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繼是在舊社會男尊女卑思想指導下產生的立嗣行為——無子而以同宗之子承繼。在現代法律上已經沒有過繼這一概念。但是過繼行為如果符合現行的收養法相關規定的,則可以認定為收養行為。
我國現行司法實踐中,對過繼行為是否構成收養關係的認定以《收養法》生效時間(1992年4月1日)作不同的區分。在此之前的過繼行為,親友和群眾都認可,雙方在一起長期共同生活的,即便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可以認定為事實領養關係成立,雙方按照養父母子女關係對待。在此之後的過繼行為,如果符合《收養法》的規定,並且在民政部門辦理了收養手續才可以認定為收養關係成立。
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則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就適用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具有繼承權,對養兄弟姐妹屬於第二順位的繼承人。同時被收養人因為收養關係的成立,與生父母的父母子女關係終止,對生父母不再享有繼承權,對親兄弟姐妹之間也不再是第二順位的繼承人。
不過,如果養子女既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也對生父母進行了贍養、扶助,那麼,當生父母死亡時,養子女對生父母的遺產雖然不享有繼承權,但是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的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本位作者:《法治在線》律師幫忙團成員:江蘇金路律師事務所劉定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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