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48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釋義】本條關於最低工資的規定。最低工資,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所在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不包括加班加點工資,高溫、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下的津貼以及勞動者的各項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為: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勞動者受最低工資保障的一個前提條件:履行了正常的勞動義務。正常勞動是指在勞動合同約定的,在法定工作時間或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享受的年休假、探親假等國家規定的有薪假期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均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均適用最低工資的規定。
【案例】1997年1月,平毅仁被原S市工商管理局招聘為臨時工,其工資由S市工商管理局從辦公經費中支出,雙方直到2019年9月終止事實勞動關係時一直未籤訂勞動合同。
原S市工商管理局現合併到S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平毅仁在工作期間,其工資從2002-2019年均低於S市最低工資標準(S市最低工資標準及平毅仁各年每月工資見附表),合計少付工資8萬元。
2019年10月,平毅仁舉稱:
(1)要求S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支付其最低工資標準差額部分工資(從2002年1月至2019年9月)共計:8萬元.
(2)並保留雙方的勞動關係保險關係。
S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稱:
(1)最低工資補差只能保護一年,超出一年的部分不予保護。平毅仁要求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2002年至2019的最低工資,早已超出法律訴訟請求時效的規定,更何況2007年之前還沒有實施勞動合同法。
(2)平毅仁不符合作為國家機關的用工條件,現沒有經費保障,根據市政府統一部署,局黨組研究決定,對各部門僱用的臨時工己經全部清退,平毅仁己經被清退,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再保留其勞動關係、保險關係沒有法律依據。
【問題1】平毅仁要求最低工資標準差額部分工資8萬元,是否有法律依據?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1)S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雖沒有與平毅仁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平毅仁系原工商行政管理局聘用的臨時工,且實際工作至2019年,雙方之間已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原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合併到S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所以S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應向平毅仁支付勞動報酬。對平毅仁要求S市場監督管理局支付最低工資標準差額部分工資(2002年1月至2019年9月)共計8萬元的請求,因2002年至2019年9月,平毅仁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違反了用工單位向勞動者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故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應支付最低工資標準差額部分工資8萬元。
(2)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
平毅仁在S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處一直工作到2019年9月,故平毅仁如勞動仲裁,申請勞動仲裁併未超出仲裁時效。
【問題2】當事人雙方勞動關係是否應繼續履行?
雙方的勞動關係在客觀上確實無法繼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