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最後一天返途出車禍,算工傷嗎?4個案例告訴你!

2021-02-25 HR三水豐寸

2021年2月17日,春節假期的最後一天,外出休假或者回老家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發生車禍受傷的情況也是比較常見的。

那麼,問題來了:假期最後一天返程路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認定工傷?

接下來,我們通過4個案例,為朋友們揭開答案!

程某系原告鹹寧萬力鋼結構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員工,從事焊接工作,平時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於放假當天返回位於崇陽縣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從家裡騎摩託車返回赤壁,準備10月3日上班。13時50分左右途徑崇陽天城鎮鹿門鋪村××路段××與小車相撞,導致程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程某無責任。
赤壁市人社局先是作出赤人社工傷認字(2016)3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程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時間為10月3日上午,其事發時間非合理的上班時間,決定對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決定。後程某的家人起訴,法院認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發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當,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人社局於2017年2月27日經重新調查後作出赤人社工傷認字(2017)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程某所受傷害為因工受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爭議焦點是,程某從崇陽縣的家中騎摩託車前往赤壁市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法院認為,原告對程某於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時50分左右從家中騎摩託車前往赤壁方向,途經崇陽天城鎮××組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認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時間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時間內。法院認為,本案中,由於原告要求職工於10月3日下午1點到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飯後便騎摩託車從崇陽縣石壠村四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區,準備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線具備合理性,儘管其上班時間依個人意願提前一天來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區的目的是為了上班,應當認定是在合理時間內,而不應僅將10月3日上午機械地認定為合理時間。綜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傷認字(2017)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鹹寧萬力鋼結構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工傷認定的時間標準,應當根據相關法律的的規定進行合理理解。

首先,必須明確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而「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又是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決為依據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關要件也要明確,即「職工是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才能視為上下班途中」。只有滿足了這些條件,才能依法依規,公平、合理、有效地保護好職工的相關工傷保險權益。

清明小長假最後一天晚上,主城到萬州的高速公路上,奔馳著一輛某公司的小汽車。車上除了該公司的專職司機,還有該公司兩名員工劉先生、王先生。他們正從主城區的家中返回位於萬州的工作現場。

途中出車禍,乘車的王先生不幸多處頸椎間盤突出,被送進了醫院治療。王先生出院後,公司就王先生此次受傷事宜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當地人社部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是正常上班」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經上一級人社部門複議予以維持。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王先生屬於工傷,判決撤銷兩級人社部門的決定。當地人社部門對此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清明小長假的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時間,但王先生異地工作,家庭與單位相距較遠,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貫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時亦符合該公司《關於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第三條「乘車規定:(8)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後一日……」的規定。王先生發生事故時是假期最後一天的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時間處於合理範圍內,並未過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先生必須於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麼王先生需於當日凌晨3時左右就要出發前往萬州,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於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因此,王先生事發當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時處於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因此,法院審理認為,王先生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提示

當前,跨區域異地上下班逐漸成為常態,跨區域時間長、路途長的特點與平常觀念中所理解的「上下班」有著較大的差別。在這種情況下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就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裁判的主要考慮是綜合原告出行意圖、路程、所需時間、慣常通勤模式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等因素,從保護勞動者的目地出發,對這種跨區域的上下班作了更合理的理解。詹某系某廣告設計製作公司的職員,平時住在公司為其租住的職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規定國慶節放假7天,詹某回到農村老家。假期的最後一天,詹某乘坐同事駕駛的小型客車從老家返回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詹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詹某對該起事故無過錯。事後,廣告公司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詹某被認定為不屬於工傷。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詹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詹某家人認為,詹某提前回宿舍是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應當屬於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認定為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上班途中應當是指在合理時間內,職工從住處到工作崗位的途中。詹某在國慶假期期間,從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職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並非直接到工作崗位上班。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綜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詹某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駁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訴。陸大有是東莞託拉斯公司員工。公司於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國慶放假,陸大有在假期最後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騎自行車回公司,途經華廈路口路段時與轎車發生碰撞,隨後被送醫院治療,於2015年10月14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陸大有負同等責任。2015年11月16日,陸大有家屬郭某向東莞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東莞社保局受理後,經調查認為陸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陸大有的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一審法院認為,10月3日無需上班,這不屬上班途中,不能認定工傷。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可以知道,陸大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無需上班,陸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開始上班,因此,陸大有發生案涉事故時不屬於上班途中。故,陸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郭某等三人主張陸大有發生案涉事故時屬於上班途中,依據不足,不予採信。宣判後,郭某等三人向東莞中院提起上訴,認為3號下午屬於因4號7點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時間。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第一條的規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號下午應為合理的上班為目的路途時間,應認定為工傷。東莞中院經審理認為:陸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從2015年10月4日起才開始上班。那麼,陸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無需上班的,其於2015年10月3日18時30分左右騎自行車回公司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並不屬在合理時間內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東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陸大有的死亡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並無不當。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轉自:勞動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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