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20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典共七編分為八十四章一個附則,共一千二百六十條。筆者將對《總則》中的十一大亮點進行解讀。
亮點一:明確胎兒利益保護
《總則》第十六條規定,【胎兒利益的特殊保護】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讀:《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間起點為出生時,終止時間為死亡時。由於胎兒尚未出生而成為獨立的個體,因此,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總則》出於對胎兒權益進行保護的目的,列舉了在為「遺腹子」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的制度及接受贈與的權利等方面,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亮點二:以年齡來劃界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調為8周歲
《總則》第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解讀:與《民法通則》對比發現,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限標準由十周歲下調到八周歲。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現在兒童的心智水平和發育狀況遠遠高於以前同齡階段兒童的水平。此階段的未成年人已經可以獨立實施某些民事行為,並且能對自己的一些行為作出獨立判斷。年齡下限的下調,有利於尊重這一階段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
亮點三:再次強調撫養贍養義務
《總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款「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解讀:上述規定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關法律中都有規定,此次《總則》中再一次強調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保護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保護義務,以強調作為父母和成年子女的家庭責任,弘揚我國的傳統美德。
亮點四:擴大監護對象範圍
《總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款「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第二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二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解讀:《民法通則》把監護的人群分為兩類,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此次《總則》將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加入了監護範圍而進行保護。監護對象的範圍的擴大,有利於加強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亮點五:單位將不作為監護人
《總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解讀:《民法通則》規定,單位有擔任監護人的職責。《總則》在監護人中刪掉了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單位,增加了有關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
亮點六:完善撤銷監護人情形
《總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款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三款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解讀:通過列舉的方式,進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則中的撤銷監督制度。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在極其惡劣的情況下,有關人員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請求。
亮點七:新增非法人組織為民事主體
《總則》將第四章列為非法人組織。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非法人組織的定義及類型】「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第二款「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解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只有兩類民事主體:自然人和法人。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類似於個人獨資企業、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機構等都在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在法律上沒有地位,《總則》將賦予其法律地位以便於其從事民事活動。因此,單獨列為非法人組織。
亮點八:細化了智慧財產權的範圍,增加保護數據、虛擬財產規定
《總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一)作品;(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三)商標;(四)地理標誌;(五)商業秘密;(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七)植物新品種;(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為了進一步強調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總則》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類型進行了列舉,並明確將數據、網絡虛擬財產列入其中。這為一些與此相關的法律制度的制定以及一些新型案件的審理等提供了依據。
亮點九: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由兩年延長為三年
《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最長權利保護期間】「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解讀:《民法通則》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為了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總則》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延長為三年。
亮點十: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作了明確的規定
《總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受性侵未成年人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解讀: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後因其處於未成年階段不能及時行使或者不能獨立判斷是否要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總則》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將行使該項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為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從而有利於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後通過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亮點十一: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
第七章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致損的侵權責任】「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 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侵權舉證責任】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 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的責任大小確定】兩個以上侵權人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濃度、排放量,破壞生態的方式、範圍、程度,以及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解讀:(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汙染者汙染環境,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侵權的懲罰性賠償】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解讀:(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汙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被侵權人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汙染者承擔環境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修復費用。汙染者在生效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其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公益訴訟的賠償範圍】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汙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十二條第一款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第二款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複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等。第三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三條「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
第十四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第一項實施應急方案以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發生的應急處置費用;第二項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鑑定、評估等費用;第三項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