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贛02行初34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現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託代理人沈某潮,北京*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浮梁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梁縣朝陽東大道45號。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該縣縣長。
委託代理人林傑,該縣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彭劍,江西昌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浮梁縣峙灘鎮流口村委會,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梁縣峙灘鎮流口村。
法定代表人張新平,該村委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接生,該村委會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彭劍,江西昌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因與被告浮梁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浮梁縣政府」)履行徵收補償義務糾紛一案,於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追加浮梁縣峙灘鎮流口村委會(以下簡稱「流口村委會」)為本案第三人,並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沈某潮,被告浮梁縣人民政府委託代理人林傑,第三人流口村委會委託代理人張接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託代理人彭劍,均到庭參加訴訟。由於原告因本案所涉茶園承包合同糾紛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對本案作出中止審理裁定,現原告民事案件已審結,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5年原告位於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梁縣峙灘鎮流口村法京自然村依法承包土地種植的高產茶園實施了土地徵收行為,原告屬於該土地合法承包人,根據本次徵地補償方案規定,原告依法享有徵收補償中勞力安置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但至今原告都沒有獲得徵收高產茶園依法享有的補償。原告多次與徵收實施單位協商補償問題,但被告一直不予解決,也不予支付原告高產茶園的徵收補償,被告行為之惡劣,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財產權益。
2017年7月原告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獲得了被告提供的:景德鎮市浮梁縣峙灘鎮人民政府與景德鎮市浮梁縣峙灘鎮流口村民委員會籤訂的《土地徵收補償協議》及《流口(法集紅)組移民安置補償費發放表》等與徵收補償有關的材料。獲知被告僅對高產茶園的勞力安置進行了補償,並未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進行補償,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包括三部分,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又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屬於該高產茶園的合法承包人,也是茶園青苗合法所有權人,原告有權依法享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現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請:1、請求判令被告依法對原告218.9畝高產茶園進行徵收評估,並依法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浮梁縣政府提出如下答辯意見:1、原告不是土地的承包人,其與法京自然村是土地租賃關係,不是土地徵收行為相對人,故原告無權對徵收行為提起行政訴訟。2、原告無權要求浮梁縣政府徵收218.9畝高產茶園,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徵收相對人的土地使用權,但沒有規定相對人可以要求政府徵收,所以行政行為相對人無權請求人民政府徵收,不符合法律規定。3、人民政府對法京自然村的茶園徵收已經進行了徵收補償,附著物、青苗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費全部發放至流口村委會,而且勞力安置費已經支付至實際農民。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流口村委會提出如下答辯意見:1、原告王某與法京自然村籤了協議,不是流口本地人,沒有承包權,只能租賃,協議上也是租賃。承包權還是在流口村法京自然村農戶手中,每畝茶園都有土地證,土地使用權還是農戶,土地也是本地村委會通過政府採取的土地平整,將土地全部平整,原告是租賃,政府本次徵地是解決失地農民的勞務補償,土地徵用費也是在集體公益事業方面,土地費群體也不能得,屬於集體所有。當時跟王某籤訂合同的時也到了浮梁縣公證局,公證局也說不予公證,土地屬於集體土地,不屬於個人,無權籤訂合同。2、青苗費有協商的餘地。
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文件;2、初步設計批覆文件;3、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4、市國土資源局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報審表;5、市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申請文件,一書四方案;6、徵地程序補償安置社保說明情況;7、有關費用繳納標準;8、土地勘測界定面積匯總表;9、原告已經申請江西省國土資源廳文件。證明目的:被告浮梁縣政府作出行政行為合法。本案開庭審理後,被告於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遞交徵收原告茶園面積157畝的地形圖和情況說明,2018年9月11日經原告質證未予認可。
原告就被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提交證據的法定期限是收到原告起訴狀副本15日內提交至法庭,但是被告提交該組證據的期限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定舉證期限,所以上述證據不能作為法庭採納的合法有效證據,並且被告提交的證據中除證據6和7之外,均與本案無任何法律、事實上的利害關係。
第三人對被告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如下證據:1、土地徵收補償協議書;2、流口移民安置補償費發放表;3、浮府發(2011)30號關於公布浮縣新徵地補償標準的通知;4、土地承包協議書;5、徵收土地公告;6、關於原告涉案地塊茶園照片;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292號裁判文書;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書;9、(2018)贛02行終1號行政裁定書。證明目的:原告對於被告的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是適格的原告主體,並且被告作為涉案地塊的徵收主體,應當依法依規對徵收原告涉案地塊的高產茶園進行徵收評估並支付補償款。
被告就原告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原告身份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原告是城鎮居民,按照法律規定,其不是法京組流口村集體組織成員;2、對流口村移民安置發放表沒有異議,所有補償款已經發放至流口村,流口村已經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3、對浮府發(2011)30號關於公布浮縣新徵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沒有異議;4、關於法京自然村大洲上土地協議書,該協議雖然內容有一部分是真實的,但是最終因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其是土地承包人,首先土地租賃協議書明確規定了這是一份租賃協議書,出租人是峙灘鄉流口村法京自然村,不是流口村委會,原告與法京自然村是民事合同關係,與流口村無關,這份協議充分證明了張端勝、張新才、張新茂三個名字是一個人籤的,對這份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5、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是證明目的有異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書清楚指出原告與峙灘鄉的協議是租賃協議關係,不是承包人。
第三人同意被告就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提出如下證據:關於法京自然村大洲上土地承包協議書(該份協議有法京組、基金組、紅星組村委會、村民小組籤字);擬證明該份協議是最後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方提供的協議是虛假的。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該證據關聯性認可,但對於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反而該證據恰恰能夠證明涉案地塊是本案原告承包,因為上面也註明承包人,會出現第三人提交的協議是因為籤訂過程中雙方協商出現一定的分歧後所多次修改的情況,該協議並不能證明原告在舉證過程中提供的協議就是虛假的,而且被告所說的證明目的也沒有任何事實意義,對於原告在該地塊是否享有218畝茶園的事實被告是認可的,第三人在其他庭審中也是認可的,如果沒有合法有效的協議,第三人怎麼會讓原告在該地塊進行種植茶園,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為什麼還同意對地上附著物補償可以協商解決,這恰恰都證明事實是存在的,所以第三人提交的該組證據起不到任何證明目的。而且第三人提供的該份證據上面沒有蓋章,顯然不是最後籤訂的協議,是以前作廢的協議,而且該份協議上也寫了協議期間五年徵收土地款、青苗補助款為甲乙雙方各50%所有,以補償投入。而且協議開頭是土地承包協議,可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是承包關係。總之,對第三人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對第三人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作出如下認證:被告提交的旨在證明梧溪口水利樞紐工程經過審批的一系列證據,雖然原告認為被告提交證據超過法定舉證期限屬實,但是其證明目的是工程和工程完工後水淹地等土地徵收經過相關部門行政審批的合法性,工程建造和行政徵收行為合法與否,非原告訴請之目的,這些證據並不證明徵收原告承包茶園的具體面積,因此對該系列證據予以採信;但是被告於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遞交徵收原告租賃承包茶園面積157畝的地形圖和情況說明,2018年9月11日經原告質證未予認可,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不予採信。原告提交的其與第三人籤訂的茶園承包協議及第三人提交的其與原告籤訂的茶園承包協議,因協議雙方均對合同文本存在爭議,被告亦有異議,原告表示將對有關爭議進行民事訴訟,故對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文本中有關徵收款分配內容部分均不予採信,待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出臺後,再行確認,其餘證據因雙方無爭議,予以採信。原告與第三人對協議文本主要爭議點是租賃經營承包期限內,如果遇到國家徵收茶園的情況,原告與第三人如何分配徵收款問題。對此爭議,本院生效判決(2018)贛02民終983民事判決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協議約定被徵收茶園的土地補償費50%補貼給王某作為茶園投入資金損失違反法律規定,屬於無效約定,不產生雙方約定的法律效果,判決駁回王某要求第三人支付989885元茶園資金投入款的訴訟請求(判決認定的是王某提交的合同文本),因此本案採信原告提交的合同。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2007年5月29日與第三人籤訂租賃經營承包協議,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是,王某租賃經營承包第三人茶園218.9畝,承包期限30年(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2015年,被告因梧溪口水利水電工程實施徵收水淹地等工作,其中包含第三人租賃給原告王某的茶園,被告認為原告租賃承包經營的茶園218.9畝,其中157畝已經於2015年被徵收,但是原告對徵收茶園面積有異議,因此茶園被徵收面積是多少及土地利用狀況不清楚。青苗費暫時沒有支付給村裡,其他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費都已經發放給第三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因此被告浮梁縣人民政府具有實施徵收土地的法定職責和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的相關義務。依照《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第十條相關規定,被告在徵收之前,應當依照徵收程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土地徵收公告、組織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及利用狀況,初步確定擬徵土地的面積、界址,提出征收土地補償方案等;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償工作,被告有責任依照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地類和面積進行確定和組織實地測量。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茶園已經徵收,只是徵收面積存在爭議,確定徵收土地面積和利用狀況,是被告的職責,其本應在實施徵收之前對被徵收土地的面積和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實地勘測,但是該項工作沒有進行;原告要求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必須以被告先行確定徵收面積為基礎,因此本案尚無法確定具體補償數額,故宜由被告採取補救措施,履行實地測量和確認茶園利用狀況職責後,依照以下規定支付補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徵收的土地上有附著物和青苗的,應當給其所有者予以補償,其補償標準按《實施辦法》(即《江西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青苗補償的面積按實際測量面積計算。《江西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樹木等附著物作價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浮梁縣人民政府採取補救措施,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確定徵收原告王某租賃承包經營茶園的面積和土地利用狀況的職責,並根據確定的實際情況,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浮梁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昌市環湖支行;帳號:14×××42;訴訟費50元,繳納時請在用途中註明「訴訟費」。)
審 判 長 陳華明
審 判 員 方 莉
人民陪審員 曹智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美霞
書記員吳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