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務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從事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轉載請於頁首註明來源和作者,侵權必究!
「假離婚」並非法律述語,而是人們對於夫妻為了達到一定目的,假意辦理了離婚登記,但仍一如既往地生活在一起的現象的俗稱。嚴格來講,夫妻在國家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就不存在婚姻關係了,就會相應地產生法律效力,那麼,辦理了「假離婚」的夫妻會受到哪些限制呢?
一、夫妻協議離婚且辦理登記後,雙方的婚姻關係即告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就婚姻關係而申請撤銷或申請再審。
1、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之後,夫妻之間的婚姻關係就正式解除。如果夫妻雙方只是一時衝動離婚,之後又後悔,那麼他們只能去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進行復婚。現實生活中,假戲真作的也不乏其人,丟了夫人又折兵的現象也時有耳聞。但是,夫妻離婚了誰也限制不了誰,只好啞巴吃黃蓮,有苦肚裡咽。
2、在法院自願調解離婚後,當事人不得就婚姻關係提起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就是說雙方協議離婚後,即使到人民法院再行經調解書確認,也不得就解除婚姻關係而申請再審。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彭某、陳某離婚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閩民申420號】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的規定,彭某關於其不同意與陳某離婚的主張不屬於再審申請案件審理的範圍,本院不予審查。對於雙方婚後加蓋的第四層房屋的分割問題,因該第四層房屋建設時未經相關部門審批,亦未辦理權屬登記,彭某主張分割該層房屋產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信。鑑於該加蓋的第四層房產未經權屬登記,目前尚無法以確定的市場價值予以公平地分割,彭某可待該房產價值得以確定或實現時,另行依法向陳某主張權利。彭某另主張陳某的工資亦應進行分配,但其在一、二審中均未提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審查。」
二、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籤訂了財產分割協議。事後一方反悔,以「假離婚」為由要求法院否定離婚協議的,一般情況下法院不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離婚當事人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是有效的,不得隨意變更和撤銷。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劉某與葉某離婚後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京民申329號】中認為:「關於X1號房屋的歸屬問題,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劉某與葉某在2015年3月第一次離婚時已約定X1號房屋歸葉某所有,該約定系雙方自願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對於劉某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的《自願離婚協議書》,葉某予以否認,且該協議中約定的內容『X1房屋歸男方所有,男方給女方相應補償,該協議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並未實際履行,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該離婚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是正確的。葉某提及假離婚一節,並不能否認第一次離婚協議的內容,故,一、二審法院認定X1號房屋按雙方約定履行歸葉某所有,是正確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很明顯,最高法院還是尊重當事自治的原則,如果協議的形成並非處於當事人的本意,而是受欺詐、肋迫時形成的協議,則可以撤銷。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黃某、雷某離婚後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閩民申2397號】看認為:「黃某、雷某於2013年9月13日籤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歸雷某所有,該約定與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等條款共同構成離婚協議的整體,關於房屋歸雷某所有的約定與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密切相關,帶有一定身份關係的性質,不同於單純的財產贈與關係,不能適用《合同法》中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應在一年內提出。黃某主張撤銷《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房屋處置的約定,也未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內提出,故一、二審判決駁回黃某的該項主張,並無不當。《離婚協議書》系黃某、雷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一、二審法院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判決案涉房屋歸雷某所有,黃某配合雷某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正確。」
三、離婚後又復婚的,房產的歸屬問題:
1、原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離婚時已約定或判決歸一方所有,復婚後仍歸一方所有,不因婚姻關係的再度產生而自然成為夫妻共同財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陳甲與陳乙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793號】中認為:「原審基於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現狀,判決雙方離婚,並對城銀路房屋裝潢殘值作出處理後,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有關城銀路房屋的處理。城銀路房屋在雙方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當時為夫妻共同財產。2010年10月14日雙方協議離婚,明確約定城銀路房屋產權歸陳乙所有,應認定城銀路房屋產權處理完畢,房屋產權歸於陳乙。雖然城銀路房屋實際交房、產權證頒發在協議離婚之後,但不影響離婚協議效力。雙方復婚後,並沒有對城銀路房屋的產權重新進行約定,故原審法院認定城銀路房屋系陳乙復婚前的個人財產是正確的。2011年6月23日城銀路房屋進行產權登記,只是有關部門履行正常程序的結果,無法改變該房屋為陳乙個人財產的性質。」
2、夫妻離婚之後,一方購買的房產的歸屬:
(1)夫妻離婚後又復婚的,如果復婚前一方拿到房產證的,房子歸產權證上登記的人所有。
離婚後,一方購買房產且一次付款,在復婚前就拿到房產證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該房產歸登記人所有,不會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復婚後共同還貸,權利也歸產權登記人一方,但登記人要補償對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籤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四、協議離婚時約定的孩子撫養費有效嗎?
1、夫妻協議離婚時,約定子女隨一方生活,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的,可否變更撫養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離婚時協議一方不負擔子女撫養費,經過若干時間他方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的訴訟,法院如何處理的復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你院1981年6月6日關於處理撫養糾紛中兩個問題的請示收悉。第一個問題。據你院來文所述,男女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對孩子撫養問題,當時以一方撫養孩子,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達成協議,過若干時間(如一、兩年)後,撫養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條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用的訴訟,另一方則據原協議拒絕這種要求,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和第三十條『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規定,撫養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用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根據原告申述的理由,經調查了解雙方經濟情況有無變化,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是否確有增加的必要,從而作出變更或維持原協議的判決。第二個問題。當事人鄧森,因雙方和孩子的情況發生了較大變化,要求改變原來對孩子撫養費部分的判決。我們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見:即『鄧森所提不是基於對原判不服的申訴,而是依據新情況提出訴訟請求。』因此,可由你院發交基層法院作新案處理。 此復」
因此,孩子撫養費的數額應以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教育等支出為主要因素進行綜合衡量,子女可以要求離婚後的父母支付撫養費用而不受協議離婚內容的約束。
2、協議離婚夫妻約定了逾期支付孩子撫養費的賠償金標準,法院原則上不宜酌情調整。
夫妻離婚時對逾期支付孩子撫養費的賠償金標準與離婚協議中的其他條款,共同構成離婚雙方解除婚姻關係的整體內容,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均應當遵照執行。逾期支付撫養費的賠償金不同於經濟合同中的賠償金,法院不宜參照經濟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酌情調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王某某與段某某民事判決書【(2019)京03民終7775號】中認為:「關於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逾期支付撫養費的補償金一節,該約定亦屬於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雖段某某主張離婚協議約定的補償金標準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但由於離婚協議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不同於經濟合同,且結合王某某生活及教育支出情況,在段某某對其無負擔能力的主張並未充分進行舉證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該項補償金進行酌減依據不足,依法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