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Yamy被老闆「職場PUA」的新聞鬧得沸沸揚揚,Yamy和公司的解約糾紛也引得眾人關注。
不過,藝人和經紀公司鬧解約並不是什麼新鮮事。單從法律而言,藝人和經紀公司通過一紙經紀合同建立合作基礎,而雙方發展到某個節點,藝人可能會因為種種原因,而想要提前和公司解除合同,而經紀公司也出於其自身利益和立場的考慮,很少能夠輕易接受藝人提前解約的要求。在此情況下,不少藝人都會選擇直接離開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而在公司不認可藝人此種行為之時,雙方就可能訴諸司法手段,通過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形式來明確經紀合同是解除還是繼續履行。但在經紀合同並未賦予藝人約定解除權、具體案件事實又難以適用合同法94條法定解除情形時,判決/裁決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據一直存在爭議,對此,《民法典》第580條有所回應,本文即對該條可能對藝人解約案件產生的影響簡要分析。從司法實踐看來,目前藝人解約糾紛案件中,最終判決繼續履行和解除的案例均有出現。在既往判決合同解除的判例中,部分法院會援引合同法第110條作為判決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據。合同法第110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法院據此認為,經紀合同中合同義務的履行具有強人身性質,需要藝人本人配合提供演出/表演等勞務,因此,在藝人拒絕參與演藝活動或公司不再對藝人安排演藝活動的情況下,即便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合同繼續履行,事實上也難以繼續履行,只能產生「合同僵局」的效果,因而適用合同法第110條判決合同解除。「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尚未達到解除條件,但是部分當事人仍堅持解除合同,拒絕繼續履行或客觀無法履行,合同處於實際無進展的僵化狀態。顯然,合同僵局會導致現有合同價值無法實現,仍然強行要求合同繼續履行,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也就是說,藝人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時可能主張,其與公司的合作基礎已不存在,無論公司提供的演藝機會有多優質,藝人都已徹底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配合公司所安排的演藝機會,甚至公司也可能會封殺藝人,根本不為其安排演藝機會。此種情況下,合同就進入無實質履行進展的僵化狀態。正是為了解決這種可能的合同僵局,有法院援引合同法第110條判決/裁決合同解除。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在《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一章下,規定的是「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因此,該條款實際是對違約之後責任承擔——繼續履行非金錢義務的抗辯,部分學者認為第110條只能用於對繼續履行責任的抗辯,而不能作為主動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據;並且,第110條是在違約責任項下,並非解約權的直接法律依據,不直接賦予違約方以解除合同的權利。實際上,上述的藝人解約糾紛中能否以《合同法》110條為據解除合同這一問題,在本質上就是在藝人並無約定解除權、《合同法》第94條法定解除權又不適用的情況下,如藝人為違約方,為避免合同僵局,其能否享有單方解約權的問題。儘管賦予違約方解約權在表面上是對遵守合同的一方的不公平,似乎打破了合同嚴守的法律原則,但如果確實出現合同僵局,合同繼續履行似乎對守約方和違約方都無益處,是一個並不「經濟」的狀況。這一問題並不僅僅存在於藝人解約糾紛中,不少長期性合同的糾紛中,都可能出現合同僵局和違約方的單方解約權問題。為了給這個問題尋找通路,2019年9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48條就提出:「【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雖然《九民紀要》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但也反映出司法實踐中對於在特定條件下賦予違約方單方解除權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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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580條直接在原《合同法》110條的基礎上增加了第二款:「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儘管《民法典》第580條和《合同法》第110條一樣,是被歸在「違約責任」一章項下,但新增的第二款從文字表述來看,確實可以被違約方援引為其單方解約的法律依據。放在藝人解約糾紛的語境下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80條的變化?相較而言,《九民紀要》對違約方享有單方解約權的條件規定得更為具體,而《民法典》第580條則使用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更為概括、兜底的表述,給違約方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也就是說,對想要單方解約的藝人而言,如依據第580條解約,就需要考慮如何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說明合同目的確實不能實現。同時,第580條第二款也表明,當事人需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解約。根據王利明教授在《論合同僵局中的違約方申請解約》一文中的觀點,此規定實際上是在法定解除權之外對司法解除制度的探索,「在當事人未向法院申請司法解除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依據職權認定合同形成僵局,並通過司法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因此,藝人如擬據第580條第二款主張單方解約權的,應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請。還值得注意的是,第580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司法機關依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這句規定提示經紀公司,最好事先在經紀合同中約定高額違約金和合理的計算方法,如果經紀合同最終被判決/裁決解除,還能藉此儘量止損。
「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這句話可能同樣適用於藝人和經紀公司的解約糾紛。藝人和經紀公司的合作既是商業合作,也不可避免地涉及藝人個人和公司文化、甚至公司經紀人、公司領導層之間的契合度和信任度。導致藝人解約的原因五花八門,藝人能否成功解約,或者說應否支持藝人的解約,沒有人能給出固定的答案。儘管《民法典》第580條似乎對想要單方解約的藝人提供了更明確的路徑,但最終判決/裁決繼續履行還是解除,都需要根據個案的不同事實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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