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上土地因修建鄉鎮公路被徵用了15畝,之後村民小組召開戶主大會並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議定」方式對村裡土地重新進行了分配。村民湯某承包的2.82畝土地被分給了其他村民,湯某認為此舉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權,遂將村民小組告上法庭,要求村民小組返還土地並賠償損失。日前,丹陽市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
法官介紹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村民小組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議定」方式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村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如何有效保護。
對於焦點一,《土地承包法》第35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本案中,村民小組召開的戶主大會29戶村民中28戶同意了土地調整方案,雖然是大多數村民的意見,但由於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
此外法官說,村民小組雖然可以對村民的土地進行調整,但應有前提條件和法定程序。前提條件是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法定程序是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結合本案,村民小組進行土地重新調整是因為村上土地因修鄉鎮公路被徵用,並不滿足法律規定的土地調整的前提條件;村民小組召開戶主大會同意調整方案,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對於焦點二,法律明確規定了耕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十年不變,即使集體經濟組織發生分立或者合併也不受影響。湯某1999年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即使湯某原來所在的某甲村民小組被合併到某乙村民小組,湯某的三十年的承包經營權仍然不變。
村民小組以「民主議定」的方式將湯某的土地分給其他村民經營,侵犯了湯某的權利,湯某有權要求村民小組返還土地。但湯某的土地已由其他多名村民實際經營,並不適宜再返還給湯某並由湯某直接經營,所以湯某有權要求村民小組賠償其承包期內經營收益的損失。此外,根據法律規定,若村民小組中有預留的機動地、依法開墾的或收回的土地,湯某也有權要求村民小組從上述土地中調整相應面積的土地給自己承包經營。
綜上,丹陽法院一審判決村民小組將湯某的2.82畝承包土地分由其他村民經營的行為無效,並判令村民小組賠償湯某半年承包土地的租金1484.58元。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息訴服判,未提起上訴。(符向軍 朱成輝 張馳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