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中行為保全制度的最新實踐(海南一中院)

2020-12-24 律匯通

仲裁程序中行為保全制度的最新實踐(海南一中院)

審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瓊96行保1號

裁判日期2019.12.27

當事人申請人:海南亨廷頓醫院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廷頓公司)

被申請人:慈銘博鰲國際醫院有限公司(原名:海南博鰲慈銘奧亞醫院有限公司)

案 情

申請人海南亨廷頓醫院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廷頓公司)於2019年8月14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委)申請行為保全,請求:1.裁定被申請人允許申請人進入慈銘博鰲國際醫院生殖健康及不孕不育部,使申請人可以搬離其放置於IVF中心的由申請人所有的醫療裝置、設備和物品,或將該等物品交付貴院指定的第三方保管(以下合稱「申請人物品」);2.裁定被申請人停止清點、使用、轉移、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申請人物品;3.裁定被申請人妥善保管申請人物品,使其不得受損或滅失,直至申請人將申請人物品從IVF中心搬離;4.裁定被申請人暫停IVF中心的所有營業活動,直至申請人將申請人物品從IVF中心搬離。擔保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為申請人海南亨廷頓醫院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43310295.08元。2019年9月6日,貿仲委將行為保全申請書提交本院。

本院經審查認為:

《合作協作》就合作建設生殖健康與不孕不育科室(簡稱IVF中心)的具體內容、方式、期限以及IVF中心運營、管理做了詳細的約定,其中載明:亨廷頓公司全面負責運營及管理IVF中心,負責IVF中心的人事管理,購買IVF中心所需的大型醫療設備由亨廷頓公司獨家自主決定,費用由亨廷頓公司承擔,由慈銘醫院代表亨廷頓公司進口,即使上述設備計入慈銘醫院帳目下,該等設備應實際歸屬於亨廷頓公司;協議終止時,設備的所有權將從慈銘醫院的帳目中自動轉至亨廷頓公司;慈銘醫院確認IVF中心的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亨廷頓公司。

在仲裁案中,申請人請求醫療設備屬於申請人所有,亨廷頓公司請求保全的醫療設備屬於涉案標的物,且IVF中心是獨立的科室,停止使用對慈銘醫院的其他活動影響不大。有初步證據表明申請人亨廷頓公司的合法權益將要受到被申請人慈銘醫院的侵害,如不採取仲裁行為保全措施,將會給申請人亨廷頓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使其損害擴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規定,申請人亨廷頓公司請求慈銘醫院停止使用IVF中心的醫療設備,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

準許慈銘醫院在正常的醫療活動範圍內正常使用,是居於IVF中心在試運行中已經開展取精取卵培育胚胎業務,正在使用IVF中心醫療設備。鑑於慈銘醫院已接收需要輔助生殖治療的患者,為了保護患者的利益,除了為保存已提取的精卵、培育胚胎需要使用IVF中心的醫療設備外,被申請人慈銘醫院不得再使用IVF中心的醫療設備,被申請人慈銘醫院IVF中心不得再接受新的患者。關於申請人亨廷頓公司請求將設備搬離等其他行為保全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一、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除了為保存已提取的精卵、培育胚胎需要使用IVF中心的醫療設備外,被申請人博鰲慈銘國際醫院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IVF中心的醫療設備,被申請人博鰲慈銘國際醫院有限公司IVF中心不得再接受新的患者;二、駁回申請人亨廷頓醫院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其他行為保全的申請。

評 案

仲裁中的臨時措施,通常包括證據保全、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仲裁法》規定了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條規定「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又規定:「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

《民訴法》2012年修正時在證據保全(原第七十四條)和財產保全(原第九十二條)的基礎上,借鑑「海事強制令」和「訴前臨時禁令」,新增「行為保全」制度。《民訴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有疑問的是,《民訴法》規定的該項行為保全制度能否適用於仲裁當中?相關司法實踐較少。在(2014)鄂武漢中立保字第00095號民事裁定書中,武漢市中院認為「對於民事訴訟或仲裁中的行為保全而言,一般應符合兩個適用條件,一是適用於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權,二是適用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還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從嚴審查,以防止行為保全措施被濫用」,並最終依據《民訴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了申請人的保全申請。本案例中,海南一中院認為「如不採取仲裁行為保全措施,將會給申請人亨廷頓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使其損害擴大」,並依據《民訴法》第一百條的規定部分地支持了申請人的保全申請。從以上有限的案例,我們可以得出初步性的意見,《民訴法》規定的行為保全制度亦適用於仲裁,我國規定了完整的仲裁臨時措施。

仲裁臨時措施的發布權限,有法院專屬和法院與仲裁庭權力並存兩種立法模式,且後者居多數。不過,根據《仲裁法》和《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屬於前一種立法模式。實踐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有所變通,為臨時措施的境外執行提供了便捷。例如,北仲《仲裁規則》(2019版)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採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以仲裁庭決定、中間裁決或者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第六十三條第(一)、(七)款規定「組成仲裁庭之前,當事人需要申請臨時措施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本會提出指定緊急仲裁員的書面申請」、「緊急仲裁員應當於指定之日起15日內作出相關決定、指令或裁決」。據悉,2017年年末,北仲受理了內地首起適用緊急仲裁員程序的案件,申請人通過申請緊急仲裁員發布的臨時措施,在香港順利獲得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執行命令。該案最終以和解的方式結案。

信息源於:臨時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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