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2民終6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安定鎮派出所東100米。
法定代表人:趙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莫慶民,北京莫慶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某租賃站,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團河鑫發市場。
經營者:曹欣武,站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某公司)光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某某租賃站(下稱某某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月14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某某租賃站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某租賃站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違反程序法律規定,某某租賃站的訴求不符合立案條件。一審遺漏被告趙某,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應追加與某某租賃站籤訂《租賃合同》的趙某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實。某某租賃站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租賃合同》籤訂日期是2007年11月3日,而立案時間為2015年10月10日,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且我公司對該租賃合同不知情,與某某租賃站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某某租賃站從未找過我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也未向一審法院提供向我公司追訴履行合同的證據。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明顯不足。某某租賃站提供的《租賃合同》及欠條不是與我公司之間發生的法律關係,而是其與趙某籤訂的合同約定的相應權利義務,且其與趙某已經履行了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應由趙某及相關義務人承擔法律責任。一審法院依照另案(2012)大民初字第5785號和(2014)二中民終字第1485號判決書,推定趙某等相關人員系我公司員工,並據此判決我公司承擔法律責任,這一推定事實沒有法律根據,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我國審判不適用判例推定,而是以法律關係的事實證據作為判案依據。一審法院參照另一案判決進行推定,證據不足。三、我公司有新證據足以證明某某租賃站認可2017年5月24日與高德軍達成的履行協議,《租賃合同》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
某某租賃站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第一,一審判決不存在錯列或少列當事人的情形,合同的雙方是我租賃站與某某公司,我租賃站與某某公司員工之間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係。第二,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因為《租賃合同》是一個未到期的協議,合同期限到某某公司將全部的建築材料歸還給我租賃站,並支付全部租賃款為止;第三,某某公司陳述的內容不真實,存在欺騙性,因為拓翌公司在一審中一再否認,本案中的關係人高德軍、趙某是其員工,聲稱兩人從未在某某公司工作過,但是根據我租賃站申請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可知上述兩人長期在某某公司工作,並且正是負責該項業務的主管領導。第四,某某公司所稱提交的新證據,也就是2017年5月24號的《協議書》實際上是在一審判決已經下發的情況下,由一審法院的法官找到我租賃站說某某公司要求調解,可以儘快支付一審判決的費用,在這種情況下我租賃站作為一個民事的主體經濟條件比較困難,為了更快的拿到現金來進行周轉,放棄了一部分利益,在一審法院內由一審法官組織籤訂了這份《協議書》。沒有出調解書是因為一審判決已經作出了,籤協議時某某公司的領導也在場。
某某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我租賃站2007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建築器材租賃款825297.64元;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我租賃站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租賃費用(每月按9038元計算);3.判令某某公司賠償我租賃站未退還的建築器材價值共計416521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11月3日,出租方(甲方)某某租賃站和承租方(乙方)某某公司籤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的租賃物為架子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油託(每根每天0.023元)、鋼(木)跳板(每米每天0.03元);租金和租金交納期及結算:自乙方從甲方(倉)庫提出租賃物件起至退貨之日止。乙方工程封頂結算60%租賃費,貨物退清2日結清餘款。乙方逾期一日,按拖欠天數累計計算收費,並且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隨時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租用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如租賃期不到,按約定的期限計算租費,如超出時間按實際天數計算;驗出和驗入:租賃物件在出庫時,由乙方查驗規格、型號、質量、數量,檢驗合格後,在甲方發貨單上簽字為憑證,物資一經出庫,出租方不負任何責任。退租物件以甲方經辦人或保管人員在甲方收貨單上簽字為退貨憑證;租賃期間,乙方對甲方租賃物件只有使用權,無轉借、轉租或改制的權利。乙方違反本款規定,甲方有權調回租賃物件,乙方承擔以上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乙方丟失甲方租賃物件或毀損甲方租賃物件無法維修或沒有相等價值的物件相抵,均按附件「維修費及賠損標準」中規定的價格計算,給予維修費或賠償費。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籤字或蓋章生效,帳目結清廢止。本合同附件和提貨單的有關條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落款處乙方僅有經辦人趙某籤字。上述《租賃合同》系某某租賃站提交,某某租賃站稱合同由某某公司員工高德軍指派另一員工趙某籤訂,後高德軍一直以沒有時間為由,未加蓋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稱高德軍與趙某與公司無關。
某某租賃站提交欠條載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欠北京某某租賃費,自2007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底租賃費共計柒拾萬零壹仟零柒拾壹元肆角肆分(701071.44元),已結算租賃費伍萬伍仟元(55000元),未結算租賃費餘額陸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肆角肆分(646071.44元),未退貨物及租賃費約定在2014年5月1號之前全部結清。(未退貨物續租)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高德軍。2014年3月9日。」某某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稱高德軍與公司無關。
某某租賃站向法院提交(2014)二中民終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書,稱某某公司在該案中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德軍為某某公司負責相關業務的主管人員。某某公司稱高德軍曾經為公司代理過案件,但不能說明高德軍是公司的人。
某某租賃站向法院提交銷售合同、損失價目表及相關明細,證明丟失的建築器材的損失總額。某某租賃站向某某公司提供6米架子管3915根,於2011年1月退回300根,尚欠3615根,每米計價15元,為325350元;4米架子管777根,每米計價15元,為46620元;2.5米架子管489根,每米計價15元,為18675元;木跳板89塊,每個計價65元,為5785元;油託473個,每個計價12元,為5676元;接卡1125個,每個計價5元,為5625元;轉卡270個,每個計價5元,為1350元;十字卡1488個,每個計價5元,為7440元;以上共計416521元。某某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某某租賃站向法院提交其與某某公司2007年11月至2015年9月租賃款總表,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租金為131992.17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租金為115809.77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租金為115809.7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租金為109511.7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租金為109534.0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租金為108456.37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為108456.37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租金為26152.83元,租費計算表明細先後經趙某、薛峰、楊書堂、薛增印、袁連水、高德軍籤字確認。某某租賃站稱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產生租金為
54769.53元,但未經某某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某某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稱公司為全部員工繳納社保,起訴狀和證據指向的高德軍並不是某某公司的員工。某某租賃站對該證據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述稱社保繳納記錄不能作為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唯一依據。
經某某租賃站申請,一審法院依法調取(2012)年大民初字第5785號案件和(2014)二中民終字第1485號案件中某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委託手續,二案中某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為該公司員工任項目經理的高德軍與任供銷科長的薛增印。一審法院依案情需要,調取上述二案的案卷材料,趙某在證人證言中述稱:「本人趙某,男,出生於1975年11月29日,本人自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材料員工作。在2017年5月,我公司從竇有儉處租賃了建築設備,包括架子管、管件及大板。於2008年底工程基本完工,我公司多次派人去給竇有儉送還所租設備,但對方以各種理由拒收。」高德軍在一審法院2012年6月12日開庭筆錄中述稱:「被告公司(某某公司)都有誰經手在原告(竇有儉)處租賃建築材料?高德軍回答:我沒有經過手,有薛增印、黃燕浩、張玉、索士金經過手,在原告那裡提過貨,我們公司合同都是我籤的,在籤合同的時間2007年10月15日到2008年底承包的工程就已經完工,在這段期間內租賃了原告的設備。」薛增印在一審法院2012年9月24日開庭筆錄中述稱:「自從跟竇有儉發生租賃關係,經手人有誰?薛增印回答:黃燕浩、張玉、索士金、袁連水、薛增印、楊書堂、楊書田。這7個人在與竇有儉發生租賃行為的時候是否履行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職務行為?薛增印回答:是」。經一審法院詢問,某某公司確在某某租賃站提供租賃物的場所進行了工程施工。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一、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某租賃站與某某公司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係。1、合同籤訂時,趙某、高德軍均為某某公司的員工,趙某在籤訂合同時,合同中的一方為某某公司,高德軍在向某某租賃站出具的欠條中亦明確表明欠條主體為某某公司;從由高德軍出具欠條的情形來看,也與某某租賃站稱趙某受高德軍指派籤訂合同相互印證;可見,趙某與高德軍均以某某公司的名義進行活動,與某某租賃站締結民事關係。2、趙某與某某租賃站籤訂租賃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3、趙某與高德軍均為某某公司員工,且某某公司在某某租賃站提供租賃物的地點進行施工工程,租賃物經辦人員也多為某某公司員工;合同籤訂期間,高德軍多次代表某某公司租賃建築器材,發生法律糾紛也由高德軍進行訴訟;綜上,趙某、高德軍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著一種使某某租賃站達到內心確信程度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聯繫,使某某租賃站在主觀上形成了趙某、高德軍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而某某租賃站也是基於上述確信和認識才籤訂的合同。4、從合同的訂立以及履行過程來看,某某租賃站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某某公司長期默認了該事實的存在,在主觀上存在過失。綜上,趙某與高德軍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某某公司承擔法律後果,某某租賃站與某某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關係。二、對於某某租賃站主張的租賃費用,法院認為,某某租賃站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提供租賃物的義務,某某公司也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但查明的事實表明,經某某公司員工籤字的欠租費書面材料記載,某某公司確有拖欠租賃費、未返還租賃物的情況。因此,某某租賃站訴請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未返還租賃物折價款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關於某某公司拖欠租金金額問題,應以經雙方確認的租金計算表為依據,計算租金金額。另,某某公司已支付55000元租金,應相應減除,故2007年11月至2015年3月,某某公司共拖欠某某租賃站租金共計770723.11元。對於某某租賃站主張的2015年4月至2016年6的租金,本院認為某某租賃站主張的按照每月9038元計算合理,經計算為135570元。關於未退還的建築器材折價計算問題,法院認為某某租賃站計算依據適宜,對其主張的416521元折價款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北京某某租賃站租賃費共計906293.11元;二、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北京某某租賃站未退還建築器材折價款共計416521元;三、駁回北京某某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審理中,某某公司提交了自述由一審法官處取得的2017年5月24日甲方高德軍、楊書田與乙方某某租賃站籤訂的《協議書》,協議載明甲、乙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乙方與某某公司(2015)大民初字第14944號租賃合同糾紛一案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就某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承擔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包括租賃費906293.11元、建築器材折價費416521元等,欲證明高德軍已經認可由其個人承擔責任,上述債務與公司無關。某某租賃站認可證據的真實性,稱協議不是從一審法官處取得,協議共五份,我方三份,高德軍和某某公司楊總即楊書田各保存一份,一審庭審中拓翌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認可楊書田為某某公司的領導;不是一審法官找到的高德軍,法官通知我方是某某公司請求調解,希望進行一些減免,這樣我方能儘快拿到錢;協議的主要內容為楊書田和高德軍就某某公司欠付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另查,某某公司在一審審理中沒有提出過時效抗辯。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某公司與某某租賃站之間是否形成了租賃關係。首先,應明確籤訂《租賃合同》的趙某、出具欠條的高德軍及籤字確認租費計算表的薛增印等人是否為某某公司的員工。雖然某某公司否認高德軍、趙某、薛增印等人為其員工,但根據一審法院調取的(2012)大民初字第5785號及(2014)二中民終字第1485號案件卷宗材料,某某公司不僅委託高德軍、薛增印為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還在蓋有某某公司公章的授權委託書上認可高德軍為某某公司項目經理,薛增印為某某公司銷售科長,故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高德軍、薛增印為某某公司擔任一定職務的員工。另趙某在上述案件中曾為某某公司出庭作證,證言中載明趙某在某某公司從事材料員工作,上述證言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認可,故趙某為某某公司員工的身份亦可以確認。而且,某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亦認可了在本案租費計算表上簽字的袁連水、楊書堂等人為某某公司在與案外人租賃糾紛中的經手人,故可認定袁連水、楊書堂等人亦是為某某公司工作。其次,高德軍在上述案件庭審中稱某某公司的合同都是其籤訂的,故可得知高德軍經常代表某某公司對外籤訂合同,本案中某某租賃站有充分理由相信高德軍有權代表某某公司與其籤訂租賃合同。雖然《租賃合同》落款處乙方籤字人員為趙某,但根據高德軍出具的欠條證明高德軍對趙某籤訂的《租賃合同》是認可的,這與某某租賃站所述《租賃合同》系某某公司員工高德軍指派趙某籤訂的陳述相吻合。最後,無論從《租賃合同》臺頭處乙方表述為某某公司,還是高德軍出具的欠條列明的欠款人為某某公司,租費計算表租賃單位列明為某某公司,都表明高德軍對外是以某某公司的名義與某某租賃站籤訂並履行的《租賃合同》。且根據一審詢問某某公司亦在某某租賃站提供租賃物的地點進行過施工。故綜合考量上述因素,《租賃合同》雖然沒有加蓋某某公司的公章,但可以認定高德軍系代表某某公司指派趙某與某某租賃站籤訂的合同,故《租賃合同》對某某租賃站和某某公司均具有約束力。趙某、高德軍均為某某公司的員工,並非《租賃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一審法院未追加趙某、高德軍為本案被告,符合法定程序。關於某某公司在二審審理中提交的《協議書》,該協議僅表明高德軍、楊書田自願對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應負擔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能因此推定某某租賃站和高德軍、楊書田已經認可本案所涉及的債務與某某公司無關,完全由高德軍、楊書田個人承擔。
本案中,某某租賃站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提供租賃物的義務,某某公司理應向某某租賃站支付相應的租賃費,並返還租賃物,對於客觀上不能返還的租賃物,應當折價賠償。一審法院根據某某租賃站提供的有某某公司員工籤字的欠條、租費計算表等證據確認的拖欠租賃費數額及不能返還的租賃物的折價賠償數額並無不妥。
關於某某公司在二審審理期間提出的時效抗辯,首先,某某公司未在一審審理中提出過時效抗辯;其次,高德軍在2014年3月9日出具的欠條中承認欠付租賃費,並同意於2014年5月1日前結清欠款,已構成時效中斷,故某某公司的時效抗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08元,由北京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雪
審判員 李蔚林
審判員 王軍華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