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秦夢菲
編輯|王書博
說到結婚,無論是結婚之前,還是結婚之後,對於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後共同財產的確認還是要弄明白,以此降低因為財產而互撕的可能性...…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產?哪些不是?看完下文,你心裡就有數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更細化了夫妻間共同財產的範圍,讓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變得「不留死角」。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約定對夫妻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夫妻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若相對人不知該約定的,則夫妻共同清償。
每月的住房公積金,積累起來也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在涉及分割住房公積金問題上,要區分該筆財產取得的時間是婚前還是婚後。離婚時的分割只能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因此,要計算出兩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住房公積金及住房補貼的總額後,再進行分割。如果住房公積金因某些原因無法提取,可以由一方根據其擁有的公積金及住房補貼的差額來給對方予以補償。
父母在婚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受贈一方子女可以獲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如果一方父母在婚後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則根據條例規定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子女。相應的,若子女雙方以該共同受贈的出資購買的不動產,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部分出資購買住房後過戶給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該不動產過戶發生在子女結婚後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雙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不動產的貸款,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我國法律對於當事人自行出資購買的商業保險所產生的保險利益卻並未涉及,所以一般情況下要具體情況具體看。
例如,具有理財性質的分紅型保險和養老保險,該類保險在購買時,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義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後也以夫妻共同財產定期繳納保費,目的則是為了將家庭財產達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認定為個人財產,對另一方來說是相當不公平的。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所以,保險財產分割的關鍵點主要和婚前婚後投保,是否是共同財產投保,保險的險種等各個因素有關。具體分割一般要看具體情況。
離婚案件中如何處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對公司享有的股權也是一個難題。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並不絕對等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
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民法典》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判定以該智慧財產權的財產性收益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不是智慧財產權本身取得時間為判斷標準,離婚以現有財產進行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有形財產後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實現其價值的財產性收益不能估價予以分割,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予適當補償,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