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安全規定
第三章 特殊安全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特種設備包括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的具體範圍依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和工作機制)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建立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負責,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監管,檢驗、檢測機構技術支撐,行業協會自律服務,社會公眾參與監督的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機制。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規劃和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考核,保障特種設備安全監管工作所需經費,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特種設備安全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應當將特種設備安全納入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範圍,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經濟信息、公安、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業協會職責)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供培訓、宣傳、交流、諮詢等服務,指導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加強安全管理,提高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條(鼓勵規定) 鼓勵從事特種設備活動的單位採用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以及其他先進技術和推薦性國家標準,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和風險管理水平,促進特種設備節能降耗,增強事故防範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鼓勵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購買特種設備安全商業保險,提高事故應急處置和賠付能力。
第二章 一般安全規定
第八條(責任制度)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負責,承擔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環保責任制度。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環保第一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環保負責。
第九條(生產單位義務)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並保持取得生產許可所應具備的條件;
(二)保證特種設備生產符合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生產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備案;
(四)單位名稱或者單位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五)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特種設備;
(六)不得超出生產許可的範圍和期限從事生產活動;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施工告知)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或者通過特種設備安全監管信息平臺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特種設備施工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受告知。
第十一條(銷售單位義務)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的特種設備符合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以下稱出廠資料)完整齊全;
(二)建立特種設備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記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特種設備的使用期限,無使用期限的不得少於十年;
(三)銷售特種設備時,向購買單位提供完整齊全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
(四)不得銷售未取得許可生產的、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設備出租規定) 特種設備在出租期間的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義務由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特種設備承租單位承擔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義務的,出租單位應當向承租單位提供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三條(使用單位義務)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
(二)委託具有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和修理;
(三)在允許的工作參數範圍內使用特種設備;
(四)建立崗位責任、隱患排查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
(五)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定期自行檢查,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並作出記錄;
(六)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七)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及時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八)加強特種設備使用安全宣傳、引導和巡查,制止違規操作、使用行為;
(九)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使用單位確定)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安裝特種設備未移交所有權人的,項目建設單位是使用單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權人是使用單位;
(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託方是使用單位;
(四)出租特種設備的,出租單位是使用單位,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五)出租配有特種設備的場所的,出租單位是使用單位,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六)屬於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種設備,受委託方是使用單位;共有人未委託的,共有人應當協商確定實際管理人,實際管理人是使用單位;沒有實際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單位。
第十五條(使用登記)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到特種設備使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方可繼續使用。
跨登記機關行政區域移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向移入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申請使用登記。
第十六條(技術檔案管理)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資料的收集、建檔和檔案的保管、查閱、交接等制度。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給新的使用單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單位;未完整移交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安全承擔相應責任。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安全技術檔案至特種設備報廢為止。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資料滅失設備的使用規定)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不具備特種設備出廠資料或者出廠資料不齊全,但是確需繼續使用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確定原製造單位;
(二)有證據證明確屬資料滅失且一直在本單位使用;
(三)由原製造單位補齊相關資料或者由取得生產許可的製造單位進行改造或者維修,並補齊相關資料;
(四)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八條(舊有設備銷售、轉讓規定) 銷售、轉讓的舊有特種設備,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中有關安全、節能環保的強制性規定。
銷售、轉讓舊有特種設備,原使用單位應當註銷使用登記證書,並提供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九條(流動作業管理) 流動作業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到單位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
異地使用流動作業的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可以向作業地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但應當將檢驗結果報該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機關。
流動作業的特種設備需要在異地重新安裝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作業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安裝告知。
第二十條(公共場所規定) 特種設備安裝在公共場所的,使用單位應當將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易於為公眾注意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一條(停用規定)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擬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設置停用標誌,並在停用後三十日內告知原使用登記機關。
重新啟用停用的特種設備時應當自行檢查,並告知原使用登記機關。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的,應當按照定期檢驗的規定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報廢規定)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消除該特種設備的使用功能,並向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證書註銷手續。
使用單位不是產權所有者的,使用單位辦理特種設備報廢註銷手續時,應當提供產權單位的書面委託或者授權文件。
使用單位未辦理特種設備註銷手續的,登記機關可以採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註銷相關特種設備。
第二十三條(場地出租規定) 遊樂場、公園、商場等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與進場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籤訂安全管理協議,明確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責任;未籤訂安全管理協議或者責任主體約定不明確的,由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承擔使用管理責任。
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查驗進場使用的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書、檢驗合格證書以及作業人員資格證書等證明文件,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過期的,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不得允許進場使用。
第三章 特殊安全規定
第二十四條(鍋爐設計的節能環保) 鍋爐設計文件中應當標明鍋爐設計熱效率和大氣汙染物初始排放濃度。
鍋爐設計文件未標明設計熱效率、初始排放濃度等信息,或者初始排放濃度不符合強制性指標要求的,不予通過設計文件鑑定。
第二十五條(鍋爐製造的節能環保) 鍋爐製造單位生產的鍋爐應當符合節能環保要求,具備國家規定的節能環保性能。
鍋爐定型產品應當進行能效測試和國家規定的主要大氣汙染物初始排放濃度測試。
第二十六條(鍋爐改造規定) 需要進行改造的鍋爐,其改造設計文件應當經過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方可用於改造。
第二十七條(鍋爐禁用情形) 下列鍋爐不得投入使用: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鍋爐;
(二)未提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文件的鍋爐;
(三)大氣汙染物排放不符合強制性要求的鍋爐。
國家禁止特定區域安裝使用的鍋爐,不得在特定區域內使用。
第二十八條(充裝許可)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經充裝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第二十九條(充裝單位氣瓶使用規範) 氣瓶充裝單位使用氣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氣瓶專用,充裝的介質與標識、標記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氣瓶的標識、標記;
(三)不得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他氣瓶直接倒裝;
(四)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技術規範要求處理氣瓶內的殘餘氣體、液體;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瓶裝氣體銷售單位義務) 瓶裝氣體銷售單位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報廢的氣瓶,以及違反其他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
第三十一條(氨製冷設備特殊規定) 氨製冷壓力容器、氨製冷壓力管道的使用單位應當在使用場所配備氨氣洩漏檢測報警裝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特別規定)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並查驗索具、吊具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
鼓勵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委託獲得起重機械生產許可的單位開展定期維護保養工作。
第三十三條(電梯防塵防高溫特別規定)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對電梯機房進行防塵和防高溫處理。電梯機房設置在頂層或者屋頂的,應當在機房安裝滿足電梯安全運行需要的空氣調節器。
第三十四條(故障電梯特別規定) 電梯使用單位、電梯維保人員等不得採取短接安全迴路方式將故障電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條(專用鑰匙特別規定) 電梯層門鑰匙、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啟動鑰匙應當由使用單位統一管理。
鑰匙使用人員應當具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電梯應急救援要求)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加強電梯應急呼救系統的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工作人員24小時專人值守,確保該系統安全可靠有效運用。
電梯發生困人故障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立即按照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進行處置,並通知維護保養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現場實施應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七條(老舊電梯安全評估要求) 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十年以上的電梯、其他場所使用十五年以上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論確定電梯繼續使用或者進行改造、修理、報廢,保障電梯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既有建築增設電梯的規定) 既有建築增設電梯應當遵循業主自願、尊重權益、美觀實用、保障安全的原則,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建築施工等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工程質量要求修建與增設電梯有關的基礎、井道、連廊和圍護結構等附屬設施,並保證施工現場安全。
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對既有建築物增設電梯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既有建築物增設電梯建設工程的施工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
第三十九條(外地維保單位管理) 註冊地不在本市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從事電梯維護保養活動,應當在本市設立辦事場所,並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大型遊樂設施的管理責任) 大型遊樂設施所在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大型遊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安裝使用大型遊樂設施的,主辦方應當對其安裝使用的大型遊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十一條(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乘坐、操作規範) 公眾乘坐或者操作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應當遵守安全使用說明和安全注意事項的要求,服從有關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指揮;遇有運行不正常時,應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離。
乘坐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處於非正常狀態或者停用的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
(二)強行開啟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層門、轎門、箱門或者強行阻擋關門;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搭乘乘客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
(四)破壞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警示標誌等相關設施設備;
(五)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監督檢查)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遊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監管)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准的範圍內從事檢驗、檢測活動。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未經核准或者超出核准範圍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無效。
第四十四條(監管信息化)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監管信息平臺,並與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實現監管信息共享,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將相關管理信息上傳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管信息平臺;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將檢驗、檢測結果上傳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管信息平臺。
第四十五條(監察指令)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反特種設備法律、法規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接受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的單位應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嚴重的,在行為未改正或者隱患未消除前,應當停止從事相關特種設備活動;嚴重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緊急情況下要求有關單位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後補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
第四十六條(事故應急預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或者納入相應的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事故應急預案規定,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事故應急救援,提供專業技術和相關信息支持。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四十七條(事故調查) 特種設備發生較大事故,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一般事故,由區縣(自治縣)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生產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後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單位名稱或者單位地址變更後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四十九條(對銷售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第一種情形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第二種、第三種情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保存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時間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向購買單位提供完整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
(三)銷售、轉讓舊有特種設備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的。
第五十條(對出租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未向承租單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對使用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委託不具有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修理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超過允許的工作參數範圍使用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對違規使用資料滅失設備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將不具備使用條件的特種設備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對不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誌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將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易於為公眾注意的顯著位置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或者停產停業整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違反停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未遵守特種設備停用相關管理要求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場地出租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允許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過期的特種設備進場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對違反鍋爐製造節能環保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鍋爐定型產品未進行能效測試和國家規定的主要大氣汙染物初始排放濃度測試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對違反鍋爐改造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未經鑑定的改造設計文件對鍋爐進行改造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對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鍋爐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鍋爐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九條(對瓶裝氣體銷售單位違規使用氣瓶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瓶裝氣體銷售單位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氣瓶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對違反氨製冷設備特殊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氨製冷壓力容器、氨製冷壓力管道的使用單位未在使用場所配備氨氣洩漏檢測報警裝置,或者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對違反電梯防塵防高溫特別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執行電梯機房防塵和防高溫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對違反故障電梯特別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電梯維保人員採取短接安全迴路方式將故障電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電梯使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電梯維保人員給予警告;造成事故的,吊銷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六十三條(對違反專用鑰匙特別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電梯、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統一管理鑰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鑰匙使用人員不具備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對違反電梯應急救援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安排專人值守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對違反老舊電梯安全評估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對應該開展安全評估的電梯未實施安全評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評估結論採取相應措施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對外地維保單位違反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在本市設立辦事場所或者備案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對違反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乘坐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乘坐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不遵守相關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對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未上傳管理信息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管信息平臺上傳相關信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銜接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除外規定和特別規定)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太空飛行器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民用機場專用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七十一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常暢 周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