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點證人」進與退

2021-01-09 民主與法制網

    在跨國追逃中,我國沒有專門為「汙點證人」設置的司法程序和證據制度,但能平等對待一切犯罪嫌疑人。有學者建議,國家應為「勸返」出臺一個有標準的司法解釋。

 

  「我叫安慧民,我現在主動投案自首。」「我叫龐順喜,現在主動回國投案自首,配合組織調查問題。」4月10日,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發布文章介紹「天網」行動重大戰果稱,兩名潛逃至國外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自首。

  潛逃到國外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後將會接受怎樣的司法審判?是否會對其進行刑事豁免?如何豁免?在逃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案情、有立功表現後,是否會成為英美國家描述的「汙點證人」?記者就此採訪了有關專家學者。

  

「退而求其次」的選擇

  在證據並不充分情形下,承諾對犯罪嫌疑人罪行進行豁免以換取其供述或證言,是「退而求其次」的選擇。

 

  「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走私犯罪必將受到法律的懲處。」2011年7月23日,逃亡長達12年的廈門遠華特大走私案主犯賴昌星被加拿大遣返回國。中國海關總署副署長魯培軍評價稱,「賴昌星案的依法查辦再次顯示了黨和政府打擊走私、懲治腐敗的堅定決心。」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則認為,賴昌星被判處無期徒刑、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其所犯罪行相比判決依然較輕,「按照逃亡前的法律規定,他應該判死刑」。「這儘管從平衡被告和原告利益角度看不公平,但從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公正的。司法要做到的首先是公正。」

  洪道德認為,國際追逃和國內追逃最大的區別在於,對投案自首進行寬大處理的限度不同。「國內追逃的寬大處理可高可低,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在中間取一條線,也可以在剛夠寬大條件的地方對其寬大處理。國際追逃一般慣例取投案自首寬大處理的最高限,一般也沒有判無期徒刑以上的。」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汪海燕認為,國家為達到追訴和懲罰罪行較重罪犯的目的,在證據並不充分情形下,承諾對犯罪嫌疑人罪行進行豁免,以換取其供述或證言是「退而求其次」的選擇。但我國法律法規「尚不能承載英美法系汙點證人刑事豁免制度的全部功能」。

  「我國刑事法律中並沒有『汙點證人』的表述或專門以其為內容的制度設計。」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院長助理、訴訟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初殿清表示,我國「汙點證人」的表述主要出現在學術研討領域或新聞報導中。

  「英美法系的『汙點證人』豁免與我國的『自首』關係不大,但與我國的『立功』制度有一定相通之處。」初殿清認為,我國通過刑罰權行使的一定讓步,鼓勵被追訴人為追訴他人犯罪的刑事訴訟活動提供重要信息,或通過不起訴制度實現對其相關刑事豁免。

  洪道德對此表示贊同,「目前『汙點證人』這個提法純粹是在學術界,法律上沒有這個概念。我們所有的官方文件,包括人大制定的法律、政府制定的法規以及『兩高』制定的司法解釋等,都沒有用過這個概念。」

  「英美法系的『汙點證人』相當於我國的共犯。」洪道德認為,我國沒有專門為「汙點證人」設置的司法程序和證據制度,「對犯罪分子的豁免沒有預設,比西方的『汙點證人』制度更好。它能平等地對待一切犯罪嫌疑人。」

  在跨國追逃中,我國多用減刑、寬大處理等制度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勸返。一方面國與國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需要等價互惠,另一方面當引渡和遣送不能施行時,只能實施勸返,「用回國減輕刑罰做利益交換。」

  但「這也不能把他叫做『汙點證人』。因為我們不是讓他回國當證人,而是讓他回國受審。實際是在免掉犯罪嫌疑人部分罪責基礎上,使他的犯罪行為受到懲罰,維護司法公正,挽回國家經濟損失」。

  

合理限制「罪行豁免」

  我國應該施行「有限的罪行豁免」,即使用罪行豁免而非證據豁免。

 

  「被告人高山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14年9月12日,備受關注的「高山挪用公款案」正式宣判。

  高山原為中國銀行黑龍江分行哈爾濱河松街支行行長。2000年至2004年間,他夥同黑龍江世紀綠洲投資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東哲、李東虎等,以非法手段佔用多家存款單位巨額存款。案發後,三人分別逃往加拿大。

  2012年8月,高山從加拿大回國投案,並如實供述涉案事實,隨後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該案成為我國跨國追逃中因自首而被減輕刑事處罰的重要案例之一。汪海燕表示,我國法律對與國家合作、協助調查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實行「自首」「立功」制度。

  根據我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犯罪分子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與國家「合作」,且罪行輕微的,檢察機關可以不起訴。

  因此,依據我國法律「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對跨國在逃嫌疑人進行的刑事豁免和國內嫌疑人的刑事豁免是一樣的,對其判罰同樣適用上述規定。」

  「目前,我國沒有對跨國追捕中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豁免做特別規定。」初殿清表示,「兩高」去年10月發布的《關於敦促在逃境外經濟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規定的立功處理方法,與我國當前的立功制度內容基本相同。

  洪道德對此表示贊成。他認為,我國現有以「自首、坦白從寬、立功」為主的刑事豁免制度,「與老百姓的願望和要求一致,沒有修改的必要」,但國家「應專門為『勸返』出臺一個有標準的司法解釋,使其寬大處理的幅度和犯罪程度成反比、和資產追回成正比、和耗費的司法資源成反比、和犯罪嫌疑人悔罪的態度成正比」。

  汪海燕的觀點和洪道德不謀而合。在他看來,「汙點證人」刑事責任豁免的本質是,國家放棄刑罰權以換取汙點證人的合作,「國家與汙點證人之間的一種司法交易」。我國應該施行「有限的罪行豁免」,即使用罪行豁免而非證據豁免。

  證據豁免,強調證人提供的證據不得在以後的刑事訴訟中被使用,「證人的罪行能否被徹底豁免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因此,證人犯罪的汙點並不因作證而被「滌清」,仍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我國受傳統觀念影響頗深,若不明確豁免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恐「不能完全消除證人思想顧慮,證人作證效果也會差強人意」。

  在汪海燕看來,我國「在實行罪行豁免的同時,應對其加以合理限制」。一方面完全施行罪行豁免,雖然對證人有利,但國家卻要放棄其享有的刑罰權。另一方面,有的證人可能為了洗脫罪行,在作證時涉及控訴之外的犯罪事實,以獲取不正當利益。

  

增強豁免結果的預期

  「通過正式建立配合作證和協助辦案的豁免制度,增強其豁免結果的可預期性」。

 

  貪官的命到底值多少錢?2005年3月16日,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長畢玉璽因受賄、私分國有資產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這再次引發了人們對貪汙行為不同判罰的爭議。有人提出質疑,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收受賄賂517.1萬元被執行了死刑,而畢玉璽受賄、私分國有資產1304萬餘元卻僅被判處死緩?

  中國政法大學曹子丹教授介紹,貪汙數額並不是判罪的唯一條件,雖然有些人貪汙數額較大,但認罪態度好,能主動退賠贓款,就可以從寬處理。比如,在賴昌星案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順利引渡回國,那麼將對我國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

  這和「高山挪用公款案」有相似之處。高山夥同李東哲、李東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2億餘元,但因如實供述,被判有期徒刑15年。李東哲、李東虎投案後,因拒不交代涉案事實及贓款去向,分別被判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5年。

  初殿清分析認為,這源於「我國的酌定不起訴制度和立功制度」,「在審查起訴環節,當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配合,並提供他人犯罪證據時,檢察機關可以在行使裁量權時不起訴或通過立功表現的法定量刑情節,建議法官在量刑時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

  「我國刑事訴訟堅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汪海燕表示,英美法系國家,被告人與證人的身份並不截然分開。「雖然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但在被告人放棄沉默選擇供述或辯解或在國家豁免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其身份就轉化為證人。證人若不如實陳述,則很有可能構成偽證罪或藐視法庭罪。」

  在大陸法系國家,被告人參與了犯罪,即與案件在法律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證人則與案件沒有直接的法律利害關係,僅基於了解案情而作證,被告人不會因沒有如實供述(如果他選擇放棄沉默)而構成犯罪。因此,「我國關於被告人和證人身份的觀念和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一致。」

  但「我國當前相關制度使嫌疑人的刑事豁免結果具有較強的不確定性,可預見程度較低。」初殿清認為,這對跨國抓捕貪官存在不利。她建議,我國對此進行規範,使刑事豁免不僅僅依靠現有實體法上的立功制度和程序法上的不起訴制度,而是「通過正式建立配合作證和協助辦案的豁免制度,增強其豁免結果的可預期性」。

  初殿清認為,我國在現行刑事政策上,如果能引導辦案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的配合作證和協助辦案情況,那麼將更利於打消跨國在逃嫌疑人的顧慮,使其投案自首。

  汪海燕對此表示贊同。他認為,就實現追訴和懲罰罪行較重罪犯目的而言,我國應當對「汙點證人」提供相應的保護措施,為其供述或提供證言消除後顧之憂,從而真正發揮其在刑事訴訟中的積極作用。

  (實習生張雅麗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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