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題 臺灣檢察官的「王朝馬漢」

2021-02-25 方圓

檢察事務官在臺灣陳水扁系列弊案中的表現可圈可點。圖為2009 年2 月10日臺灣地區前領導人陳水扁妻子吳淑珍就陳水扁系列弊案前往臺北地方法院受審。

文|萬毅


「開封有個包青天,鐵面無私辨忠奸;江湖豪傑來相助,王朝和馬漢在身邊……」這是當年臺灣華視拍攝的電視連續劇《包青天》的主題歌。劇中的主人公也就是歌詞中的「包青天」,原型是民間傳說中公正廉明的化身:北宋時期的名臣包拯。而歌詞中提到的「王朝、馬漢」,雖然在正史中查無此二人,但在劇中和民間傳說中卻是包青天查案、辦案時的得力助手。現實生活中,臺灣地區的檢察官因為手握偵查、肅貪的大權,而被譽為「現代版的包青天」,巧合的是,在臺灣地區的檢察制度中,檢察官在辦案時也有類似於「王朝、馬漢」式的得力助手,這就是檢察事務官。

1999年臺灣地區「法院組織法」增設了第66條之2:「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該條款因明確提出設立檢察事務官制度,而被民間戲稱為「王朝、馬漢條款」。2000年5月15日臺灣地區「法務部」頒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同年6月第一期檢察事務官分配到各地檢署服務,由此正式建立起檢察事務官制度。臺灣地區檢察事務官制度的創設,受到日本檢察事務官制度和美國檢察官助理制度的深刻影響,但在實務運作中又體現出了自身的特色。

為檢察官減負


20世紀末、21世紀初的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制」變革劇烈,頻繁修訂「刑事訴訟法」,推動刑事訴訟模式轉型。長期以來,受日治糾問式刑事訴訟模式的影響,臺灣地區的檢察官通常將自己視為與法官一樣的司法審判官員,他的職責就是無所不用其極地追究犯罪。同時,當時的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以行使預審官員的權力。也正因此,在一般臺灣民眾的眼中,檢察官不再是普通的官員,而是為起訴而生,代表公平正義、除惡務盡的「青天大老爺」,與古代的地方官之地位有可較而言。但權力的蛋糕大家都想分、都想吃,「檢察官的判官化、判官的檢察官化」並非司法機制良性運作的長久之計。

1999年臺灣地區舉行了「司法改革會議」,決議推動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轉型,並使檢察官「去法官化」、向「當事人化」方向轉變,為此,推行「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等諸多司法改革措施。檢察官與最高法院還一度為此爭執到不可開交、互揭傷疤的程度,甚至還有檢察官到最高法院門前靜坐,僅因不滿最高法院作出的關於法院主動調查證據的規定,並聲稱「除涉及被告人重大利益,法院沒有義務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的規定是偏重保護了被告人的人權,漠視了被害人的傷痛,是「司法天平向被告的傾斜」。但臺灣地區司法改革的浪潮一經啟動,自不會因為檢察體系或個別檢察官的反對而停滯。2002年2月8日,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再次進行修訂,確立了法院調查證據由「職權進行」改為「當事人進行」,加強了檢察官的舉證責任;2003年2月6日,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修正條文公布,引進了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和非法證據排除法則,落實了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等制度,迫使檢察官走入法庭,並且全程蒞庭舉證。

為應對「刑事訴訟法」轉型期出現的不可迴避的矛盾,臺灣檢察體系被迫進行調整,不得不一改過去側重偵查、輕視公訴的習慣做法,而轉變為偵查與公訴並重。在臺灣地區「法務部」的要求下,各級檢察機關在原本的「偵查組」和「執行組」之外另行設立了「公訴組」,並從偵查組抽調部分檢察官到公訴組專責從事公訴工作。但此舉也同時造成檢察機關人力緊張、檢察官案件負荷加重。據統計,臺灣檢察官每月平均受理約60到70件案件,每個月都會累積一定數字的未結案件,加上臺灣地區「法務部」對檢察官每三個月進行一次管考,逾八個月未結案件則頻繁稽催,造成檢察官平日案件負擔沉重,致臺灣地區檢察官加班成為普遍現象,檢察系統急需補充新的輔助人力。檢察事務官這一角色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現代版王朝、馬漢


增設檢察事務官的深層背景是臺灣地區的檢察官手握偵查、追訴大權,位高而權重,但卻長期處於有「將」無「兵」的尷尬境地,案多人少、負荷極重。雖說臺灣「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檢察官有權指揮、調度警察協助偵查,檢、警本為「將兵」關係,即檢察官是警察的指揮、監督長官,而警察則是檢察官的輔助機構,檢察官有權指揮警察進行調查取證等偵查作業。然而,現實中臺灣檢、警機關之間的關係卻頗為緊張,實務中存在警察不願意接受檢察官的指揮而檢察官也深感指揮警察有心無力的現象。究其原因,關鍵在於臺灣地區檢、警本屬互不隸屬的兩個系統,各自司法角色和機關文化本不相同,要想實現跨機構的指揮、合作,確有一定難度。縱觀臺灣檢察制度史,不難發現,這一點在日治時期的臺灣尤為突出。由於警察機關在臺灣的政壇具有相當的政治實權,檢察官雖然在法律明文規定上可以直接指揮、調度警察從事犯罪的偵查等作業,但是基於權力的壓制,檢察官不得不「看臉色過日子」。甚至,當時的臺灣總督府也一再要求包括檢察官在內的司法官僚,必須與行政官僚相互配合。由於臺灣長期受到日本殖民統治的影響,權力的慣性也在歷史的發展中一脈相承。

基於檢、警關係的這一現狀,檢察機關實有必要建立隸屬於自己、可以直接「發號施令」的「子弟兵」——檢察事務官。由於檢察事務官直接隸屬於檢察機關,屬檢察機關內部輔助人員,檢察官辦案時如臂使指,「調之能來、來之能戰」,可以有效避免檢察官對警察指揮不動、調度不靈等難題。自2000年到2006年7年間臺灣地區各級檢察機關共配備了445名檢察事務官,使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的人力比達到10.47,檢察事務官的人數已接近檢察官人數的半數,極大地紓解了檢察機關的人力緊張狀況。

檢察機關的專業助手


隨著信息社會的發展以及科技生活時代的來臨,犯罪形態也發生了很大的改變,新型犯罪日益向組織化、專業化、企業化、國際化方向發展,罪案調查和證據收集等檢察作業也呈現出專業化、技術化的特徵。

在應付一些新型的專業性犯罪如金融、智慧財產權、工程技術、電子資訊、國際貿易或財經會計領域的犯罪時,傳統上以法律為主業的檢察官無論在專業知識、實務經驗等方面,都表現出某種不適應,時有力不從心之感。為解決檢察官行業知識不足的缺陷,實有必要設立檢察事務官制度,招考特定行業領域如金融財會、工程技術、智慧財產權等領域的人才,進入檢察體系擔任檢察事務官,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助手。檢察事務官雖非法律專業出身,但具備特定行業領域的專業知識,可以在偵查取證、事實認定方面為法律專業出身的檢察官提供知識和技術上的輔助、支持。負責偵辦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弊案的檢察官陳瑞仁就曾公開表示:「若沒有這群現代版的展昭、王朝與馬漢抽絲剝繭,挺身相助,就算包青天再怎麼鐵面無私,也只能幹坐開封府衙。」

此外,根據臺灣地區「法務部」頒布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第2點明確規定,檢察事務官的配置,不實行「個別配置」即「一股一配」的模式,而是「以集中運用為原則」。2005年「法務部」檢討修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時,曾在「個別配置」與「集中運用」間幾經斟酌,最後仍決定維持「集中運用」的原則,即根據一般事務、例行事務及專案事務的不同,在公平輪分、重點運用及專責督導下,由各地檢署統一、集中調用檢察事務官。在集中運用原則下,檢察官並無特定對應的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也並非專屬配置於某個特定檢察官。因此,檢察事務官實乃整個檢察機關之助手,而非某個檢察官的助手。

從目前臺灣地區的運作實務來看,檢察事務官共分為四組:偵查實務組、財經實務組、電子信息組、營建工程組,但分發至各地檢署之後,此四組分工並非截然劃分,每位檢事官都必須協助檢察官辦案。只有案件具體涉及財經、電子信息、營建工程等某一方面的專業知識時,才會特別指定具有該領域專長的檢察事務官協辦檢察官案件。

身兼兩角的事務官


經過考試進入檢察院的檢察事務官的權力並不小。根據修訂後的臺灣地區「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的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據此,臺灣地區的檢察事務官實際上發揮著「司法警察官」和「檢察官助理」的雙重角色。

依據臺灣「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一項第一、二款的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從事檢察核心業務的偵查作業,包括執行搜查、扣押、勘驗及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等。需要注意的是,檢察事務官實施上述偵查作業,雖然要受檢察官指揮,但卻是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的,因而其身份視同為司法警察官。例如,檢察事務官雖受檢察官指揮而實施搜查,但卻是以檢察事務官自己的名義製作搜查筆錄。當然,考慮到檢察事務官人力及裝備的有限,在辦案中如遇執行大規模搜查任務時,恐有其力未逮的情形,因此,臺灣「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查,必要時,仍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依據臺灣地區「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檢察事務官還得協助檢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職權。據此,幾乎所有檢察官的法律業務,包括勘驗證據、分析卷證、開庭調查、公訴蒞庭、刑罰執行、撰擬書類、法律倡導、內外勤等業務,都可以由檢察事務官襄助,或委託檢察事務官代為行使。檢察事務官的上述職責,與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內容,存在明顯差異,因此,檢察事務官在履行上述職務時,並非以司法警察官身份出現,而是充任檢察官助理的角色。唯需注意的是,檢察事務官實施上述行為時,並非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作出,而是以檢察官的名義進行,例如,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勘驗證據、製作報告書,都是以檢察官的名義作出的。

縣官不如現管:事務官也有腐敗


臺灣地區的檢察事務官制度自創設以來運行良好,但也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由於檢察事務官涉及案件偵辦的各個環節,因此經過其手的辦案流水線也是他權力的編織網,構建了利益輸送的鏈條。曾經有一名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周某,在其承辦的牙科診所詐領健保費、逃偷稅案,涉嫌主動邀約至高檔酒店接受餐飲招待,甚至帶偵查筆錄赴宴、洩露偵查內容,並以投資名義索賄600萬。可見,檢察事務官的實際權力的確很大,正所謂「縣官不如現管」。加之臺灣民眾將檢察官視為「父母官」的文化傳統,檢察事務官與司法官同為三等,意味著社會地位相當。除此之外,薪資、福利的優厚更是讓「檢察事務官」熠熠生輝,一名檢察事務官光是受訓期間就有約4萬元的薪水,受訓完畢後,薪資加上專業加給(約為檢察官之80%),共可領到約8萬多元,同時還根據檢察署的不同給予不同的績效津貼。

檢察事務官究竟能否獨立偵辦部分輕罪或簡易案件,也是實務中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按照角色定位,檢察事務官僅僅是檢察官的輔助機構或助手,不能獨立偵辦刑事案件,但實際上,目前臺灣地區大部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的工作內容及所執行的職務內容,均已涵蓋「偵」、「他」字案的偵查及結案。部分檢察官在向檢察事務官交辦案件時往往不分案件類型,甚至案件收到後,即全案交予檢察事務官偵辦,由檢察事務官自行擬定偵辦方向、調查證據,偵辦完畢即試擬結案文書,部分檢察官甚至不再開庭,以至於檢察事務官名為「檢察官助理」,實為「助理檢察官」,由此造成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化」、檢察官「法官化」以及檢察官辦案能力萎縮等現象更是違背初衷,這也是檢察事務官制度值得反思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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