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貼士】債權人對債務人夫妻財產分割能否行使撤銷權?(有要點)

2020-09-06 蘭州仲裁



什麼是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那麼,當債務人夫妻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其分割方案明顯不合理時,債權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銷權呢?

一、有關撤銷權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1)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2)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3)第五百四十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5)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6)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7)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8)第六百六十五條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9)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10)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第二款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即使當事人與案件利益有一定的關聯,但如果不具有獨立請求權,與案件處理結果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則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星中龍投資有限公司、陝西安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952號】中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第二款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案涉幸福花園項目轉讓協議的當事人是天正公司與安同公司,雙方因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產生了(2015)西中民二初字第00017號案件。星中龍公司作為天正公司的股東,與前述協議的訂立和履行雖有利益關聯,但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與案件處理結果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星中龍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

三、債權人對夫妻財產分割有異議能否提起撤銷之訴?

對於這個問題,實踐中存在激烈的爭論,不同的觀點在相關的法律文書中也有所體現,目前為止尚無定論:

1、債權人對夫妻間惡意轉移財產的裁判文書享有撤銷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永安市燕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鄭耀南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終885號】中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主體方面,只能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款分別規定的,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二是實體方面,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第三人的民事權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且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法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目的是為了保護受錯誤生效裁判損害,特別是受虛假訴訟損害的第三人的權益,使因不能歸責於本人原因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燕誠公司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列的第三人,決定著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從所主張的事實看,燕誠公司並非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訴訟,而是以相關當事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損害其債權作為起訴的理由。顯然,燕誠公司能否納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之列,是判斷本案訟爭問題的基本出發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見,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誠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保護的民事權利系債權。由債權的相對性所決定,在一般情況下,作為普通債權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於其債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事由。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債務人的相關財產處分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撤銷權的條件,則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就與該生效裁判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而具備了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2、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離婚訴訟中夫妻財產分割有異議的,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新敬、沈淑華離婚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787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鑑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其起訴條件較普通訴訟更為嚴格,須同時具備主體、程序、實體等條件要求。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僅限定於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與申請撤銷的生效裁判內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且普通債權人原則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錢之債,不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給予特別保護的債權,雖然離婚訴訟部分裁判內容有可能影響沈淑華的償債能力,對其造成事實上、經濟上不利影響,但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對離婚訴訟標的亦不具有獨立請求權,離婚訴訟生效判決結果也僅對沈淑華和王學軍的權益產生影響,並未侵害李新敬的絕對性民事權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第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是對因故未能參加訴訟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後救濟途徑,以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錯誤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裁判內容,其效果上與審判監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作為最後的司法救濟程序應當以沒有其他救濟途徑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新敬以其向沈淑華出借款項屬於沈淑華和王學軍夫妻共同債務、101號房屋為沈淑華單獨所有卻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判給王學軍損害其合法權益等為由,就離婚訴訟民事判決第一、第六判項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請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債權的實現。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即便離婚訴訟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李新敬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沈淑華和王學軍二人主張權利,享有法律賦予的救濟途徑,並非只能通過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解決爭議。至於李新敬申請再審認為離婚訴訟的判決會對另案訴訟產生既判力從而導致另案判決結果同樣錯誤,與法律規定不符,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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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法務之家微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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