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在何種情形下與經紀公司解約無需支付違約金?

2020-12-23 騰訊網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勳

在演藝圈中,演藝人員與經紀公司籤署演藝經紀合同後,因種種原因解約而產生糾紛的案件屢見不鮮。多數情形下若藝人單方要求與經紀公司解約,經紀公司往往會根據合同條款,主張巨額違約金或賠償款,很多藝人就曾為此付諸高額的賠償。例如「四大天王」之一的劉德華就曾與其經紀公司發生糾紛,最後支付巨額違約金解約;臺灣歌手蔡依林也曾支付高額的違約金與原經紀公司解約;上海上騰娛樂有限公司與張杰演藝經紀合同糾紛一案,張杰被法院判決賠償50萬元等。

那麼,藝人在何種情形下解除合同,無須承擔違約金呢?

甲為經紀公司,乙為藝人。甲乙雙方於2014年3月22日籤署《演藝經紀合同》。合同載明:(3.1.1)甲方保證乙方每年至少有2部戲的工作量,並保證乙方每年年收入不低於10萬元,當乙方有收益時,甲方應扣除每年的保底金額之後按照合同約定與乙方分成;(3.1.2)甲方必須全力協助乙方在演藝事業上發展,輔助乙方在各媒體的宣傳和推介,負責乙方在演出及工作期間的人身安全,維護乙方的經濟利益和名譽。關於解除權,合同約定:甲方未履行3.1.1條和3.1.2條約定義務的,乙方有權向甲方發出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概言之,若經紀公司違反利益分配義務及對藝人的宣傳推廣義務,藝人有權解除合同。實際上,對藝人而言,分配經濟收益與宣傳推廣是其最為關心的兩項權益,也應為經紀公司的主要義務。

2017年9月19日,乙致函甲,要求解除合同,並闡明其曾向甲發《溝通函》,要求甲在收到函後的3日內出具《演藝經紀合同》籤署至今與乙有關的所有工作的合同書複印件以及「上海張X文化傳媒工作室」的相關證照、文件等。乙認為甲對乙缺乏培養及宣傳,甲在代表乙對外接洽、籤約過程中,未履行作為代理人的告知義務,經乙多次催告索要合同複印件後,仍拒絕提供,嚴重侵犯了乙作為委託人的知情權;2016年甲以乙名義註冊了「上海張X文化傳媒工作室」,但相關證照及公章等一直未予交付乙,均在甲處保管,且甲在未告知乙的情況下,以「上海張X文化傳媒工作室」名義對外籤署合同,已對乙造成負面影響,基於上述原因,乙發函告知甲解除《演藝經紀合同》,甲以乙單方解約為由索賠600萬元違約金。

由該案可歸納出藝人主動解除經紀合約而不負違約責任、無需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的條件:

第一,藝人應該具有解除權,該解除權在該案中為約定解除權,但同樣也應該包含法定解除權。藝人只有具備解除權,其解除行為才具備正當性、合理性,才不會違反合同嚴守的原則,否則即構成根本違約。

第二,藝人沒有違約行為或即便違約也不構成嚴重違約而僅為履行瑕疵。「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694頁)。」作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違約金的給付以違約行為存在為前提。藝人如果有違約行為,即便有解除權可以解除合同,但基於其違約行為而產生違約金給付責任並不會因此而免除。同理,賠償金以損害之發生為條件,而損害同樣應以合同當事人的違約為前提。因此,在藝人主動解約的場合,若不被追責至少應同時滿足前述兩個條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具備解除權僅僅表明解除行為並不違法,但不意味著其無其他違約行為,如有仍需負違約責任。

法院駁回了甲對乙高達600萬元人民幣的違約金訴請。裁判理由值得我們學習:

關於乙是否需要承擔違約金,即乙是否具有單方解除權。應從兩個方面予以評述:

第一,關於甲是否違反對乙的宣傳推廣義務。

甲提供新聞網頁截圖及宣傳冊以證明其履行了協助、輔助宣傳義務。首先,新聞網頁未顯示發布人,甲未提供證據佐證其系委託他人或自行發布上述新聞,故本院對新聞網頁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其次,甲提供宣傳冊證明其安排乙前往韓國拍攝並進行宣傳,在乙不認可該事實的情況下,單從宣傳冊無法看出宣傳冊照片由甲安排乙前往韓國拍攝並針對乙進行推廣宣傳;甲提交的費用發票未經韓國大使館認證,且未提供實際支付憑證、宣傳合同、機票憑證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宣傳冊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不予確認,因此,甲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履行輔助宣傳義務。

第二,甲在合同履行期間儘管對多數電視劇向乙結算了片酬,但確也有一部未予結算,未向乙分配收益。

故而,甲未履行利益分配義務及輔助宣傳義務,已構成根本違約,按照合同約定,乙具有單方解約權,其要求乙承擔違約金於法無據。

儘管該案中對藝人乙是否違約未予評述,但法院將是否具備單方解除權與其是否違約直接相關考察,即表明藝人是否存在其他違約行為是其承擔違約金責任的必然考察因素。

由此可知,藝人能否單方解除演藝經紀合同,要結合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綜合判斷。當藝人享有解除權時,解除行為於法有據,則解除具有合法性無需承擔違約金責任或賠償責任。當經紀公司沒有違反合同主要義務,藝人因其自身的發展規劃與公司理念不符,亦或是對經紀公司的居間行為、宣傳推廣工作產生嫌隙時,主張解除合同的,往往難以得到支持,並且極有可能因此面臨高額賠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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