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1,公民身份號碼×××,住甘肅省鎮原縣,現住甘肅省平涼市。2018年3月18日因賣淫活動經彭陽縣公安局決定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傳播性病罪經彭陽縣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9年4月3日經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抓獲歸案。現羈押於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寧夏學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於2020年1月8日以彭檢公訴刑訴(20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傳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1月15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2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於2017年10月12日在甘肅省平涼市人民醫院就診時查出自己患有梅毒,並進行治療。2018年3月16日下午,王某1到彭陽縣城「金緣招待所」住宿並提出賣淫,同該招待所老闆就賣淫所得錢款商議如何分配後,當日便與一名男子發生了性關係,收取該男子80元,並分給招待所老闆30元。次日15時許,王某1先後與韓某、郭某二人發生性關係,招待所老闆收取韓某80元,後在招待所老闆未向王某1分錢時即被公安機關查獲。2018年3月18日,經彭陽縣中醫醫院體檢檢驗,被告人王某1梅毒抗體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法庭舉證、質證後被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王某1戶籍證明、前科劣跡查詢證明、彭陽縣公安局彭公(白)行罰決字[2018]5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平涼市人民醫院檢驗報告單4份、處方單1份、彭陽縣中醫醫院檢驗報告單、平涼市崆峒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抗體篩查檢測報告、彭陽縣公安局情況說明、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彭陽縣公安局視聽資料及其內容簡述、證人薛某、韓某、郭某、虎曉文的證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向他人提供賣淫服務,其行為已構成傳播性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應對被告人王某1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被告人王某1在案發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王某1因該行為被彭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與本案是基於同一賣淫行為所作的處罰決定。因此,對被告人王某1已拘留的11日,應折抵相應的刑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傳播性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