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追收債務人財產 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

2020-12-25 中國網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本報記者 張先明

 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規定》共48條,分別從債務人財產的界定、撤銷權、取回權、抵銷權、債務人財產的保全解除和執行中止等多個角度,對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問題做出了規定,對於準確把握債務人財產範疇,積極有效追收債務人財產,實現債務人財產最大化和債權人利益保護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規定》發布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採訪。

    制定背景和出臺目的

    記者:請問《規定》的制定背景和出臺目的是什麼?

    負責人:企業破產法施行以來,在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破產程序作為法人退出機制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關涉一個企業的生死和眾多利害關係人的利益,甚至會影響到一個地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因此,依法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依法公正合理地保護破產企業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保障企業穩妥退出市場或得到有效挽救,意義重大。但是,由於企業破產法律程序繁瑣,涉及大量程序性、實體性權利行使,尤其是債務人財產這部分,因涉及到與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侵權責任法、證券法、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的銜接,更為複雜,而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對債務人財產的認定掌握的執法尺度不一,影響了債權人權利的依法保護,為此,我們圍繞債務人財產認定中所涉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了該《規定》。

    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

    記者:我國企業破產法出現了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兩個概念,請您談談這兩個方面和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程序有何關聯和作用。

    負責人:企業破產法理論中債務人財產又稱為破產財團或者財團財產。我國企業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這個概念在破產宣告前後的不同階段,分別用了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兩個不同稱謂,但其本質均為法人財產,二者範圍是一致的。債務人財產是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在破產程序中是債權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償的重要物質保障。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債務人財產的構成範圍上有固定主義與膨脹主義兩種立法模式。固定主義模式下,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申請受理或者破產宣告時即已確定,是指破產申請受理時或破產宣告時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膨脹主義模式下,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後仍有所擴大膨脹,即不僅包括破產申請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而且包括其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所新取得的財產。我國企業破產法在破產財產範圍上採用的是膨脹主義立法模式。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也包括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甚至包括破產程序終結後又發現的應當供分配的其他債務人財產。即,債務人財產既包括債務人破產時佔有的靜態財產和債務人破產時沒有佔有但基於相關權利依法應當追回的屬於債務人的動態財產,也包括債務人繼續營業時新取得的財產。破產程序中的各項實體性權利,包括撤銷權、取回權、抵銷權、債務人財產保全的自動解除和執行中止,以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衍生訴訟等都是緊緊圍繞著債務人財產的確定、增加、減少而展開的。債務人財產的準確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決定著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以及債權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權利保護和公平受償。《規定》分別從債務人財產的界定、撤銷權、取回權、抵銷權、債務人財產的保全和執行,以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衍生訴訟審理等多個角度對債務人財產作出了規定。

    破產撤銷權

    記者:破產撤銷權是破產法理論和實務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法律制度,其目的在於維護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請問《規定》對此是如何考慮的?

    負責人:破產撤銷權是破產法為防止債務人在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通過無償轉讓、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償債務等方法損害全體或者多數債權人利益,破壞公平清償原則而設立的特殊制度。通常情況下,只有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啟動時所擁有的財產才受破產法的約束,即屬於債務人財產。而破產程序啟動前債務人已經轉讓的財產原則上不屬於債務人財產。但是,由於一些債務人出於種種利益動機,往往會在破產程序啟動前竭力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或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偏袒性清償,一些債權人也利用各種不正當手段爭奪財產,從而造成經濟秩序的混亂,以致破產法公平清償的立法目的無法實現。撤銷權制度的設置是以維護債權人整體利益、保護公平清償為基礎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捨棄了對債務人與行為相對人交易自由的保護。通過對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撤銷,保全了債務人責任財產,維護了債權人相互之間的實質平等,實現了破產財產在全體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後果,是使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法定期間內實施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因被撤銷而喪失效力。我國企業破產法對撤銷權做出了規定。鑑於司法實踐中破產撤銷權行使的複雜性特點,《規定》對一些特殊問題,如經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問題、危機期內債務人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和債務人個別清償行為撤銷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確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和管理人撤銷權

    記者:我國合同法和破產法分別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和管理人撤銷權,請問這兩個撤銷權在債務人破產後是如何銜接適用的?

    負責人:合同法下債權人撤銷權和企業破產法下管理人撤銷權,均將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放棄債權、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財產這三類行為,規定為可撤銷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對上述行為的撤銷應由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予以撤銷。但是我們考慮到,一方面,由於合同法撤銷權和破產法撤銷權行使權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的情況下管理人依據破產法不能撤銷的行為,債權人依據合同法卻可以撤銷。另一方面,上述兩個撤銷權事由競合的場合,如管理人不作為導致破產撤銷權落空時,債權人也可通過行使合同法撤銷權追回相關債務人財產。因此,從實現債務人財產最大化角度,《規定》規定,在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的,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但這裡要特別強調的是,債權人提起的該類訴訟性質上當屬代表訴訟,由此追回的財產應當歸入債務人財產,而不得用以清償個別債權人,如果債權人起訴主張追回的財產應當清償其個別債權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訟應不予受理。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

    記者:訴訟時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項重要制度,《規定》對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做了進一步的規定,具體的考慮是什麼?

    負責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帳簿和文書等資料,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替代債務人原管理層進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處置、變價、分配等工作。但是,由於管理人並未參與企業原經營管理活動,其在接管後客觀上需要一定的時間清理財產、查看帳簿文書等,以便追收債務人財產。而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因此,提出清償要求是破產程序依法啟動的題中應有之意。因此,為避免管理人接管過程中因訴訟時效超過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據此,《規定》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的債權,其訴訟時效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中斷。另外,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不作為行為,我們認為其實質是債務人惡意放棄其到期債權的行為。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包括積極的放棄行為和消極的放棄行為。對於債務人積極的放棄債權行為,管理人可通過行使破產撤銷權實現有效債權的復歸。但對於債務人不及時主張對外債權的消極的放棄債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以撤銷的行為,因而無法撤銷。因此,為實現對債務人惡意減少其財產的消極放棄債權行為產生類似於撤銷其積極放棄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規定》從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角度作出了制度安排。

    債權人基於債務人財產提起的有關訴訟

    記者:債務人財產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償的重要物質保障。破產程序啟動後,對於債權人基於債務人財產提起的有關訴訟,《規定》是如何規定的?

    負責人:債務人對外享有的債權、出資人應繳而未繳的出資,以及債務人股東與債務人財產嚴重混同時的股東財產等,在法律屬性上都屬於債務人財產。破產程序啟動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獲得清償,貫徹的是先來先得原則,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或者起訴主張瑕疵出資股東或抽逃出資股東或嚴重混同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是破產程序啟動後,所有債務人財產均應納入到破產程序中一併清償全體債權人,管理人應依法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追收債務,以及向債務人的出資人追收欠繳出資、抽逃出資、混同財產等,以實現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產申請受理後,所有基於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均應通過破產程序解決,而不得通過個案訴訟、仲裁或者執行等方式獲得個別清償。對此,《規定》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基於債務人財產提起的代位權等訴訟,在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法院應當中止審理,並在破產宣告後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就相關案件做出了生效法律文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後,應當中止執行,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新提起的直接清償所欠其債務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債權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取回權制度

    記者:取回權制度是破產法下的一項重要制度。請您談談取回權的行使問題。

    負責人: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取回權包括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代償性取回權、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出賣人取回權,這裡面有破產法下的取回權,也有其他法律中規定的取回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具體適用。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是指在破產程序中對於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通過管理人將該財產予以取回的權利,其權利行使的基礎為民法上的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代償性取回權,是指當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行使的標的財產毀損、滅失時,該財產的權利人依法對取回權標的物的代償財產行使取回的權利,是對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制度的必要補充。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是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一項特殊的取回權,是指尚未收到全部價款的動產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後,如果買受人在尚未收到標的物前破產的,出賣人可以請求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其目的在於擔保已經脫離了對標的物控制權的出賣人獲得買賣價款的權利。出賣人取回權,是合同法上的權利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是指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有權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該權利行使時涉及到與企業破產法下管理人挑揀履行權的銜接。《規定》對上述取回權的行使分別作出了規範。

    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

    記者:請問對於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的,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應當如何行使?

    負責人:一般情況下,破產程序啟動後,對於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通過行使取回權取回其財產。但是,如果其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的,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問題,原財產權利人的權利行使受到一定的影響。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受讓被違法轉讓的財產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該財產的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原財產權利人不能對該財產行使取回權。原財產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的債務人請求賠償。對於該賠償,應當根據無權處分行為發生的時間和行使的主體予以區分。如果無權處分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因系債務人自身無權處分行為,該賠償屬於一般侵權之債的賠償,在破產程序中應當作為普通破產債權予以清償;如果無權處分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因系管理人所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產生的債務,應當作為共益債務予以清償。第三人受讓財產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第三人未取得被轉讓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權利人均有權依據交付情況分別向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主張取回該財產。如果第三人已經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而所涉財產又被原財產權利人追回後,第三人就已支付價款損失有權向債務人主張返還。對於該損失賠償債權,也應根據轉讓行為發生的時間和行使主體區分,按照普通破產債權或共益債務進行清償。

    代償性取回權

    記者:請問《規定》對代償性取回權是如何考慮的?

    負責人:債務人佔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有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原財產權利人是否可以就其行使代償性取回權問題,爭議還是比較大的,主要涉及到原財產權利人與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平衡問題。我們在制定該《規定》時,一方面通過確立代償性取回權制度加大對原財產權利人權利的保護力度,另一方面又通過對代償性取回權行使範圍進行必要限制的方式適度保護了其他債權人利益。即以能否將財產毀損、滅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代償物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作為權利人能否行使代償性取回權的前提。如果能夠予以區分的,權利人可以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代償物;如果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則不能行使代償性取回權,而只能根據財產毀損、滅失發生的時間分別按照普通破產債權或者共益債務在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

    所有權保留

    記者:買賣合同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尚未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對於這類合同的處理與一般買賣合同的處理是否不同?與破產法是如何銜接的?

    負責人:這裡面問題比較複雜,涉及了買賣合同出賣人取回權行使和破產法下管理人挑揀履行權的行使。買賣合同一方當事人進入破產程序的,一方面是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完畢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約定條件,另一方面,基於雙方合同約定,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尚未轉移給買受人所有,因此該買賣合同應屬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有權基於債務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自行決定繼續履行或者解除該合同。因此,該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其選擇權在於破產管理人。在出賣人破產還是買受人破產的不同情形下,破產管理人是選擇繼續履行合同還是解除合同,對相關權利人能否行使合同法出賣人取回權有很大差別。出賣人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不存在債權加速到期的事由,雙方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合同,如果買受人未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期限支付價款或者完成特定條件,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有權行使買賣合同出賣人的取回權;出賣人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不再履行,出賣人基於標的物所有權尚未轉移至買受人所有的事實,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將屬於出賣人的財產追回後作為債務人財產,此時出賣人行使的並非合同法下出賣人的取回權,因此不以買受人違約為權利行使的前提條件;買受人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買受人支付有關款項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如果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履行義務的,構成對買受人的違約,出賣人可以行使買賣合同出賣人取回權;買受人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合同的,根據合同約定,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出賣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取回該標的物。

    在運途中標的物的取回權

    記者: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的取回權是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一項特殊的權利,請您談談該項權利應當如何行使?

    負責人: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源於英美貨物買賣法的中途停運權。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對此也有相應規定。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行使的條件,一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買賣標的物處於在運途中;二是出賣人尚未收到全部買賣價款。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行使不以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前提。出賣人行使該取回權時,可以通過承運人或者實際佔有人行使權利。原則上,承運人或者實際佔有人應當按照出賣人的要求保障其取回權的實現。如果承運人或者實際佔有人沒有按照要求保障出賣人的取回權實現,導致買賣標的物最終交付到管理人的,因出賣人主張行使取回權時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即使買賣標的物事後到達管理人的,出賣人仍然有權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管理人不得以標的物已經不符合在運途中的要件為由,拒絕其取回權行使。另外,如果出賣人在標的物在運途中,由於特殊原因無法通過承運人等行使取回權的,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待貨物到達管理人後,管理人應當將標的物返回出賣人。出賣人對在途標的物取回權行使的一個重要前提是買賣標的物處於在運途中。如果出賣人未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前及時主張行使在途標的物取回權的,其即喪失了行使該項取回權的權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後,出賣人無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

    破產抵銷權

    記者:破產抵銷權源於民法抵銷權,但又與民法抵銷權有所不同,請問具體體現在哪些方面?

    負責人:破產抵銷權是民法抵銷權制度在破產程序中的特別運用,兩者在維護當事人權益等方面有很大差別。民法抵銷權適用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節省當事人雙方的結算時間和費用,避免交叉訴訟。而破產抵銷權,是為了使債權人的破產債權在抵銷範圍內得以從破產財產中得到全額、優先的清償,避免和其他債權人一樣接受破產財產的按比例清償,使其在破產程序中擁有不同於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地位。破產抵銷權和民法抵銷權在具體行使時還是有很大差別的。第一,民法抵銷權作為債的消滅方式,互負債權債務的交叉債權人基於消滅雙方互負債務的目的均可主動提出抵銷主張。但破產法抵銷權,因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優先實現,因此,該權利只能由破產債權的債權人行使,而管理人不得在破產債權人未提出抵銷主張的情況下主動提出抵銷。第二,抵銷雙方債的標的種類相同和抵銷雙方的債務均已屆至清償期這兩個條件是民法抵銷權行使的必備條件。但在破產抵銷權行使時,並不受民法抵銷權上述兩個條件的限制,即使是種類不同的債務或者尚未到期的債務也可行使破產抵銷權。理由:一是破產程序是一種概括執行程序,破產財產分配以貨幣分配為主,在破產程序中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都通過債權申報轉化為可以用金錢代表的債權債務,因此,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並不要求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種類相同,不同種類的債務也可以進行抵銷;二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未到期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即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雖然尚未屆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但由於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其對債權人的清償義務加速到期;三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雖然沒有屆至履行期限,如果債權人不主張抵銷的,則債權人仍可按照原約定期限履行債務,但如果作為主動債權的債權人自行選擇以其尚未屆至履行期限的債務向對方已經屆至履行期限的債務抵銷的,則可視為其放棄其期限利益,因此該抵銷應為有效。

    訴訟管轄

    記者: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在管轄上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管轄有什麼關係?具體到個案中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負責人:有關債務人的破產衍生訴訟從案件受理時間上區分包括兩類案件。一類案件是破產申請受理前法院已經受理但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尚未審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另一類案件是破產申請受理後當事人新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對於第一類案件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案件管轄的一般規定確定管轄法院,並且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不再移送管轄,仍由原受理法院繼續審理。對於第二類案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所有新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均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企業破產法關於破產衍生訴訟的集中管轄規定,目的在於保障破產事務的協調處理。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破產法屬於特別法,在法律適用上,應當優先適用破產法的規定。即對於所有新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當然享有管轄權,當事人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否定受理破產案件法院的管轄權。如果確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轄權的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不便審理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報請其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或者在上下級法院間轉移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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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賦予其在未生效前就具有破產申請權,不符合我國立法精神,將會嚴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4、債權必須是具有財產上的請求權的債權,而不是具有行為請求權的債權。因為破產申請實際上是一種強制執行申請,即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清算,使債權人的利益獲的最大的滿足。因此據以提出申請的債權必然是已經確認且無異議的債權。
  • 「彼迎普法」 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還有必要向法院起訴嗎?
    本篇文章邀請到了【彼迎普法】的律師為大家解答一個熱門提問——Q: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還有必要起訴嗎?A:答案是肯定的,必須起訴!也許是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讓債權人知難而退故意放出沒有財產"的煙霧彈,或是債務人隱匿財產並非真正沒有財產。房產、銀行存款、車輛等財產信息只有在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律師持法院立案受理通知書、協查函或承辦法官所開具的調查令向相關單位查詢。有些尚未全國統一登記的財產可能還需在執行階段才可能被查控。切勿被債務人裝窮的表象所欺騙。
  • 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另訴追及權
    筆者認為,申請執行人的另訴追及權之訴,是否定被執行人處分未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資產流轉效力,以恢復被執行人責任財產和清償能力的一類派生訴訟。司法實務中,應充分保障申請執行人的另訴追及權,從而達到有效遏制被執行人及第三方惡意串通、規避執行之司法目的。
  • 【西安民間借貸律師】債務人轉移財產應該怎麼辦
    民間借貸中,債權人最怕的是債務人欠錢不還,同時還會擔心在自己追債的過程中,債務人為了躲避還債而悄悄轉移財產。遇到這樣的情況,債權人該怎麼辦呢?怎樣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追回欠款呢?請閱讀下文了解。
  •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司法研究
    同時,亦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該條第1款即規定了對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行為的責任,即此時清算義務人應對公司和債權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是從法人財產制度和侵權責任的角度作出的規定。
  • 離婚時把大額財產給女方,債權人能撤銷嗎?
    【律師解答】如果債務人確實在與老婆籤訂《離婚協議》時,將所有財產或絕大部分的財產轉移給老婆,二人的行為顯屬惡意串通,通過離婚並且籤訂《離婚協議》的方式將財產轉移,意圖形成債務人無履行債務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債務。
  • 試論債權人的代位權
    該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一項嶄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確立使我國民法債的擔保在理論上進一步得到完善,填補了法律漏洞。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
  • 撫順清原法院保障債權人破產程序參與權
    撫順傳媒網訊(韓兆軒 記者 李憑)9月14日,記者從清原滿族自治縣法院了解到,近日該院成功召開了清原縣物資總公司破產清算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代表140餘人參加了會議。清原縣法院開破產企業債權人會議
  • 「最高院裁判文書」個別債權人有權代表全體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
    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的任何受益屬於全體債權人。四名再審申請人本身就分別是債權人會議主席和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且根據《大理鴻元經貿有限公司暨十八家關聯公司第八次債權人委員會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已經委託四名再審申請人提起本次訴訟。4.本案中管理人實施了損害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的違法行為,給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造成實際巨額損失。
  • 淺談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的知情權
    借款,設定財產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放棄權利,擔保物的取回,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管理人和債務人向債權人大會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在重整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