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形成訴訟前,亦未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不是新證據

2020-10-18 Liang法

案情簡介

廣漢市中環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環公司)稱,原審判決認定已付工程款金額錯誤。原審法院少認定工程款的部分證據材料被廣漢市經偵大隊控制,該大隊2019年1月16日將上述憑證交給了中環公司,可證明原審判決少認定了已付工程款6823376元。因該證據屬於因客觀原因未提交的新證據,故申請再審期間向人民法院提交,請求人民法院抵扣已付工程款。

易成公司提交答辯意見稱,關於中環公司申請再審期間提交證據的問題。其一,中環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6823376元的相關憑證材料,均形成於一審訴訟前。中環公司在一審訴訟期間已主張並經易成公司的質證和對帳,未得到一審法院的認定,不符合法律關於新證據的規定;其二,即便部分證據留存在廣漢市經偵大隊,中環公司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而未申請。事實上,中環公司法定代表人劉鴻峰已捲款跑路,該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決的義務而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其三,二審期間中環公司僅就37675元的工程款提起上訴,其再審請求已經超出了原審訴訟請求的範圍,人民法院應不予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關於中環公司提交的交付工程款材料能否構成新證據的問題。中環公司以2019年1月16日從廣漢市經偵大隊取得相關付款憑證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將該部分付款憑證認定為再審新證據。本院認為,首先,中環公司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已在原審法院中主張,並經過庭審質證和雙方對帳,一審法院根據雙方質證和對帳的情況未予認定,二審期間中環公司對此亦未提出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之規定,二審法院根據中環公司的上訴請求審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其次,中環公司雖然在再審申請中補充提交了部分銀行流水,但該銀行流水均形成於一審訴訟前,即便廣漢市經偵大隊保存了該部分流水,中環公司既可書面申請原審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也可直接到相關銀行直接調取,然而中環公司並沒有採取前述措施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故中環公司再審提交的證據不能認定為新證據。

法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對於何謂「新發現的證據」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筆者認為,新發現的證據應當包括如下三種情形:其一,舉證時限屆滿後,才產生的證據;其二,舉證時限屆滿後,才知道該證據的所在;其三,雖然知道作為證據載體材料的存在,並持有該證據,但沒有認識到其證據價值。這樣理解也許有些寬泛,但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主要在於防止當事人的故意遲延,而不使公正成為效率的犧牲品,因此不宜過嚴地理解所謂新發現的證據。

對第四十一條的「客觀原因」的把握。第四十一條涉及的「新的證據」是指新發現的證據,即當事人因客觀原因導致以前未能發現的證據。那麼實踐中如何判斷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導致以前未能發現證據呢?筆者認為,這屬於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疇。在審判實踐中,各種情況紛繁複雜,法官應當根據多種因素來綜合判斷,適當從寬把握,如果不是為了不正當目的而懈怠調查取證,或者隱藏已發現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還是允許這些證據進入訴訟程序。例如,當事人雖積極舉證,但因方法錯誤沒有收集到證據。

廣漢市中環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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