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典」:關於懸賞廣告的規定

2021-02-08 九齡南律

《民法典》合同編 第四百九十九條   

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該行為的人可以請求其支付

 

立法解讀:

懸賞廣告在經濟社會中較為常見,各個國家和地區普遍對懸賞廣告制度作了規定。《德國民法典》第657條規定,通過公開廣告的方式,對完成某行為特別是引起某一結果加以懸賞的人,有義務向完成此行為的人給付報酬,即使行為人未顧及懸賞廣告而實施行為亦然。《日本民法典》第529條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實施一定行為的人給予一定報酬者,對完成該行為的人負給付報酬的義務,不論完成該行為的人是否知道廣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64條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我國司法實踐對於懸賞廣告也作了一定探索。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中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編參考境外立法例,在吸收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懸賞廣告制度的基本規則作了規定,為規範懸賞廣告行為、處理懸賞廣告糾紛提供了基本依據,並為懸賞廣告制度的豐富和發展奠定了民事基本法上的基礎。依據本條規定,懸賞廣告的構成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以公開的方式作出聲明。公開的具體方式,可以是通過廣播電視、報紙期刊或者網際網路等媒介發布,也可以是在公眾場所發傳單、在公開的宣傳欄張貼廣告等。二是懸賞人在聲明中提出明確的要求,即要完成特定行為。聲明對於該要求,要有具體、明確的表達,不能含混不清。三是懸賞人具有支付報酬的意思表示,即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給付一定報酬。懸賞人應當對報酬的形式、給付方式等作出明確的表達;如果報酬是給付金錢,應當明確金錢的幣種、數額等。對於滿足以上條件的懸賞廣告,完成該特定行為的人可以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懸賞人不得拒絕。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關於懸賞人與應徵人

將發出聲明之人稱之為懸賞人當無爭議,為交流的便利,亦應賦予「完成特定行為之人」一個較為簡潔的稱呼。陳衛佐先生在其譯註《德國民法典》中,將其翻譯為「應募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將優等懸賞廣告中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稱之為「應徵人」。這與《辭海》對懸賞的解釋「出具賞格,招人應徵」,是一致的。可以使用「應徵人」指代按照懸賞廣告完成特定行為的人。

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沒有限制的情況下,懸賞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機關法人也可以成為懸賞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02)遼民一終字第38號魯某庚訴東港市公安局懸賞廣告糾紛案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監他字第14號復函所答覆的張某東與平陰縣平陰鎮人民政府追索獎勵費糾紛案的懸賞人均為國家機關。應徵人一般應為自然人,因機關法人一般負有法定的職責,其履行法定職責是義務,又不可在職責範圍之外行事,故機關法人不能作為應徵人,其他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沒有限制,一般可以作為應徵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完成懸賞廣告指定行為的效力,應根據本法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效力的有關規定認定。

二、行為人不知懸賞存在而完成廣告指定行為的請求問題

本條並未對這個問題作出規定。從文義解釋的角度,本條並未將知道懸賞廣告的存在作為請求支付報酬的前提,所以懸賞人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支付義務。從比較法解釋的角度,《德國民法典)》第657條明確規定,即使行為人未顧及懸賞廣告而實施行為亦然。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64條亦規定「於不知有廣告面完成廣告行為之人」也有取得報酬請求權。故懸賞人以行為人事前不知道有懸賞廣告存在為由拒絕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三、數人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報酬請求權問題

懸賞人應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當完成特定行為的有數人時,如何確定數人的報酬請求權需要區別情況確定。首先是根據懸賞廣告的內容確定,如果懸賞廣告對此沒有聲明的,參照域外立法例,規則應為:(1)最先完成的有報酬請求權;(2)同時完成的,均等比例享有報酬請求權。

四、懸賞廣告的撤回與撤銷

按照契約說,發出懸賞廣告屬於要約。本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銷。本法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據此,在公告發布前,可以撤回懸賞廣告。而一旦發布即應適用撤銷的規則。對定有完成行為期限的懸賞廣告,不可撤銷。對於可撤銷的,應在特定行為完成前以與此前同樣的方法撤銷。

五、報酬數額的確定

懸賞廣告中未明確報酬的數額。只是以「必有酬謝」「必有重謝表述,懸賞人與應徵人容易就報酬的數額發生糾紛。在確定報酬數額時,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廣告的表述,「酬謝」與「重謝」顯然不是一個程度的報酬;二是懸賞人的受益情況,例如遺失物的價值、特定勞動成果的市場價值等;三是應徵人為完成特定行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和費用,這是報酬必須覆蓋的。

【案例連結】

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總第42期))

【基本案情】

1993年3月,朱晉華在電影院看電影,散場時將一公文包遺忘在座位上,被李珉發現後撿起。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晉華先後在當地報紙上刊登「尋包啟事」,表示要「重謝」和「必有重謝」拾得人。4月12日,朱晉華的朋友李紹華得知失包情況後,亦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相同的「尋包啟示」,聲明「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當晚,李珉得知以李紹華名義刊登的「尋包啟事」,次日,雙方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接錢物。由於在給付酬金問題上,雙方發生爭執,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晉華、李紹華依其許諾支付報酬15000元。朱晉華、李紹華辯稱:尋包啟事許諾給付酬金不是其真實意思,且公文包內有李紹華單位及本人的聯繫線索,李珉不主動尋找失包人,物歸原主,卻等待酬金,請求法院駁回李珉的訴訟請求。

【裁判摘要】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懸賞廣告,系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的行為。只要行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為,廣告人即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朱晉華、李紹華先後刊登的「尋包啟事」,即為一種懸賞廣告。李紹華還明確表示:「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系向社會不特定人的要約。李珉,即懸賞廣告中的行為人,在廣告規定的「一周內」完成了廣告指定的送還公文包的行為,則是對廣告人的有效承諾。從而,在李珉與朱晉華、李紹華之間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依照《民法通則》第57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的規定,朱晉華、李紹華負有廣告中許諾的給付報酬義務。其辯稱「尋包啟事」許諾給付報酬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違《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是錯誤的。後雙方當事人於1994年12月26日自願達成協議:朱晉華、李華一次性給付李珉酬金人民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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