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公共配套設施設計的初衷就是為整個項目服務的,其建造成本應該由其他可售產品分攤,隨著其他可售產品的銷售實現在稅前扣除。但是公共配套設施本身具有獨立的功能,蘊含著較大的商業潛力,實務中有的被開發單位自持,有的被轉讓,從這個角度來說,公共配套設施具有產品屬性,應該作為產品核算對象。在稅務處理中,需要對公共配套設施進行界定,只有稅法認可的公共配套設施才能按照公共配套設施處理。下面我們分別從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來分析公共配套設施的稅務處理,具體政策對比如下:
一、 土地增值稅
在土地增值稅中,對公共配套設施的界定需要關注產權歸屬和處置狀態。產權歸屬具有表現為:1、當產權屬於全體業主;2、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於公共事業的。上述兩種情況可以界定為土地增值稅上的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成本由其他可售開發產品分攤扣除。除以上兩種情況之外,都不能界定為土地增值稅上的公共配套設施,包括用於銷售或者實質為銷售(例如出租20年以上)、企業自持(固定資產或者投資性房地產),這類公共配套應該界定為開發產品,正常核算其成本,處置之後其成本才能在稅前扣除。
二、企業所得稅
在企業所得稅中,除了需要關注產權歸屬外,還要看其營利特徵。如果是非營利性的,且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或者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的,才能按照公共配套設施去處理;屬於營利性的或者產權屬於開發企業的或者產權不明確,都不能按照公共配套設施處理,而應作為產品核算對象歸集開發成本,開發產品處置後才能在稅前扣除。如下圖所示:
三、 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這一認定標準,各地方政策要求要在銷售合同中或者公開場合做出承諾,明確告知客戶。然而開發企業出於各種原因一般都不願意這麼做,在實務中除了物業用房、設備站(電力、人力、自來水)、無償移交給政府的居委會、派出所用房外,其他業態很難按照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企業因稅務籌劃需要,必須按照公共配套設施去處理的,除了關注各地方關於公共配套設施的具體規定外,可能還需要提前與稅務部門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