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時任臺灣地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偵辦花蓮縣長「頭目津貼」賄選案,曾傳喚偵訊時任「地區領導人」兼民進黨主席的陳水扁出庭,陳水扁踏著「星光大道」如期到花蓮應訊,李子春神情自若一如往常。這位唯一敢在陳水扁任職「地區領導人」時就傳喚其出庭的臺灣檢察官,名噪一時。李子春語氣溫潤,而卻以「最堅毅獨立」聞名。
2003年,花蓮縣長補選。民進黨候選人遊盈隆對花蓮地區的原住民酋長承諾「特別津貼」,因為酋長對自己部落選民的投票意向影響巨大,所以就產生了通過政策「賄選」的嫌疑。李子春說,對於政策賄選的案子,臺灣地區的檢察系統往往按「慣例」「不處理」,所以檢察長放心把其中一份案件就交給我「籤呈」;但我腦袋比較僵化,總覺得,自己的錢給選民就算「賄選」,拿人民納稅的錢給好處就不算了,這理論不通啊!
李子春說,我專心調查逐漸發現,這個案子可能跟一個人有關,就是當時的「地區領導人」陳水扁,如果這些選舉策略是他授意的,那他就是「共犯」。依照法律,「地區領導人」只有在「內亂外患」時才可以被查辦,但是其他的案件,他可以被傳喚作證。於是,李子春決定用「證人」的名義傳喚陳水扁,揭穿他的謊言。
例行的做法是,檢察官填好傳票,交給書記官,蓋檢察官的印和地檢署的印,傳票就寄發出去。李子春說,檢察長看到傳票上陳水扁的名字,就一定會把傳票擋下來。所以,我自己手寫了傳票,自己去郵局寄掛號。「傳喚」是檢察官法定的權力,傳喚誰,不需要經過地檢署或者檢察長的許可。這樣,傳票一到臺北的郵政系統,媒體就立刻報導,當「法務部」質問檢察長而檢察長又來問李子春時,傳票已經到了「總統府」和民進黨中央黨部。
在法律上,檢察官有傳喚陳水扁的理由,這也是檢調系統高層不敢把案子「移轉」的原因。而李子春另一個思考是,「皇帝」觀念、「法不上大夫」觀念,還很頑固,要建立一個範例,「地區領導人」和任何一個販夫走卒一樣,都要站在法庭上,別人坐下來他可以坐下來,別人站著他也要站著。也只有確立了這個範例,將來「地區領導人」出現問題——比如貪汙——時,司法才能制住他。
李子春說,(陳水扁)這個人真是完全視法律為無物,而他卻是律師出身!檢察官體系屬於「行政院」,算行政權中一部分,發出傳票給「地區領導人」,其實是檢察官代表的司法權跟「地區領導人 」代表的行政權之間的衝突,以前臺灣沒這個先例。後來辦「國務機要費」案、起訴吳淑珍的檢察官陳瑞仁到「總統府」訊問陳水扁,李子春批評說,這不對,等於讓司法權低於行政權。
李子春說,我當時傳陳水扁,當然我不能去「總統府」問陳水扁,很簡單,我不能讓司法權低於行政權,所以那時陳水扁其實不應該到花蓮出庭。那他來了,我對他的判斷就是:這個人完全不尊重法律,非常糟糕,他居然可以為了自己的政治決定破壞法律,為了自己而毀掉所有制度!我認為臺灣大概沒人會比我給他的評價還要低了。
李子春說,(陳水扁)他一進來,就跟我鞠躬,我沒理他。我相信他大概從沒受過這樣的待遇,他是有些憤怒。某些地方他不配合,譬如他講想講的。我那時辦的是花蓮縣長遊盈隆賄選案,他跟我講包括連戰、宋楚瑜等等,我直接打斷他:對不起,你先回答我的問題!你有什麼意見,最後講!法律規定要給被訊問的人一個機會講話,程序上在最後。他很不高興,但也只好停下來。我對他跟對任何人一樣。只是在他的感覺上,就變成非常地不客氣。
李子春說,陳水扁覺得我「罰站」他,我沒這個意思。當時的法律有規定,在檢察官訊問時,當事人站著,除非當事人身體不適合站。可我的習慣不一樣,我從剛當檢察官開始就很不習慣我坐著、別人站著,這和我的家庭教育有關。所以在我主持的法庭裡,所有人都坐著。他來了,站著。我跟他講:請你坐,這不是因為你是「總統」才給你特別的待遇,就算你是殺人放火、強姦、江洋大盜,也都一樣坐在這個椅子上……他大概聽我說他跟江洋大盜一樣,有點火大。他穿著西裝、硬皮鞋,站兩三個鐘頭也不舒服。我記得中間有兩三次跟他講:請坐。他雖然為了他的政治打算來了,可他那個態度表現出他內心對我的憤怒,所以他堅持要站著。我越講,他越不想坐。我覺得他有點反社會人格。
調查完,起訴前,李子春把起訴書給檢察長過目。選舉期間,檢察長不敢「移轉」執政黨的案子,拖一個禮拜後把起訴書退回。第二天,李子春把卷宗和起訴書郵寄到了法院,並在起訴書前補記了檢察長退回的情形以及直接郵寄起訴書的合法性。同時,李子春把相關資料的復件放在了地檢署一個專供記者使用的房間裡。媒體開始報導,法官們召開會議聲明「沒有任何理由私自退回起訴書」,即便「法務部」發公函到法院說「起訴無效」,法院也只能回函「起訴有效」。檢察長直接選其他檢察官做公訴檢察官。李子春請求法官,要做證人,公訴檢察官拒絕,法庭合議同意。被告律師主張起訴無效,公訴檢察官也主張起訴無效,李子春作為證人力陳起訴有效的理由,最後法官裁定起訴合法有效。不過,最後案件以被告「賄選」罪名不成立告終。
這之後李子春馬上被降級。李子春說,沒關係,只是少些薪水而已。
李子春的名氣越來越大,但職務卻越發不重要,一直到可有可無的位子上。李子春說,因為我一直是「釘子」,所以我大部分的檢察官生涯裡,職務是公訴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調查完成後,就由公訴檢察官去法庭起訴,處理別人已經處理完畢的事情。有一度,我還被指派去做執行檢察官,就是在判決後,負責把人犯羈押入牢房,或者一些民事賠償,負責去收繳。長官喜歡把我放在對他們危害最小的位置上。
李子春說,很多檢察官,剛剛開始工作的時候,往往都充滿理想,但是慢慢地,他們改變了。不是說變壞了,而是慢慢向主流的方向靠攏,很大的因素就是生計的因素,別人都升官了,孩子要上學,他們就逐漸地轉變。我跟我們同儕,其他年輕檢察官、法官講:如果你想當檢察官、法官,如果你認為你還有點理想,你必須確定自己不想升官,才有資格談為人民伸張正義。放棄升官,是基本條件。
李子春說,很多人說司法改革,集中在制度的改善。但是我覺得,制度固然要變革,可是,檢察官可以獨立調查案件嗎?可以啊。但是為什麼很多人不這麼做呢,這裡就有人的問題。我們的改革,就是要把每個司法人培養成釘子戶,培養成獨立的司法人,而不是權力羽翼下的科員。核心的問題,仍然是人的問題,或者說,就是要看,是掌權者更細膩地去馴化司法人,還是司法人更獨立地去限制權力。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司法院公報》第47卷第10期,2005年10月。賀莉丹:《臺前檢察官李子春披露偵辦陳水扁案幕後》,《新民周刊》2009年01月14日;專訪臺灣「釘子」檢察官李子春,《南方周末》2008年11月2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4年度鑑字第10610號,2005年8月19日)
被付懲戒人 李子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男性 年56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子春降壹級改敘。
理由
被付懲戒人李子春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2年間,承辦該署92年度選他字第7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決意傳喚當時兼任民主進步黨主席之總統陳水扁到庭作證,於傳喚伊始,未以任何方式,使其直屬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知悉,而逕以套印有該署署印之空白證人傳票,交所配置之書記官潘素惠預先蓋妥書記官職章後,取回自行填寫傳票各欄應載事項,並於93年1月5日,親自付郵寄發總統府,以為傳喚,致其直屬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無從知悉其事,直至報載該項消息後,始與聞此事,所為違反法務部訂頒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第1項: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之意旨。
又該案偵查結果,被付懲戒人以被告遊盈隆於競選縣長所發表之政見,關於頭目津貼之主張,涉及賄選,應予提起公訴,乃於93年11月22日將所撰寫之被告遊盈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起訴書(93年度選偵字第3號),送交主任檢察官孫進興核轉檢察長郭文東核閱,郭檢察長以時逢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正忙於查察賄選;且該案事涉政治敏感,突於選前結案,易招物議等情,於同月24日,親赴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研商可否待選後結案,因被付懲戒人表示逢此選舉期間,正適合公布偵查結果,使各候選人以此為鑑,於競選言論上知所節制,藉為淨化選風云云,而無結果。郭檢察長乃退而詳閱起訴書,並於閱後,以便條附註:「煩請再查詢國內外有無類似本案情節之起訴或判決先例,或法律問題座談結論,援以充實起訴本案之立論基礎」,連同原件於同月29日下午,交主任檢察官孫進興退還被付懲戒人續查。惟同日下午5時後被付懲戒人即持卷找檢察長告稱伊已遍找資料無著,請檢察長同意其偵查結果,而檢察長除委婉表示願意協助尋找外,仍持原意,認起訴書所指政見買票一節,所持理由,恐不足以說服法院判罪,並請被付懲戒人能夠不厭其詳,充實起訴理由。翌日被付懲戒人復要求檢察長支持其結論,遭檢察長婉拒後,即於當日下午將起訴書原本及案卷寄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於次日(12月1日)上午10時許將起訴書新聞稿放置記者室對外公布,並接受記者採訪。
以上事實,業經法務部聲敘甚詳,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2日檢紀呂字第3819號函附之「調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子春檢察官承辦該署92年度選他字第7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有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一案報告書」;同檢察署94年1月11日檢人字第0940500070號函附之「起訴遊盈隆涉及頭目津貼一案程序相關事項簡要報告」、同署檢察官劉家芳提報之「訪談檢察官李子春錄音譯文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3號「被告遊盈隆違反選舉罷免法」一案起訴書等件複印件足資證明。且被付懲戒人就法務部移送書所載,關於其偵辦上開案件之經過事實,亦無何異詞,有申辯書在卷可考。
雖據申辯略稱:伊傳喚陳總統即前民主進步黨主席作證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64條、第271條各規定意旨,系屬檢察官固有職權之合法行使,無庸取得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之同意;前述法務部訂頒之處務規程第25條第1項「重要事項報告」,解釋及適用上,不能侵及檢察官之法定固有職權,該規定恐系法務部及相關機關應加檢討修正之處。至法務部於移送書中主張申辯人破壞檢察一體制度,或有違首長指揮監督及業務運作秩序一節,按檢察一體制度之缺失,在於上命下從,一旦貫徹到底,則政治、行政及其他外力,從此長驅直入,幹預檢察事務,而公平、正義亦隨之蕩然。為遏止權力者不法勾結、擴權,固可修改檢察一體制度,以符此一制度之原意,然最重要者,莫過於檢察官於遇有首長誤用檢察一體制度所賦予之權力時,要有勇氣對抗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
惟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同法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又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系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準此,法務部部長,本於法院組織法第78條之授權,訂頒各級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苟其內容無違法律授權範圍,亦系職權之合法行使,所屬各級檢察官即有遵行之義務。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於此所稱重要事項之報告對象,仍為有執行檢察事務職權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此與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有關檢察一體制度之相關規定符合,並無所謂行政權侵奪檢察官固有職權情事。被付懲戒人徒執己見,指摘該第25條規定之適法性,並資為解免違失咎責之論據,核無可取。按總統依法選舉產生,受全民之付託,擔當憲政上之重責大任,對外代表國家,為一國之元首,於體制上應加尊重,倘輕率傳喚之,難免有礙國政推展,故傳喚現任總統,為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洵無可疑,按諸前揭檢察一體制度之相關規定,與該制度之設計精神,此項傳喚自應報告於所屬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以昭慎重。乃被付懲戒人為遂行其個人傳喚現任總統到庭之目的,不惜破壞體制,以前述異常之作法,獨斷獨行,規避監督,其執行職務之程序,顯屬可議。
又其起訴遊盈隆違反選舉罷免法一案,不待檢察長核決,即逕送法院起訴,亦同有不遵體制、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之違失甚明,其理由同前所述,不待贅論。至所辯當初檢察長祇在藉故拖延起訴之時程,並無行使案件承繼權或案件移轉權之意,伊始斷然以前述方法提起公訴云云一節,觀之法務部函送之劉家芳檢察官所提訪談摘要報告,不難察見檢察長郭文東對於所謂政策買票,能否構成賄選,自始即抱持懷疑之態度,其所以遲未接掌該案,無非意在維持和睦,善盡溝通;況被付懲戒人將案卷逕行投郵寄送法院,顯已使檢察長無從行使案件承繼權或移轉權。是上開所辯,無非推諉之詞,無足可取。又該案起訴,固經初審法院裁示起訴程序合法,但此與被付懲戒人不遵體制,恣意擅權之違失系屬兩事,其執此申辯,亦不足以解免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及刑事訴訟法第52條關於製作起訴書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及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所提各項申辯及證物,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子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