的「反射效果」(即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人財產減少的結果)對債權人的損害,而不是該行為本身的效力瑕疵。在這個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無需幹涉或影響撤銷相對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只需限制有關行為對債權人的不利影響即可。這樣既可以充分貫徹(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主債務人與撤銷相對人)合同/債的相對性,體現債權的一般含義,又可以充分保護撤銷權人即主債權人的利益,要求第三人以其所獲得的財產對債權人承擔(債務人本應承擔的)一般擔保責任。

將第五百四十二條解釋為「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拘束力」,也有助於在價值層面更好地平衡撤銷權行使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避免過分幹涉當事人的自願選擇。例如,債務人在資信良好時與撤銷相對人訂立了低價轉讓財產的合同(此時並無逃債意圖),一段時間之後,在債務人陷入困境時,債務人履行了該合同,將有關財產交付給撤銷相對人,並僅獲取了明顯低的對價。如果認為債務人這一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將意味著此後在債務人資信轉好時,撤銷相對人將無法要求主債務人履行,也意味著撤銷相對人在有關行為被撤銷後,要求價款的返還也失去了合同依據,而只能求助於無效的一般規則。

將第五百四十二條解釋為「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拘束力」,還有助於在撤銷相對人破產時更好地保護主債權人的利益。如果認為撤銷權人即主債權人僅對撤銷相對人享有普通破產債權,只能按比例受償,很可能與通常的民眾認知或「法感情」有所衝突:在撤銷相對人無償或低價取得財產的情況下,撤銷相對人之債權人不應合理期待這些財產可用於清償撤銷相對人的個人債務。在這一背景下,早在20世紀50年代,德國學者保羅斯(Paulus)就提出了撤銷的「責任說」,我國學說上早有引介,值得採納。具體而言,撤銷權的行使只是使被撤銷的行為「對債權人沒有法律拘束力」,但不導致債務人與撤銷相對人之間的負擔行為無效,也不導致處分行為無效,而只是使有關處分行為「責任法上物權性地」對債權人無拘束力而已。即有關財產要繼續承載原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的(債之)一般擔保責任。據此,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符合法理的第一層次的救濟不是返還該財產,而是從使債務人之一般責任財產恢復圓滿的角度,要求撤銷相對人以該財產的價值為限,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在撤銷相對人破產時,撤銷權人則可以通過行使「責任法層面的取回權」,避免有關財產被撤銷相對人的債權人分割受償(即便撤銷權的行使時點位於撤銷相對人破產開始之後)。就行使方式而言,撤銷相對人所取得的財產,在破產開始後即自動處於為債務人的債務負責的狀態。據此,債權人可通過請求強制執行該財產(或通過破產償債程序)來直接實現該責任關係,而無需(請求)相對人將該財產實際返還給債務人。從教義學的層面上說,這一理論在性質上是「債務人一般財產作為其償債一般擔保」這一基本原理中「擔保」二字的延伸。即,當債務人的一般財產非正常地、有損債權人的方式發生變動時,其變動雖然有效,但是其上的「一般擔保」負擔保持不變。

最後,上述解釋客觀上也有助於限制傳統民法上「處分行為具有無因性」或更為狹義的「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的觀念:在債權人撤銷制度下,若撤銷相對人破產,對於依可撤銷行為而取得的財產,雖然歸其所有,但其僅是「空有其名的財產」(nuda proprietas),在權利人行使撤銷權後,只能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專用於清償債務人的債權人,從而壓縮無因性制度的適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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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535條至第537條規定的債權人的代位權、第538條至第542條規定的債權人的撤銷權,這兩種權利不獨合同債權人可以行使,其他債權人也完全可以行使,故該章8個條文均為債總規範中關於債的保全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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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 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姜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