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蔣峰
員工先前有個小的交通事故,已私下了結了。後來過了幾十天到醫院檢查身體,發現出現了骨折。這個事故能被認定為工傷嗎?本文以一則人民法院公開的案例為基礎,對此提出觀點。
一、本案當事人
1、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1966年11月
2、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原審第三人:某市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
二、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判令:
1、撤銷某市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某社保工傷認字第GSRD220365005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2、認定姜某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非本人主要責任,認定為工傷;
3、一審的訴訟費由某市社保局承擔。
三、原告上訴請求
請求判令:
1、撤銷原審判決;
2、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3、一審與二審訴訟費由某市社保局承擔。
四、法律事實
1、姜某系某投資公司員工。
2、於2018年5月10日向某市社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門診診斷證明書、病歷、員工入職登記表、仲裁裁決書、報警回執等相關資料,述稱其於2017年8月30日7時2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請求認定為工傷。
3、某市社保局受理後,於2018年5月17日向姜某發出《工傷認定提交材料通知書》,要求姜某提交交警部門對事故情況的書面說明。
4、姜某於2018年5月25日向某市社保局提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鳳崗大隊作出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2017年8月30日7時20分許,姜某駕駛一電動車於鳳崗鎮鳳德嶺村鳳凰路與上村路口交匯處路段與另一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姜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姜某報警,交警到達現場時,姜某自述已同對方達成協議,對方駕駛人賠償姜某後離開,姜某現場要求撤銷報案。
5、2017年11月,姜某要求鳳崗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經調查,因距離事故日期相隔時間過長,監控資料已被覆蓋,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
6、2018年1月26日,某市社保局對姜某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了詢問筆錄,姜某表示無法提供和解書。
7、2018年5月28日,某市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姜某無法提供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其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並送達給姜某和某投資公司。姜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駁回姜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收取訴訟費50元,由姜某承擔。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本案的爭議焦點:姜某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中是不是非主要責任方?
七、評析
1、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問題:
第一個方面:在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中,分為五種: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第二個方面:員工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責任中,如果負有」非本人主要責任「,那麼就是被認定為工傷。這個」非本人主要責任「是指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第三個方面:對於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界定。首先要確定起點和終點,也就是說工作所在地和常用住所地。對合理時間的確定,要採取對員工有利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來分析。對合理路線的確定,要考慮起點和終點、路線的選擇的問題。
第四個方面: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有兩種法律文件:一種是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另一種是人民法院對事故責任的司法裁判結果。人社部門一般情況下,首先要依據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來確認責任問題。其次,如果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與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果不一致,那麼就要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五個方面:員工如果有酒駕或醉駕行為從而在上下班途中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那麼被認定為本人主要責任。此時的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
2、結合本案來具體分析
1、原告與本案中的第三人某市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係。這是認定工傷的前提
2、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條:《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第二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3、原告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證實當時的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人社部門沒有證據來認定原告是「非本人主要責任」。從而作出不予以工傷認定。
A、員工自述:按照姜某的自述,稱其為某投資公司的員工,於2017年8月30日上午7時20分左右上班途中被一輛摩託車撞倒受傷。後於2017年10月6日、10月13日、11月2日到鳳崗醫院就診,確診為「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大結節骨折」
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姜某自行撤案的原因,導致姜某自述的交通事故最終無法獲取原始資料進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因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當由姜某承擔。
B、根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鳳崗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稱「經調查,因距離事故日期相隔時間過長,監控資料已被覆蓋、現場證據亦已滅失,我大隊作出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答覆,姜某本人並無意見。」
C、姜某在工傷認定階段提交的報警回執和交通部門的情況說明,均僅能夠確認姜某曾經被報警,但無法證明當時是否確發生了其自述的交通事故,更無法證明姜某對於交通事故承擔的責任情況。
D、退一步講,即使確有交通事故發生,然交警部門無法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原因在於姜某自行放棄其權利,導致現場證據滅失,姜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4、先假設原告的陳述是真實:原告在交通事故現場,自以為感覺自己沒有受到傷害。就與對方達成了口頭協議,賠償300元錢了事。結果一到醫院檢查,檢查出兩個地方有骨折。但是出了交通事故36天之後,才到醫院檢查。這個到醫院檢查身體的時間與常理不符。一個人有骨折,肯定有痛的感覺。如果過上三、五天到醫院檢查身體,那麼這個時間間隔具有合理性。
綜上,某市社保局經調查後認定姜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正確認識證據的問題,更好維護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