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於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某償還借款本金130000元,並從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之日止。庭審中,原告李某提供被告劉某出具的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李某人民幣130000元(一年內不計息)今借人劉某 2014年3月18日」,原告陳述自己實際出借本金為10萬元,另外的3萬元是雙方約定的一年利息,系被告劉某自願先行寫入借條中。
【分歧】
審理中對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庭審中承認實際出借金額為10萬元,屬於對己方不利事實的自認,法院應予認定,故借款本金應為10萬元,另外3萬元為借期一年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利息不能超過年利率24%」的規定,借期一年內的利息支持為24000元。之後的逾期利息視為沒有約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此產生對被告不利的法律後果由其自行承擔。本金認定10萬元,一年內利息認定24000元,理由和第一種意見闡述的相同。但對逾期利息的計算方法上不同,法院應該向原告釋明其可以主張逾期利息按照期內利率計算,也就是以年利率24%計算,如原告主張了,那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24%計算。
第三種意見認為:不宜釋明,原告承認本金10萬元,屬於對其不利事實的自認,法院予以認定。關於利息,借條上無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故應判決被告劉某償還借款10萬元,自2015 第四種意見認為:借條是書證,在無其他證據推翻情況下應以借條上載明的13萬元計算為借款本金,借條上無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故應判決償還借款13萬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四種意見認為:借條是書證,在無其他證據推翻情況下應以借條上載明的13萬元計算為借款本金,借條上無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故應判決償還借款13萬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被告劉某雖未到庭應訴,但法院仍應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來予以審理案件,不能因被告未到庭就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原告庭審中陳述實際出借金額為10萬元,相對於借款本金13萬元來講,這屬於對其不利的自認,法院由此予以認定借款本金為10萬元,另3萬元為約定利息,即認定利息利率為24%。如果釋明後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張逾期利息,等於原告承認本金10萬元是對其更有利的自認了,何況這不是法律關係及法律性質上的釋明,而是教原告如何更有利的計算利息。相對於原告的陳述來說,借條是書證,書證的證明力大於當事人的陳述,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未到庭情況下,當事人陳述不能推翻書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七十七條的規定,本案應以借條上載明的13萬元計算為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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