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俊|民法典中的債之保全體系|比較法研究202004

2020-12-13 騰訊網

【作者】龍俊(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章的「合同的保全」制度適用於整個債之保全領域,民法典對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客體範圍的擴張符合實踐需求。《民法典》第535條的「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在解釋上不僅包括債權的從權利,也包括合同的從權利;第537條的第一句規定了代位權人的簡易債權回收規則,第二句意味著承認了限定性入庫規則;第542條明確了債權人撤銷權的理論構造應該解釋為形成訴權,從而僅僅發生撤銷法律行為的效果而不直接發生請求權的效果,債權人想要終局性地解決問題還需借道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從而可以適用代位權制度中的一系列規則。

關鍵詞:保全;代位權;撤銷權;入庫規則

問題的提出

我國《民法典》既沒有設置債編,也沒有獨立的債法總則規定。儘管筆者一向支持債法獨立成編,但也充分理解民法典現在的選擇。畢竟從單行法時代開始,我國就已經形成了合同、侵權分立的傳統。在這一模式下,當然很難再設置一個獨立的債法總則與合同編和侵權編並列,否則邏輯上會不統一。如果在我國既有的規範體量不變的前提下,把合同編和侵權編合併成一個債編,確實結構上會顯得非常不合理:畢竟目前合同編已經佔據了民法典的接近半壁江山,如果再把侵權編合進去,固然在結構上維持了潘德克頓體系,但是顯得極其不對稱。並且客觀地說,債的概念比較晦澀,老百姓不容易看懂,不如合同、侵權等概念通俗。民法典在顯在的體系安排上追求親民,因此,目前沒有獨立債編或者債法總則的立法體例也就可以理解了。然而,債法規則在民法中居於核心地位,如果不設置債編,那麼這些規則如何安排呢?尤其是債的通用性規則怎麼辦?對於這些問題,我國民法典採取了一種比較特殊的編纂方式:雖然在看得見的體系中沒有設置債編,但我國民法典讓其退居幕後,即主要隱藏於合同編中,筆者稱之為「隱藏體系」。具體到「合同的保全」這一章,民法典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從原本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獨立出來作為一章,並且該章所有條文都沒有使用「合同」、「當事人」等表述,而是使用「債權」、「債權人」、「債務人」、「相對人」等表述,這些都是刻意而為。這就是表明該章儘管標題是「合同的保全」,放在民法典合同編中,實際上在體系上的定位是「債的保全」,是適用於一切債之關係的通用性制度。

未來在民法典的適用過程中對於「合同的保全」章的解釋,筆者認為有如下問題需要解決:(1)相較於我國1999年《合同法》,《民法典》擴張了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客體範圍,那麼立法為什麼要作此擴張?《民法典》第535條的「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應該如何解釋?(2)《民法典》第537條設計了代位權中債權人的簡易債權回收規則。該條來源於司法解釋,然而司法解釋的該規定卻一直因為違反了「入庫規則」而飽受爭議。贊成者認為該規則避免了搭便車的行為;反對者認為該規則有違債的平等性原則,毫無理由地賦予了代位權以優先受償效力。那麼,《民法典》第537條是否也違反了「入庫規則」?在解釋上應如何化解前述爭議?尤其是第537條後半段相比於司法解釋增加了一句:「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該句應該如何解釋?(3)代位權規定了簡易債權回收規則,但是撤銷權卻沒有規定相應規則,是否意味著撤銷權不能適用該規則?民法典草案曾經規定了代位權和撤銷權可以一併提起,然而,民法典最終稿刪去了該規則,未來代位權和撤銷權如何銜接?

債之保全客體範圍的擴張

(一)代位權客體範圍的擴張

《合同法》第73條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客體是「到期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更是將之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進一步限縮了代位權的客體範圍。這種嚴格限制主要是基於歷史原因,當初在《合同法》中設置代位權制度,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解決「三角債」問題,即解決多個以給付金錢為內容的債之循環。有觀點從實質的角度贊同我國司法解釋的做法,理由在於,對非金錢給付內容的權利行使代位權對於債權的保障意義不大且程序複雜,並有過多幹預債務人權利之嫌,故《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將代位權的標的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債務人的其他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的標的。相反,也有觀點認為《合同法》在這一問題上存在法律漏洞,只要是債務人的到期權利都可以代位行使,應該通過目的性擴張予以填補。

從比較法上看,日本法中只要是以責任財產的保全為目的,適合用來作為共同擔保的保全的權利,都可以作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不僅常規的債權、物權可以作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以下權利也可以代位行使:(1)形成權。比如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的意思表示、解除權、買回權、抵消權、時效援引權等。(2)公法上的權利。例如登記申請權。(3)訴訟法上的權利。例如訴訟的提起、強制執行的申請、第三人異議訴訟的提起等。(4)保全性的權利。如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本身也都可以代位行使。

與比較法的通行做法相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將代位權的行使客體僅限於到期金錢債權,實在過於狹窄。實際上,此一弊端已經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顯現。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中,法院為了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轉化為到期金錢債權,甚至以一個牽強的理由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從而產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到期金錢債權)作為代位權的客體。儘管從結果上看法院的判決大體是妥當的,但是,此路徑「幹預債務人權利」的程度之劇烈遠勝擴張代位權的客體範圍。也就是說,原本是出於避免過度幹預而採取的保守立法模式,為了實現個案正義卻導致了更加激進的結果。由此可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已經不能順應時代的發展。實際上很多地方法院已經在立法和司法解釋未改動的前提下,自行擴張代位權的客體範圍,以下進行一個簡單地梳理:

1.擴張到特定物債權

我國代位權司法實踐中常出現的爭議案例類型是,請求過戶房屋所有權或者請求交付房屋的債權是否屬於代位權的客體範圍?從性質上看,這些債權屬於特定物債權而並非金錢債權,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屬於代位權的客體範圍,但是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進一步限制則不屬於法定的代位權客體範圍,然而不少地方法院判決可以行使代位權。

例1:原告高俊峰與被告內蒙古津洋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洋光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3年初,原告高俊峰向本案第三人範海龍、王振華購買案涉房屋,高俊峰向王振華交付房款;該房系九元公司劃給範海龍、王振華16套頂帳房之一。後津洋光公司承接了九元公司該項目的一切債權債務。因範海龍、王振華怠於收樓,使房屋買受人高俊峰無法實現其債權。本案中雖然法院在判決依據中列明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但是該條款對債權人代位權客體範圍明確限制在了到期金錢債權,而法院最終的判決結果,即支持原告直接向被告代位行使交付房屋並協助履行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支持原告向被告代位行使特定物債權請求權,是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的到期金錢債權的突破。

例2:景春豔訴王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景春豔與王永之間籤訂了《購房協議》,景春豔已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大部分給付房款的義務;王永與綿陽宏達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籤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綿陽宏達資產投資經營(集團)有限公司要求向王永交付房屋未果,由於王永怠於行使接受房屋的權利,導致景春豔無法按約定接受房屋。雖然法院在判決中明確列明了依據《合同法》第73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作出最終判決,但是例2與案例1相同,法院最終的判決結果,判決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交付房屋並協助履行過戶手續,實質上是支持原告向第三人代位行使特定物債權請求權,同樣是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3條規定的到期金錢債權的突破。

例3:原告賀某某、姚某某訴被告伍某某、嚴某某,第三人何某某、劉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00年10月15日,被告伍某某與第三人何某某籤訂了一份《房屋轉讓合同書》,被告伍某某向第三人何某某支付房款後,二被告(夫妻)便搬入訴爭房屋居住,且被告伍某某曾要求第三人何某某協助過戶,因主管單位不同意而未果。2006年,原告賀某某與二被告籤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書》,原告賀某某向被告伍某某支付房款後,二原告(夫妻)一直在該訴爭房屋居住生活至今,且於2007年曾要求被告伍某某協助過戶,亦因主管單位不同意而未果。2012年起,因訴爭房屋所在片區需要拆遷,主管單位同意協助辦理過戶,二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及第三人協助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因第三人劉某某要求二原告給付20000元,三方協商未果,二原告遂訴至法院。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有賴於二被告與第三人何某某、劉某某之前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依約享有要求第三人何某某、劉某某協助其辦理過戶手續的合同權利,但怠於行使該合同權利,致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的合同權利無法實現,依據《合同法》第73條之規定,二原告可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二被告要求第三人何某某、劉某某的協助過戶的合同權利。例3與例1、例2的不同點在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第三人協助辦理其與二被告間的房屋過戶手續,原告已經合法佔有房屋,不涉及交付房屋的問題。

2.擴張到擔保物權

我國代位權司法實踐中另一大類常出現的爭議案例類型是,雖然被代位的客體是到期金錢債權,但是附屬於債權的擔保物權是否屬於代位權客體範圍?嚴格按照《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文義解釋,擔保物權不屬於代位權的客體;然而,如果依據從權利隨主權利的原則,那麼擔保物權作為主權利的從權利,應該一併作為代位權的客體。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大量判決依據前述「從隨主」的原則肯定了擔保物權屬於代位權客體範圍。

例4:華夏銀行蘇州支行與上海滬湘工貿有限公司、餘忠代位權糾紛一案。華夏銀行對經貿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經貿公司對滬湘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此債權由滬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餘某以其自有財產分別設定房屋的抵押擔保和車輛的質押擔保。華夏銀行以滬湘公司、餘某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滬湘公司向其清償債務;以餘某設定的抵押、質押財產拍賣、變賣後的價款優先受償。案件爭議焦點在於:抵押權和質權為擔保物權,可否作為代位權客體。法院判決肯定了擔保物權作為債權附屬權利,可以成為代位權的客體。

例5:袁玉琴四川大弘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與路國顯張其安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張冬麗對債務人路國顯的債權已經到期,債務人路國顯對次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的債權也已到期,同時錢直秀、張其安提供了三棟房屋,將其作為張其斌、袁玉琴向路國顯借款的擔保物。在次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未舉證證明債務人路國顯已通過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張其斌、袁玉琴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張冬麗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的情況下,張冬麗主張其有權向張其斌、袁玉琴行使代位權。本案爭議焦點是張冬麗對張其斌、袁玉琴的代位權是否及於擔保物權。法院認為:「擔保權利是債權的從權利,債權人行使的是債務人的權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權利,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抵押權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張冬麗可代位行使債務人路國顯對次債務人享有的物的擔保抵押權。」

例6:徐勇與蘇州經緯通訊設備有限公司、馬亮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原告徐勇對第三人華鼎公司享有合法債權;第三人華鼎公司對被告東浩公司、馬亮、胡蘇琴享有基於擔保追償權產生的金錢給付請求權,且華鼎公司分別與東浩公司、馬亮及胡蘇琴籤訂抵押反擔保合同,且進行了抵押權登記。法院認為:「被告東浩公司、馬亮、胡蘇琴提供的抵押房產、土地均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依法設立,因該抵押權從屬於華鼎公司對經緯公司的主債權,原告徐勇代位行使主債權亦可及於該主債權的從權利,故原告徐勇主張就抵押房產、土地拍賣、變賣或者折價所得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優先受償的範圍以抵押登記的優先範圍為限。」

3.擴張到形成權

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有少量案件涉及到形成權能否作為代位權的客體範圍。與日本不同,我國涉及形成權的少量案件均集中在解除權上,筆者沒有搜索到其他形成權作為代位權客體的案件。這一結果可能與我國《合同法》與《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對代位權客體範圍的嚴格限制有關,畢竟連前述例1至例6能否成立都存在爭議,更何況顯然全面突破現行法和司法解釋的形成權。即使是其中相對常見的解除權,判決能夠作為代位權客體的也屬於「黑天鵝中的黑天鵝」。

例7:王志民與泗陽桃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債權人王志民基於民間借貸合同,對第三人吳建軍享有到期金錢債權,第三人吳建軍與被告桃源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桃源公司於某日之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超過90日後,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並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但是房屋截止到訴訟時,該房屋仍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尚未辦理產權登記,也無法對該房屋進行強制執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第三人吳建軍也未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約定解除權。法院認為「被告已構成根本違約,第三人有權解除合同」,於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判決「解除第三人吳建軍與被告泗陽桃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13年9月15日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例8:恩平市富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何悅強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何悅強對第三人陳仕東的債權經民事判決裁判為合法確定的債權,債務人陳仕東與富盈房地產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約定超過180日後如買受人未按合同付款,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同時該合同附件四補充約定,若買受人自本合同籤訂後90日仍未付齊全部房價款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之後,第三人陳仕東沒有繼續支付購房款,富盈房地產公司也沒有在約定的履行期限內交付房屋,合同沒有繼續履行,已處於終止履行的狀態。法院認為,「結合如前所述合同多年來實際處於終止履行狀態且雙方沒有繼續履行意願的事實,應視為雙方同意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故該合同應予解除」。法院據此並結合《合同法》第73條、第94條、第97條判決解除合同。與例7相比,例8雖然沒有明確將解除的基礎指向《合同法》第73條,但是如果依據《合同法》第94條解除合同則要求解除主體必須是「當事人」,顯然本案不符合,所以該案隱含的邏輯仍然是在實質上將解除權作為了代位權的客體。

綜上所述,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對代位權客體範圍的限制進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前述例1至例3是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突破;前述例4至例6是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和《合同法》規定的同時突破,但是尚屬於論理解釋中的擴張解釋所能涵蓋的範圍;前述例7、例8完全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和《合同法》,屬於典型的法律漏洞填補的範疇。

這次民法典的編纂正是考慮到了司法實踐的需求,明文擴張了代位權的客體範圍。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一審稿)第324條將代位權的客體範圍擴張為「債務人的權利」,《民法典合同編(草案) 》(二審稿)也延續了這一規定。應該說,這一擴張的範圍是符合本文前述比較法的發展趨勢的。在2019年年底的立法研討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的權利」過於抽象,範圍無邊無際,擔心司法實踐中不好把握。筆者指出,一方面「債務人的權利」的表述是有比較法的基礎的,另一方面至少在特定物債權、擔保物權、形成權的案件中我國現有判決均有承認可以代位行使的先例(例1至例8)。經過討論,2019年12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將「債務人的權利」改為「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從而明確代位權的客體要與債權具有相關性。這一方案最終被《民法典》第535條正式採用。

《民法典》第535條所稱「債權」不再限於「金錢債權」,特定物債權可以作為代位權的客體(例如前述例1至例3),自不待言。值得說明的是,該條用的是「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而非「債權的從權利」的表述,也就是說,客體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狹義之債的從權利」,「廣義之債的從權利」也被囊括其中。不僅擔保物權(狹義之債的從權利,例如前述例4至例6)可以作為代位權的客體,而且基於合同產生的解除權等形成權(廣義之債的從權利,例如前述例7、例8)也可以作為代位權的客體。

當然,立法過程中也有人擔心代位權客體範圍的擴張會導致債之相對性原則被過度擊穿,對於債務人的幹預過多。尤其是對於其中的形成權,大部分人一開始都本能地認為作為代位權的客體會對債務人的自由造成過度限制。然而,在例7和例8這樣的案件中,明明只要債務人解除合同就能回籠大量資金,卻偏偏沉睡其權利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如果法律不加幹預顯然更加不公平。實際上,大部分人的擔心可以通過解釋「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這一要件解決,當債務人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則不能肯定其行使代位權,尤其不能允許其動輒代位形成權,此時應該解釋為沒有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也就是說,從實質上解釋代位權行使的必要性,而非從形式上限制代位權的客體範圍,以劃定債權人保護和債務人自由之間的界限。

(二)撤銷權客體範圍的擴張

在債權人撤銷權的客體範圍的界定上,《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無償行為、有償行為的二分模式,並且分別進行了擴張。對於無償行為而言,《民法典》第538條相較於《合同法》第74條:(1)放棄債權不再限於「到期債權」,意味著放棄未到期的債權也屬於可以撤銷的行為;(2)增加「放棄債權擔保」的情形;(3)增加「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4)增加「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的情形。對於有償行為而言,《民法典》第539條相較於《合同法》第74條:(5)增加「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6)增加「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

當然,與代位權客體範圍擴張不同的是,《民法典》對撤銷權客體範圍的擴張主要採納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法釋〔2009〕5號)的規定。前述改動(1)、(2)、(4)直接源自《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前述改動(5)直接源自《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前述改動(3)是為了避免列舉模式導致掛一漏萬而設計的兜底條款,前述改動(6)可以由前述改動(2)當然推出。可以說,民法典對撤銷權客體範圍的擴張是吸收了比較成熟的司法解釋的做法,學界亦表示贊同,因此本文不再贅述。

簡易債權回收規則和限定性入庫規則的確立

《民法典》第537條的第一句繼承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一》(法釋〔2009〕19號)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然而,原本司法解釋中該條的正當性就存在巨大的爭議。反對意見認為,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代位權行使的後果應當歸屬於債務人,而不能直接歸屬於債權人。這一理解也被稱為「入庫規則」,所謂「庫」指的就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司法解釋允許債權人直接接受債務人的相對人對其履行,被認為違反的入庫規則。進一步而言,讓債權人直接接受債務人的相對人的履行會使該債權人事實上擁有了一個優先效力,使得代位權行使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被取回的財產與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競爭。因此,很多學者支持入庫規則,實際上是為了維護債權的平等性原則。但是,也有觀點讚成司法解釋的規定,認為其符合效率原則。如果嚴格貫徹入庫規則,那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後,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如果債務人還有其他的債權人,那麼其他的債權人可能因此而搭便車。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累死累活好不容易把財產拿了回來,立刻就被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主張瓜分。因此,入庫規則不利於鼓勵債權人積極維護自己的權利,保護了「權利沉睡之人」,被認為是一種缺乏效率的制度。

上述兩種觀點在我國學術界一直對立。這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2018年8月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一審稿)第326條剛出現時,就被支持入庫規則的學者廣為反對。然而,從2019年12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開始,第537條就增加了第二句話:「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因為《民法典》進一步將「權利」修改為「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所以,《民法典》第537條第二句最終的表述改為:「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為何《民法典》在面對爭議時增加第二句,其意義為何?

要釐清這一問題,我們有必要將目光移至我們的近鄰日本,看一看日本在近來的債法改革當中是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的。

依據日本新修訂的《民法》第423條之三的規定,在被代位權利的內容是支付金錢或者交付動產時,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相對人向自己履行。日本民法之所以區分金錢、動產和不動產,是因為如果在金錢或者動產中也嚴格奉行入庫規則,那麼代位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將金錢或者動產交給債務人,債務人未必會為了債權人而保全這些財產,有可能債務人將這些金錢或者動產花光或者隱藏起來。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日本民法允許債權人可以直接就金錢或者動產要求次債務人對自己清償。由於承認了就金錢和動產的簡易債權回收,所以既然回收回來的金錢或者動產應當歸屬於債務人,那麼相當於債務人對於代位權人就有了一個要求返還金錢或者動產的債權(不當得利),此債權會和代位權人保全的債權抵銷,相當於賦予了債權人一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權。但是,不動產的情況則不同,只要將不動產移轉到債務人的名下,那麼就足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務人無法迅速將不動產銷毀或者隱匿,只要債權人再向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就可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日本民法修訂的該條實際上是承繼了修訂前的判例觀點。然而,日本民法修訂前也有很多觀點批判判例的這一做法,認為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人事實上的優先清償權,這是在逃脫民事執行與保全制度。因為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法國為了尚不完善的債權執行制度進行補充而設計的一項制度,日本當時就承繼了這一制度。既然現在已經繼受了德國法系的執行與保全制度,建立起了債權執行制度,那麼完全不再需要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而且該制度的存在使得執行與保全制度中的利害關係人逃脫程序保障,十分不妥當,應該予以廢止。但是,日本民法修訂時,最終仍然延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理由主要在於:第一,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非常廣泛,不僅包括金錢債權,還可以包括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和登記申請權以及各種形成權的代位行使,如果刪除代位權制度,那麼僅僅通過程序法,目前尚不能完整地實現此功能,還需要全方位地修訂民事執行法等。第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在動產和金錢等領域可以形成事實上的優先清償,可以避免搭便車,這一作用被司法實務認為還是非常有用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一旦債務人陷入破產,那麼債權人就無法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並且依據日本《破產法》第45條,即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啟動前便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也會因為破產程序的開啟,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債務人的債權。並且,由於日本《破產法》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出現以下兩種情況時抵銷將被視為無效:第一種情況是,破產債權人在破產人停止支付的情況下而負擔債務,且破產債權人對此知情的,此時抵銷無效;第二種情形是,破產申請人在破產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後,對破產人負擔債務,且破產債權人對此知情的,抵銷無效。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必須將第三債務人償還給自己的金錢,全部退還給破產管理人。既然日本代位權行使產生的優先效力的源泉來自於抵銷,那麼自然也要受到破產抵銷的限制,因此,在破產程序中,因代位權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效力實際上就被否定了,相當於在此時仍然承認了入庫規則。筆者將這種在特定情形下才承認的入庫規則稱為「限定性入庫規則」。

筆者認為,日本在動產和金錢領域採取的簡易債權回收規則和限定性入庫規則非常好地平衡了效率和公平的關係:在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強制執行等程序時,賦予代位權人簡易回收債權的功能;當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真正形成生死相搏時,又否定代位權人的優先受償效力,從而既避免了無限度地搭便車,又在最重要的關頭維護了債的平等原則。這種精妙的平衡值得我們借鑑。

並且進一步而言,日本在不動產領域沒有採取此方案,關鍵原因在於日本實現這一平衡而藉助的理論工具是抵銷制度,在不動產領域很難通過抵銷解釋債權人的事實優先權。但是,假如我們在制度設計的時候,直接通過法定的規範將二者的平衡實現,不再借用抵銷制度,那麼這一平衡的思路也就沒有必要僅局限於金錢和動產領域,即使擴張適用到不動產領域,理論上也能自洽。此外,日本在不動產領域不敢承認代位權人的簡易債權回收功能的另一個原因在於,這樣會出現「中間省略登記」,即繞過債務人讓不動產直接從債務人的相對人那裡轉移到債權人那裡。由於日本不動產物權變動採取的是意思主義加登記對抗的模式,「中間省略登記」的出現會讓登記簿的記載不連續,被認為違反了物權變動的真實狀態而不被學界認可。然而,我國在最常見的不動產--城市房地產--中採取的物權變動模式是登記生效主義,即使出現「中間省略登記」也和真實的物權變動狀況完全吻合(在登記生效模式下,被省略的中間人就不是物權人),司法實務中也並不排斥「中間省略登記」,因此,「中間省略登記」本身在我國不是問題。當然,這並不是說我國在一切案件中都可以無條件地適用「中間省略登記」,這一模式實質上的弊端在於兩點:一是可能忽略了中間環節的抗辯,從而讓鏈條中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受損;二是可能損害中間環節的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然而,這兩個問題在代位權中都不是問題。對於第一點,代位權成立的前提就在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到期債權,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到期權利,這兩個權利法院都是要審理的,任何一方有抗辯在訴訟程序中都可以主張,並不會被忽略。對於第二點,這與動產和金錢並無任何不同,通過限定性入庫規則就可以很好地平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法典》第537條一方面規定了代位權的行使可以讓債權人直接接受債務人的相對人的履行,並且這裡可以接受的履行並不限於動產和金錢的交付,也可以是不動產的登記,相當於全方位地承認了代位權的簡易債權回收效果;另一方面,我國《民法典》並不藉助抵銷制度的解釋實現限定性的入庫規則,而是在537條的第二句規定「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即直接通過法定的形式否定了在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破產程序當中代位權行使後果的優先效力。

債之保全制度體系的內部銜接

《民法典》第542條規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結合第541條的規定,債權人撤銷權必須在訴訟中行使,似乎《民法典》在撤銷權的法律性質上選擇了形成訴權說。我們知道關於撤銷權的法律性質,比較法上有形成權說、請求權說、折中說、責任說這四種比較常見的學說。目前的流行觀點認為形成權說是早期的學說,應該予以摒棄,我國應採折中說或者責任說。那麼為何我國《民法典》在立法之中選擇了與形成權說類似的形成訴權說,而沒有選擇折中說或者責任說?這是在21世紀的立法中開歷史的倒車嗎?在下結論之前,我們有必要將前述四種學說的利弊進行分析,再來結合我國法的現狀,釐清立法選擇的原因何在?

形成權說在理論結構上是最直接的一種學說,依據該說債權人撤銷權的效果在於直接否認詐害行為的效力,從而使得債務人與其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絕對地消滅。對該說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兩點:一是認為該說的效果過於劇烈,絕對消滅債務人與其相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會使得已經發生的物權變動直接發生法律上復歸的效果;並且讓債務人和其相對人之間的相對性的法律拘束力也被否定,似乎有違意思自治原則。二是認為形成權說並不能終局性地解決債權人撤銷權的問題,因為它只是使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消滅,但是債權人此時並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還財產,債務人想向第三人要求返還財產,還必須藉助於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請求權說將債權人撤銷權解釋為債權人向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的債權請求權,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返還因詐害行為而轉移的財產。在請求權說之下,債權人撤銷訴訟屬於給付訴訟。請求權說最大的問題在於兩點:一是形式上的弊端,請求權說與日本法條的表述相距甚遠。日本債法改革前的第424條的文義與請求權說是不相容的。二是功能上的弊端,請求權說只能解釋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已經轉讓給相對人的財產給要回來,但是解釋不了如果債務人只是與相對人設定負擔,並沒有真正的財產發生轉移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相對人而言也就沒有什麼可以請求的。

折中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一方面可以撤銷詐害行為,另一方面也可以此為依據,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將轉移的財產返還,相當於是前述形成權說和請求權說的折中。在折中說下,債權人撤銷之訴的被告既可以是債務人的相對人,也可以是轉得人,但是債務人並不能作為適格的被告。撤銷的結果僅在債權人和被告之間產生,而並沒有參與撤銷訴訟的債務人與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仍然是有效的。折中說常被詬病的一點是它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對效力,所以會導致法律關係過於錯綜複雜。

責任說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被債務人轉移的財產仍然保持在債務人的相對人那裡,但是認定被轉移的財產仍然屬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因此,責任說並不剝奪詐害行為的法律效力,而是切斷詐害行為引發的責任財產減少效果。撤銷判決一旦作出,債務人的相對人就相當於處於物上保證人的地位,以被轉移的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責任說具備如下幾個特徵。第一,撤銷訴訟的被告是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但是撤銷的效果可以直接及於債務人。第二,作為撤銷的結果,因撤銷而遺失的財產,一方面仍然可以認定為是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的財產,但另一方面,又將之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第三,撤銷權訴訟行使的最終結果是債權人可以直接對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的這些責任財產主張強制執行。第四,債權人撤銷權人對於這些財產享有優先權。然而,即使在日本,對於責任說也存在如下批判。第一,這種可以超越合同相對性,直接對第三人主張其財產為責任財產的訴訟形式在日本是沒有的。第二,為什麼債權人撤銷權人在這些財產上享有優先權,其權利優先於債務人的相對人或者轉得人固有的債權人?這一點也欠缺說服力。

筆者認為,責任說最大的弊端就在於其賦予了債權人撤銷權人以優先權。我們知道在我國的此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對於優先權的處理是極為謹慎的。通常情況之下不會賦予單純的債權以優先效力,並且還大量清理了基於合同而產生的優先權。在前述關於代位權入庫規則的立法探討中,也是經過反覆衡量、仔細斟酌之後,只賦予了代位權人事實上的債權回收效力,仍然沒有賦予代位權人以真正的優先權。何以到了撤銷權這裡,債權人撤銷權人就能暢通無阻,享有真正的優先權?這一點顯然與我國民法典編纂的總體價值目標背道而馳。

請求權說、責任說與折中說有一個相同點是,這三種學說都希望畢其功於一役,可以使債權人獲得向第三人要求返還財產的權利,也在債權人撤銷權中直接得以實現。然而,既然我國已經設計了代位權制度,那麼為什麼非要畢其功於一役呢?如果採取形成權說或者其變種形成訴權說,那麼在代位權部分已經作過的各種價值衡量,通過將撤銷權制度與代位權制度嫁接,就能將相同的價值衡量也適用到撤銷權裡。比如前述的簡易債權回收規則和相對性入庫規則的設計,在撤銷權領域也能得到適用。相反,如果我們希望畢其功於一役,通過撤銷權一口氣解決所有問題,就意味著相同或者類似的條文要在撤銷權的部分再寫一遍。如此浪費立法資源有何必要?當然有人可能會認為責任說或者折中說可以通過一個制度解決所有問題比較經濟,形成權說一方面要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另一方面還要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通過兩個制度才實現一個結果,效率太低。筆者認為這只是問題的表面,是通過一個制度解決問題,還是通過兩個制度的銜接解決問題,本身並無差異,有差異的是能否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將問題解決。即使將實現最終目標的手段分解為撤銷權之訴與代位權之訴兩個步驟,但是只要在訴訟程序當中允許兩個訴訟一併提起,那麼對於當事人而言,就不會有任何的不效率。民法典徵求意見稿中曾規定的代位權訴訟和撤銷權訴訟可以一併提起。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本身非常符合效率原則。然而,一方面民法典作為實體法典不宜直接規定程序法的內容;另一方面,從目前的訴訟制度來看,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被告是債務人,而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被告是債務人的相對人,二者被告並不統一,徑直規定二者統一提起訴訟的話,確實存在一些銜接上的障礙。因此刪除了這一條也是符合民法典編纂定位的。當然,筆者仍然建議未來在訴訟法中,應該設計相應的程序,使得兩個訴訟的銜接能夠得以經濟合理的實現。

形成訴權說另一個常被詬病的點在於對於法律關係的變動過於劇烈,使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地消滅可能會不利於交易安全。筆者認為,對於交易安全的影響應區分為對於債務人的相對人的影響和對於轉得人的影響兩個層面來進行分析。第一,對於債務人的相對人而言,依據形成訴權說,債權人撤銷權一旦被法院認可,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就會被認定為溯及既往地無效,對於債務人的相對人當然是不利的。日本早期判例認為這裡可以作一個區分,可以讓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有效,而僅僅對於債權人而言法律行為無效,如此則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又兼顧了債務人的相對人的利益。然而,問題就在於此時到底有沒有如此保護債務人的相對人利益的必要?前述思路乍一看似乎和無權處分有些類似,既要保證標的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善意取得除外),又要保證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有效。然而,無權處分中需要考慮的一個問題是存在大量正當的無權處分合同(此處指債權合同),因此對其效力的抉擇背後考慮的問題是:究竟是為了正當的無權處分合同而睜一隻閉眼閉一隻眼,將那些惡意串通的無權處分合同一併認定為有效;還是說為了打擊惡意串通的無權處分合同,將正當的無權處分合同也認定為無效或者效力待定。我國民法典最終選擇了前者,畢竟毫無價值的無權處分合同可以通過惡意串通制度來否定它的效力。然而,此處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與無權處分制度有所不同的是,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的詐害行為本身就具有很強的可非難性:債務人的相對人往往是知道詐害情形存在的;就算債務人的相對人不知道詐害行為的存在,基於一個無償行為或者價值顯然失衡的行為而受益本身其正當性也是值得懷疑的。因此,債權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使得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之間的詐害行為溯及既往地消滅,對於債務人的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公。如果債務人的相對人是無辜的,基於詐害行為被撤銷而受有損害,通過對債務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也足以彌補其損失。第二,對於轉得人而言,民法典並沒有規定與轉得人相關的規則,那麼是不是民法典認為轉得人不值得保護呢?並非如此。我國法上有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且通用於不動產和動產兩種情形。當轉得人構成善意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第15條的規定,此處的善意指的是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轉得人就可以無負擔地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轉得人的利益通過善意取得制度足以得到保護。綜上所述,在我國法律體系下採取形成訴權說並不會損害交易安全。

立法過程中也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這樣的制度設計使代位權吸收了撤銷權,撤銷權制度喪失了獨立的意義。筆者並不贊同這一論斷。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前提是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得有一個權利。假如沒有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僅僅只有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那麼即使債務人向相對人無償轉讓財產,這一行為在表面上也應該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就沒有一個可以行使的權利,代位權的客體也就不存在。因此,二者並不存在吸收的關係。

綜上所述,對於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採取形成訴權說,使其效果僅限於消滅債務人與其相對人的詐害行為,就足以實現制度目的,並且如此安排使得其可以與代位權制度相銜接,避免了條文設計的疊床架屋。

結語

《民法典》將「合同的保全」制度從「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抽出,在體系上定位為債的一般規則,適用於整個債之保全領域,並進行了三大改革:

第一,對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客體範圍進行了擴張。這一擴張既符合比較法的發展趨勢,也滿足了我國司法實踐的需求。《民法典》第535條的「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在解釋上不僅包括債權的從權利,即擔保物權、保證等從屬於狹義之債的權利,也包括合同的從權利,即形成權等從屬於廣義之債的權利。這意味著《民法典》放緩了對代位權客體範圍的形式限制,未來將依靠「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等更加實質的要件平衡債權人保護和債務人自由的關係。

第二,重新協調了代位權人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關係。《民法典》第537條的第一句規定了代位權人的簡易債權回收規則,第二句承認了限定性入庫規則。這一改革相當於捨棄了「全有全無式」的規定,在保全的不同階段採取不同的效力規則,從而既避免了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無限度地搭便車,又在強制執行、破產等最重要的關頭維護了債的平等性。

第三,讓撤銷權制度與代位權制度相銜接。《民法典》第542條明確了債權人撤銷權的理論構造應該解釋為形成訴權,從而僅僅發生撤銷法律行為的效果,而不直接發生請求權的效果,債權人想要終局性地解決問題還需借道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使得代位權制度中所作的價值平衡在撤銷權案件中也能得到應用。當然,若要充分發揮這一銜接的效果,未來民事訴訟法或者相關司法解釋還有必要作出規定,允許撤銷權之訴和代位權之訴一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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