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孫氏三兄弟涉黑案拷問公民人身財產安全!

2020-12-27 騰訊網

孫氏三兄弟獲釋後祭拜去世的母親(網絡圖片)

本站訊 近來,隨著民營企業的連連出事,企業家、普通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成為熱點話題。就在這時,吉林長春孫氏三兄弟涉黑案和孫寶民賠償案再次成為社會熱點。

早在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做出(2016)最高法刑再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審被告人孫寶民無罪」。至此,震驚全國的吉林長春孫氏三兄弟涉黑案終於真相大白,孫寶民在遭遇8年冤獄後,終於重新獲自由。一時間,國人議論紛紛,孫寶民也獲得了國家賠償。但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時至今日,孫寶民的被委託管理的臺北大廈財產也未能解封,每年1100多萬元的收入也去向不明!在將近4年時間裡,孫寶民不斷的申請解封、賠償,吉林省公安廳也曾做出給與賠償的決定,但吉林市公安局和檢察院就是不給解封,也不給與賠償!人們不僅要追問,我們的人身、財產還有安全感嗎?公檢法本來是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的,卻隨心所欲的抓人、扣押甚至侵佔公民的財產,誰來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

孫寶民通過債轉股進入臺北大廈

據孫寶民介紹:孫寶民賠償案起始於2004之前,當時,有個叫張萬仁的人曾為長春蔬菜中心批發市場建房,該中心尚欠張萬仁630萬元工程款無力支付,遂提出以一宗土地使用權抵償。張萬仁擬在該地宗建樓,但該地宗上存在正在經營的門市,張萬仁無力支付門市經營者的拆遷補償。經與長春蔬菜中心協商,張萬仁取得長春市綠園區青崗路63號的長春市蔬菜批發市場集團有限公司綜合服務樓所在地的爭議地宗,但該地宗價值1150萬元,故雙方協商由張萬仁籌資建樓(即臺北大廈),擬建樓房共計7層,第七層由長春蔬菜中心所有,用以補償本地宗與欠張萬仁工程款差價(520萬元)。

2004年4月14日,劉會春、趙浩然、張萬仁籤訂合夥開發投資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劉會春)投資205萬元人民幣:乙方(趙浩然)投資115萬元;丙方(張萬仁)投資人民幣630萬元,開發中途退出方未經合夥其他方同意,其投資不退。二、甲、乙、丙三方按三方投資總額共擔風險,共享利潤(各佔利潤的1/3)。如果虧損數額超過投資數額,虧損超出部分投資人補齊」。

2004年7月,趙浩然、劉會春、張萬仁在合夥出資建設長春市蔬菜批發市場集團有限公司綜合服務樓第4-5層過程中,由於資金緊張,張萬仁多次向在長春凱旋路鋼材市場做生意的孫寶民借錢,孫寶民共借給張萬仁350萬元。

由於無力還錢,張萬仁決定用臺北大廈的股份還債。2005年5月28日,趙浩然、劉會春、張萬仁在律師、林清文、孫寶民以及大廈員工的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張萬仁從三方合作協議中撤出,協議約定的張萬仁權利義務由孫寶民繼受。

2005年6月1日,張萬仁與孫寶民籤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確認張萬仁將其在「臺北大廈」中的股權轉讓給孫寶民。至此,孫寶民合法取得趙浩然、劉會春、張萬仁合夥出資建設的「臺北大廈」中張萬仁依約定應享有的股權部分。

孫寶民進駐臺北大廈後,又向該樓投資對其進行裝修、改造。至2007年,孫寶民已經向張萬仁支付670萬元財物及債權,已經遠超張萬仁的股權投資。

孫保民出事巨額財產被託管

2008年2月22日,孫寶民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孫寶民出事後,2010年12月9日,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向吉林省浩發商貿有限公司出具《委託書》。該委託書載明:「經研究決定,由你公司代為經營管理長春市孫寶國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涉案財產『臺北大廈』,期限為: 2010年12月15日至該案終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以公安、司法機關向你公司發出解除委託通知日期為準)。在代為經營管理期間,你公司經營行為應勤勉合法,並保證將除日常營業費用以外的全部經營收益,存入辦案單位指定帳戶。」該委託書在落款處加蓋了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人民檢察院二單位的公章。

2017年1月20日,孫氏三兄弟涉黑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的(2016)最高法刑再2號《刑事判決書》中判決:「原審被告人孫寶民無罪」。孫寶民獲釋後,很快依法獲得了國家賠償90多萬元人民幣。但時至2020年12月,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檢察院仍未解除吉林省浩發商貿有限公司對「臺北大廈」代為經營管理的委託。

警方出爾反爾拒不賠償

為解除他人對其財產的託管,孫寶民曾多次向吉林市公安局和檢察院提出申請,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省公安廳也曾多次答覆。

2017年12月1日,吉林市公安局對孫寶民做出國家賠償不予受理通知書(吉公賠不受字[2017]004號)稱:「經審查認為,你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決定不予受理。」

孫寶民不服,向吉林省公安廳提出刑事賠償複議,吉林省公安廳於2018年2月8日做出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吉公賠複決字[2018]1號)稱:「本機關於2017年12月9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刑事賠償複議申請,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撒銷《委託書》,共同賠償請求人自2010年12月15 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每年1175萬元為基數的臺北大廈經營收益。

該複議決定書最後稱:「本機關認為: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理由不充分,屬於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不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責令吉林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國家賠償申請。」

得到省公安廳的複議決定書,孫寶民似乎看到了希望,但吉林市公安局隨後又於2018年5月4日做出吉市公賠決字[2018] 00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又稱:「本機關認為,吉林市公安局在辦理孫寶民等人涉嫌犯罪過程中,對『臺北大廈』未違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等措施,對賠償申請人孫寶民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支持。」

令人感到不可思議的是,此前曾經要求吉林市公安局給與賠償的吉林省公安廳,這時開始變卦了,於2018年7月31日出爾反爾的做出了吉公複決字(2018)6號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改口稱:「本機關認為:吉林市公安局在辦理孫寶民涉嫌敲詐勒索罪一案時,未違法對『臺北大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維持吉林市公安局國家賠償決定(吉市公賠決字[2018]001號)。」

省高院開庭兩年多不下判決

吉林省公安廳前後不一的兩個決定,令孫寶民十分不解,「堂堂的國家機關,居然反覆無常、出爾反爾,這樣的公權機關還有人敢信嗎?」孫寶民氣氛的說,無奈,他又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做出賠償決定。

2018年6月13日,省高院給孫寶民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稱:「經審查,你的申請符合立案條件,本院於2018年6月11日決定予以受理。」

同年8月27日,省高院再次給孫寶民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稱「本院於2018年8月23日決定予以受理」。

同年8月28日,省高院給孫寶民發出(2018)吉委賠12號合併審理通知書稱:「孫寶民:你向本院分別申請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吉林市公安局刑事違法採取財產類強制措施國家賠償一案,本院於2018年6月11日、8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賠償委員會經研究,決定對上述兩個案件進行合併審理。」

同年9月14日,省高院賠償委員會給孫寶民發出通知書稱:「孫寶民:本院賠償委員會受理的孫寶民申請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吉林市公安局刑事違法查封、扣押、凍結國家賠償一案,定於2018年9月26日(周三)上午9:00在審判B區一樓118法庭進行質證,請準時參加。」

孫寶民向記者介紹:省高院在2018年9月26日確實開庭審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吉林省檢察院一方的態度還是挺積極的,稱要認真調查此案,該誰負責就由誰負責。但是,省高院開庭至今已經兩年多了,還沒有下判決,他多次去找,答覆是需要請示省政法委。孫寶民多次到省政法委查問該案時,省政法委都稱不知道或沒有收到材料。「我們就弄不明白了,省高院是獨立辦案的,為什麼還需要請示政法委呢?這不就是找藉口嗎?」孫寶民說,在吉林,就我的案子來看,公檢法可以隨隨便便抓人,為什麼糾錯就這麼難呢?

律師認為「託管」嚴重違法

孫寶民認為:《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針對此案,孫寶民曾經諮詢過多名知名律師,律師們經過認真研究,認為吉林市公安局和檢察院的「託管」嚴重違法:

1,委託代為經營管理行為違法。依據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尚無授權辦案機關有將犯罪嫌疑人財產委託他人代為經營管理的權利。即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的規定,認為該股權屬於涉案財產,也應當依據該條第二款:「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的規定予以查封,而非委託代管,故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檢察院的委託代管行為違法。

2,代為管理期間的收益不明。在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檢察院出具的委託書中僅表述為.....並保證將除日常營業費用以外的全部經營收益,存入辦案單位指定帳戶......」,但並未明確帳戶等相關信息,致使至今請求人對該帳戶經營收益數額無法知悉。

3,委託書出具主體有問題。孫寶民被採取刑事拘留以及批准逮捕是因其涉嫌敲詐勒索罪,該案應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工作,無論出具委託書時點處於偵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暫且忽略出具委託書在客觀上是否合法,出具主體應當為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一方,而不應是二機關聯合出具,故該委託書在出具主體上亦存在問題。

4,超期「查封」、「扣押」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2號《刑事判決書》中判決:「原審被告人孫寶民無罪」,對於其財產應於三日內退還,該判決於2017年1月20日作出,時至今日,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檢察院仍未將經營收益發還,違反法定程序。

5,賠償主體問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據此,二賠償義務機關是本案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由吉林市公安局和吉林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由吉林省浩發商貿有限公司代管「臺北大廈」經營管理的委託,無論從形式或結果,程序或實體,甚至出具主體均存在違法情形。

對於孫寶民賠償案,媒體將繼續關注並將跟蹤報導。(記者楊戩 李輝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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