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定危險駕駛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12-23 法制現場

【案情】

2014年中秋節,被告人胡某駕駛其所有的贛G3300號小型轎車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競駛,造成公路上多處交通堵塞,未發生人員傷亡,後被告人胡某被交警截停,經檢測,被告人胡某酒精含量為160mg/ml,屬於醉酒駕駛狀態。

【分析】

本案在處理上,存在著兩種定罪量刑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該案應定性為危險駕駛罪。

理由如下: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而且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法構成危險駕駛罪。

第二種觀點為,該案應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由如下:被告人胡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其行為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使構成危險駕駛罪,也屬於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應以處罰較重的罪行定罪量刑,所以本案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對於本案到底是定性為危險駕駛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論上存在一定的爭議。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許多相似之處,兩者都是故意犯罪,都為刑法分則第二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且性質上同屬於危險犯,這使得對他們的區分並非易事。

筆者認為,本案應定性為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一、 從危害程度來看,要準確區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關鍵是要弄清楚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一般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對於危險駕駛行為是否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是,危險駕駛中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是否造成了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只有當危險駕駛中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造成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才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此時,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反之,若危險駕駛中的追逐競駛或者醉駕行為只是造成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時,就只能以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的行為雖然表面上看,好像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筆者認為,其危險程度遠遠達不到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故被告人胡某隻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二、 從危險主動性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行為,行為人的目的往往是為了損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顯的加害性,而危險駕駛罪不具有加害的主觀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雖然追逐競駛以及醉酒駕駛機動車,但不具有加害的主動性,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後果,故被告人胡某隻能構成危險駕駛罪。

三、 從主觀故意上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這裡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間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追逐競駛,雖然明知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與行人安全有高度的危險,且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他本身並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只是對於危險駕駛行為所引起的危險狀態或危險結果持放任的態度,所以,被告人胡某的心理狀態是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從主觀故意來說,被告人胡某更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四、 從危險性質上講,危險駕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學理論上,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發生侵害法意的具體危險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抽象危險犯則是指行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就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區分標準而言,可以認為二者只是危險程度的不同,即抽象危險犯是具體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著發生實害,具體的危險意味著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著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因駕駛行為本身具有很大的潛在風險,駕駛人在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情況下,發生嚴重後果的概率被大大提高。這使得危險駕駛成為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這種行為一經實施就已經造成了法益處於危險的狀態,危險駕駛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足以直接認定犯罪成立。由此可見,危險駕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對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種抽象的危險犯,應構成危險駕駛罪。

五、 從罪責刑看,犯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並處罰金,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胡某雖然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危害了公共安全,但並未造成嚴重的後果,從罪責刑看,本案應以危險駕駛罪定罪量刑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理。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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