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發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全文)[2012-12-27]

2021-01-08 網易新聞

第九節 辨 認

第二百四十九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五十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對場所、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籤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十節 技術偵查

第二百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團性、系列性、跨區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機關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條 技術偵查措施是指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實施的記錄監控、行蹤監控、通信監控、場所監控等措施。

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第二百五十六條 需要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製作呈請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報告書,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

人民檢察院等部門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公安機關執行的,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交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執行,並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等部門。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決定自籤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在有效期限內,對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解除技術偵查措施;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的,報批准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辦案部門。

對複雜、疑難案件,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屆滿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審核後,報批准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決定書。批准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有效期限屆滿,負責技術偵查的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技術偵查措施種類或者適用對象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百五十九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使用的技術設備、偵查方法等保護措施。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書應當附卷。

第二百六十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存放,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第二百六十一條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

隱匿身份實施偵查時,不得使用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方法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為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和犯罪事實,根據偵查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節規定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使用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時,可能危及隱匿身份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等保護措施。

本文來源:新華網 責任編輯: 王曉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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