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割正在使用中的電纜構成盜竊罪

2021-01-11 中國法院網

2007-09-28 13:51:0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宋建超 戴建民

  [要點提示]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電纜,具有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一般情節,同時盜割數額價值特別巨大,應以實際處罰較重的盜竊罪定罪處罰。

  [案例索引]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7)魯刑初字第162號(2007年8月21日)。

  [案情]

  公訴機關魯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延傑,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於河南省魯山縣,漢族,小學畢業,農民,住魯山縣馬樓鄉許莊村。因涉嫌盜竊犯罪,2007年2月4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2007年3月13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於魯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高延傑為獲取不法利益,夥同本鄉的茹二欣(在逃)等經預謀攜帶鉗子等作案工具先後在魯山縣馬樓鄉許莊村、沙莊村等區域,利用夜晚無人之機盜割通信電纜8次,共計盜割200對通信電纜690米、100對通信電纜1090米,30對通信電纜890米,價值51000餘元,造成2100門電話中斷。盜後將電纜當廢品(銅)出賣獲利。

  [審判]

  魯山縣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高延傑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竊取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高延傑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

  該案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從表面上看是一起普通的盜竊案,但就案件處理中的法律適用和法理探討分歧較大,並引人深思。

  被告人高延傑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夥盜割通信電纜,造成2100門電話中斷,盜割電纜價值51000元。其行為同時觸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盜竊罪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該案屬於典型的想像競合犯,亦稱想像數罪,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意圖所支配的數個不同的罪過,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二個以上異種罪名的犯罪形態。在刑法理論界,通說認為對於想像競合犯應採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予以論處,即對想像競合犯無須數罪併罰,而按其觸犯數罪中的最重的犯罪論處。如何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定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理由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與其他二罪相比顯然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是重罪。體現在:一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盜竊罪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犯罪屬於侵犯財產罪,二者相比,危害公共安全罪當然是重罪。二是前罪的起點刑較高,只要構成犯罪,即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盜竊罪的起點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綜上所述,被告人高延傑的行為應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人之行為構成盜竊罪。基於上述想像競合犯的理論,選擇數罪中最重的犯罪論處應從實際量刑的立場考量,而不是法條規定的表象。被告人盜割電纜價值是51000元,在犯罪地屬於盜竊數額特別巨大,量刑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量刑,只能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從量刑的角度看,盜竊罪重於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當然應以盜竊對其判處刑罰。

  以盜割通信電纜行為實施的犯罪近年來屬於高發犯罪,個別偏遠山區甚至達到了猖獗的地步。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12月30日發布了《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對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給予了量化,方便了司法操作。同時也帶來了法律和法理上的衝突。以本案為例,如果被告人之行為造成二千以下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或者是二千以上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下,依《解釋》原則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假設達不到盜竊罪的定罪標準的話,顯然也構不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其行為將被宣告無罪,這與「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即構成」的理論是相衝突的。再如果,被告人盜竊數額剛好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其與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起點刑相同的時候,就不容易依據以上的理論選擇定罪。刑法和刑法理論的任務之一是懲罪和預防犯罪,司法解釋的任務當然如此,《解釋》對此類犯罪設立定罪量刑的下限有失偏頗。

  作者單位: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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