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公民法治意識提升以及專業化法律服務普及程度提高,委託專業律師參與訴訟活動成為訴訟當事人的常見選擇。委託人聘請律師的本意是為了解決另案糾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誰知反而與律所之間產生爭議進而打起官司,究竟是什麼原因?訴訟過程「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應如何避免?
12月22日,北京三中院召開了關於訴訟代理合同糾紛典型案例新聞通報會。
通報會上,該院副院長薛強向媒體記者及網友們介紹了三中院近五年來審理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與主要特徵,他指出,雖然糾紛產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該類案件訴訟請求的內容卻大致相同,主要是律所請求委託人支付代理費或者委託人請求律所退還代理費。律所作為原告追索代理費的案件比例更高,超過60%。與二審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調撤率相比,訴訟代理合同糾紛的調撤率相對較高,這可能與部分律所出於聲譽考慮、調解意願較高有關,也與訴訟代理合同文本相對規範、當事人能夠合理調整預期、推進糾紛實質解決有關。一般而言,委託人與律所是在建立起較強信任關係的前提下簽訂訴訟代理合同並履行,雙方出現爭議,主要是在個別合同條款的效力、委託工作的具體內容、合同履行情況以及代理費用的標準等問題上。對效力爭議較大的合同條款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排除委託人任意解除權的條款,限制或阻卻委託人行使調解、撤訴權利的條款以及委託人承擔較重違約責任的條款等。此外,因訴訟過程相對複雜,合同履行與特定訴訟活動進展密切相關,委託人和律所之間也會因為對委託工作具體內容和履行情況產生爭議而進入訴訟。
「近年來審結的訴訟代理合同糾紛案件數量較為穩定,產生的原因和爭議焦點也較為集中。」北京三中院民四庭庭長陳錦新指出,糾紛產生主要與以下因素有關:一是締約地位不全然平等。一般委託人因其法律知識水平限制,與律所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締約能力不對等的情況,同時,律所或者律師對於案件訴訟結果的預判往往會成為締約的重要考量因素,這些都會導致雙方的締約地位不完全平等。個別律所利用締約中的優勢地位與委託人籤訂不公平合同條款,導致雙方對相關合同條款效力產生爭議。二是任意解除權行使不夠理性。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人享有任意解除權,這意味著訴訟代理合同的剛性約束更少、履行過程對於雙方之間的信賴程度與誠信水平依賴更多。在律所合同義務已基本完成或者大部分完成的情況下委託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存在「跳單」的可能性,進而引發糾紛。三是對風險代理預期過高。在約定風險代理的情況下,律所一般會對訴訟結果提前進行評估,但訴訟過程複雜,律所的預判未必準確,如委託人依據該種預判對訴訟結果抱有較高預期,可能會對結果不滿意。特別是在風險代理收費並非「全有或全無」的情況下,對於部分勝訴結果支付不菲的風險代理費,委託人可能難以接受。四是解除合同的後果約定不明。在委託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的情況下,並非所有訴訟代理合同都約定了合同解除後果,導致雙方對於合同能否解除、解除後如何清理權利義務產生爭議。
三中院在通報會中指出,訴訟是一項消耗體力、精力和物力的活動,因委託律所參與訴訟活動從而引發新的訴訟,是委託人和律所都不願見到的。針對訴訟代理合同糾紛的特徵以及糾紛產生原因,三中院作出如下提示,以幫助委託人和律所更公平地締約和履約:
充分提示說明,保障締約平等。
作為專業法律服務機構,律所應當盡到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對於可能產生的訴訟結果、涉及的訴訟階段、代理費的收取標準、支付方式以及其他重要的權利義務條款等,要向委託人做詳細的說明,保障委託人在詳細了解合同內容和相關法律後果的前提下簽訂合同,促進締約平等和公平,避免因解釋問題而引發對合同條款效力的爭議,進而產生糾紛。
認真審查協商,明確工作標準。
雖然訴訟代理合同的文本一般由律所草擬,但作為委託人,有必要對合同文本進行仔細審閱,對於不理解或者存在分歧的條款與律所進行溝通,特別是涉及主要權利義務的條款、違約責任條款等,需要格外留意,對於不符合本意的條款應當充分協商後進行修改和調整。同時,對於代理工作的具體內容,如刑事案件是否需要申請取保候審、民事案件是否需要搜集調取證據、撰寫代理詞等,對於支付代理費的時間、標準和數額,特別是不同訴訟結果對應的代理費支付標準,以及合同解除後如何清算、按照何種標準確定代理費用等,儘量作出明確的約定。
保留必要證據,誠信履行約定。
在訴訟代理合同履行的過程中,雙方均應保有證據意識,對於重要事項的溝通儘量採取書面方式,微信、簡訊、郵件、傳真、信函等均可,並將相應溝通聯繫的情況作為證據予以保留。隨著訴訟的推進,訴訟策略和訴訟方案可能會進行調整,這種調整亦可能影響最終的訴訟結果,進而影響代理費的支付。對於這種特殊的履約事實,以及協商變更訴訟代理合同內容的情況,應當由雙方籤字確認,避免後續產生不必要的爭議。雖然委託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但解除權的行使並非沒有任何法律後果,在律所盡責從事訴訟代理工作的情況下,委託人也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後續履行進行評估,避免輕率、隨意地解除委託。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訴訟代理合同中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8日,李某(甲方)與律所(乙方)籤署《委託代理協議》,約定乙方代理甲方的企業拆遷糾紛案件進行談判、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維權事項。同時約定,甲方要求解除協議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乙方所收取費用不予退還:1.甲方未通知乙方律師,單獨與對方達成協議或撤訴的;2.乙方律師開始就委託進行調查或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或以其他方式介入案件工作的。
同日,李某支付了20萬元律師費。
2019年3月21日,律所以李某的名義申請了政府信息公開。2019年,李某向法院提起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訴訟。此後,李某自行向法院撤回了起訴,亦撤回了向政府要求信息公開的申請。
2019年5月,李某以訴訟代理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律所,要求解除委託代理協議,律所退還已收取的律師費20萬元。律所不同意退還律師費,理由在於,合同明確約定委託人單方要求解除協議時,兩種情況下律所收取的費用不予退還,本案情形符合上述合同約定,故不應退還已收取的律師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訟代理協議屬於委託合同,李某作為委託人享有任意解除權。李某起訴要求解除訴訟代理協議,法院予以確認。合同解除後,律所應當向李某退還已收取的律師費。委託代理協議中有關不予退還已收取律師費的合同條款應屬無效,律所據此主張不予退還律師費,缺乏依據。法院根據律所從事委託工作的實際情況,酌定律所損失為5萬元。故判決:扣除損失後,律所向李某退還律師費15萬元。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委託代理協議中的相關條款是律所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協商與撤訴是當事人基本權利,律師亦應當積極參與訴訟調查工作,而不應僅以當事人與對方協商或撤訴,或律師介入了案件調查就不退還律師費,因此,該格式條款加重了委託人的責任,排除了委託人主要權利,應屬無效。
典型意義
律所提供格式文本訂立訴訟代理合同的,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委託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對於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律所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委託人注意,並按照委託人的要求,進行充分解釋說明。對於加重委託人責任或者排除、限制委託人主要權利的條款,律所應當在與委託人充分協商、取得委託人認可的情況下再訂入訴訟代理合同之中,否則可能構成《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
案例二
風險代理收費條款有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5日,孟某(甲方)與律所(乙方)籤訂《委託代理協議》,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託,指派律師在對方為遊某、李某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擔任甲方的委託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的方式為:甲方應按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和解協議(包括書面或口頭形式)等確定甲方應得款項總額(或相同價值的財務、股權等財產)與借款本金之差額向乙方支付律師費,即除人民幣400萬元借款本金外,其餘款項全部為乙方應得律師費,歸乙方所有。
經律所代理參加訴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法院判決遊某、李某返還孟某借款本金400萬元並支付逾期利息。後孟某對該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執行立案後,因孟某申請延期執行,故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孟某稱,在執行程序中遊某給付其420萬元,故其自行向法院申請延期執行。
律所以委託代理合同糾紛起訴孟某,要求按照委託代理協議約定的條款支付律師費。孟某不予認可,以雙方約定的律師費標準超過了政府指導價、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為由主張律師費條款無效,並要求解除委託代理協議。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委託代理關係可以採取風險代理收費,雙方約定律師費計算標準為孟某應得金額減借款本金,並對孟某私自與對方當事人和解、調解等權利進行限制,是雙方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基於自身利益考慮所作自由選擇,在不能確認雙方締約過程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或相關約定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上述約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協議約定孟某私自與對方當事人和解、調解或撤訴的視為孟某的利益全部實現,全部律師費的支付條件均已成就,故判決確認委託代理協議解除,孟某按照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向律所支付律師費。
法官釋法
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婚姻、繼承案件,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案件,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案件等,不適用風險代理。本案中,律所代理的案件是民間借貸糾紛,不屬於不適用風險代理的特定情形,孟某與律所的委託代理關係可採用風險代理收費方式。
根據雙方約定,因訴訟取得的案款應首先由孟某收取,當該款項超過400萬元時,孟某在收取400萬元的前提下,將超出部分再向律所支付。該約定能否履行,需要以訴訟持續和委託關係持續為前提。在孟某可以取得400萬元的情況下,如果孟某行使和解、調解、撤訴權利,或者單方解除委託,均將導致律所無法收取律師費的後果。委託代理協議中關於「孟某不得私自撤訴或者與對方和解、調解,否則視為付款條件成就」的約定,並未排除孟某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和解、調解、撤訴的權利,而系雙方針對風險代理收費方式所作特殊安排,即由孟某作出承諾,以同時保障律所的權益,故孟某應當受其承諾約束。根據孟某的陳述,其以取得被執行人支付的420萬元為條件,自行對民間借貸案件的生效判決申請延期執行,該行為並未得到律所的認可,在此情況下孟某亦單方要求解除委託代理協議,上述情形應視為協議約定的律師費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孟某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向律所支付律師費。
典型意義
律所可以與當事人約定風險代理收費方式。在風險收費方式下,訴訟和執行結果直接影響律所能否收取律師費,對此雙方作出特別安排,在訴訟代理合同中約定委託人進行調解、和解、撤訴等應當經過律所同意的內容,應屬有效,亦應對委託人產生約束。委託人未經律所同意進行調解、和解以及自行撤訴的,可以根據合同約定視為律師費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供稿:北京三中院
攝影:馬國強
編輯:周燕 汪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