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工傷私了」到底能不能反悔?判決來了!

2021-01-13 青海普法

基本事實

王五於2007年5月9日到某公司處從事安裝工工作,雙方籤訂了勞動合同,某公司為王五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王五的工資按月發放,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900元/月。

2018年3月20日,王五在安裝防火門時受傷。後經認定為工傷,得到了「玖級傷殘,無生活自理障礙」的鑑定結論。

雙方於2019年4月30日因王五自願離職而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5月1日,雙方就工傷待遇賠償達成了一份《協議書》,按照約定,某公司已經向王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65300元。

2019年5月17日,王五申請仲裁,提出仲裁請求:1、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2、由某公司支付王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31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42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54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00元,合計168278元;3、裁決某公司支付王五違約金30000元;4、裁決某公司支付王五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800元。

2019年6月27日,仲裁裁決:雙方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某公司向王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9459元,合計84859元,扣除已經支付的65300元,還應支付19559元;駁回王五的其他仲裁請求。

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撤銷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2.判決確認原、王五於2019年5月1日籤訂的《協議書》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

重慶市南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未註明是否系終局裁決,本院經審查認為該案系因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屬於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是終局裁決,故應裁定駁回起訴。

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仲委裁決某公司支付各項賠償84859元,此數額遠遠大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的金額,不屬於一裁終局範圍。二、勞仲委在明知某公司與王五已達成《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並已實際部分履行的情況下,受理並裁決某公司支付王五工傷保險待遇,系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1.關於南岸區勞仲委作出的南岸勞人仲案字(2019)第636號仲裁裁決是否系終局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規定:「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雖然仲裁裁決包含「雙方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的裁決項,但某公司對其與王五存在勞動關係、王五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鑑定結論、王五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雙方解除勞動關係並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等事實均無異議。裁決某公司還應當支付19559元,該裁決項確定的金額未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一審法院經審查後認為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依法裁定駁回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的規定,某公司上訴稱該裁決並非終局裁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2.關於某公司能否僅依照《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金額向王五賠付工傷賠償費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工傷賠償協議兼具民事合同、勞動合同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精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工傷賠付協議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應當認定有效;但如果經審查認定具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可變更、撤銷情形,可以按照工傷賠付標準變更協議的內容。

本案中,《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約定某公司支付王五的工傷賠償金額未達到某公司按照工傷賠付標準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金額的75%,故協議書內容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嚴重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王五可以按照工傷賠付標準變更協議的內容。《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籤訂後,某公司並未按約支付相應費用,王五遂申請勞動仲裁,認可協議書約定的雙方勞動關係解除時間,但要求某公司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賠付工傷保險待遇。本院認為,王五的仲裁主張已經包含了勞動者認為《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因顯示公平具有可變更的情形,並依法行使變更權變更協議中關於工傷保險賠付金額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階段,某公司舉示《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進行抗辯,仲裁庭經審查後未採信某公司的抗辯理由,裁決某公司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付,仲裁庭的裁決內容已經在事實上對《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為避免當事人訟累、浪費司法資源,使受傷的勞動者儘快獲得工傷賠付費用以實現權利救濟,一審法院認定裁決書系終局裁決並裁定駁回某公司的起訴並無不當,現某公司上訴稱僅應按照《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金額進行賠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號:(2020)渝05民終7039號

來源:山東高法、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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