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志華 黃何
摘要:在掃黑除惡專項活動中,惡勢力,特別是惡勢力犯罪集團被「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現象愈演愈烈。造成這一現狀的根本在於,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難以區分。為保障人權,應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相應的,基於「打早抓小兼打實抓大」的基本思想與理念,應建構惡勢力與黑社會兩層級的治理模式。
關鍵詞:惡勢力,黑社會性質組織,黑社會,掃黑除惡
01
問題的提出
自1997年《刑法》設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及2000年12月11日全國打黑除惡專項鬥爭電視電話會議在北京召開以來,我國正式拉開了打黑除惡的序幕。特別是,隨著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出臺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9年紀要》),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15年紀要》),2018年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了《關於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通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了《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18年指導意見》),以及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了《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9年意見》),「掃黑除惡」已然成為刑事領域,國家維護社會長治久安的一項核心專項活動。
應當說,國家出於保障社會治安的需要,從保護人民利益角度出發,通過刑罰手段打擊黑惡勢力無疑是必要且正當的。不過,隨著掃黑除惡的深入進行,司法實踐中也顯現出了一些問題值得關注。當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主要是通過《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2018年指導意見》、《2019年意見》等規定的「惡勢力」兩種手段進行掃黑除惡。但是,從既有部分判決來看,司法實踐中將惡勢力,特別是惡勢力犯罪集團「拔高」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現象是存在的,並且大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僅以筆者承辦辯護的一起涉黑案件改判惡勢力犯罪集團為例,同一案件事實,就存在組織特徵、行為特徵、危害性特徵三個方面的「拔高」。
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章某以設立的「XX投資有限公司」(未註冊)為依託,網羅呂某、章小某、閆某、王某等人有組織地實施發放高息貸款業務,並且逐漸形成了以章某為組織者、領導者,呂某、閆某為骨幹成員,章小某、王某為一般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分工明確,從放貸中的利息中抽取部分用於組織日常開支、購買作案工具等。該組織成立後,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了詐騙、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影響了該地區民間資本運營;暴力等手段對群眾形成了心理強制,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工作、生活秩序;通過虛假訴訟騙取被害人錢財,破壞司法權威,社會影響惡劣。章某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二審改判認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同時具備4個特徵,本案經本院審查認為,章某雖然相繼糾集了呂某、章小某、閆某、王某等人,圍繞非法放貸、討債,先後實施詐騙、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多起違法犯罪活動。但從組織特徵上說,章某、呂某、章小某、閆某、王某等5人之間不存在明顯的層級關係,沒有明確固定的職責分工,組織紀律、規約等不明顯;從行為特徵上說,暴力程度一般,反映不出有逞強爭霸、爭奪勢力範圍、確立江湖地位等目的;從危害性特徵看,侵害對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單一,達不到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綜上,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值得欣慰的是本案在一審被拔高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後,二審得以改判。但實踐中又有多少案件存在拔高未被改判,不得而知。這種「拔高」的司法現實反饋給理論的問題是:治理黑惡勢力無疑是必要且正當的,但是應當如何治理才能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得一種平衡?
02
應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
——基於律師實踐的反思性思考
客觀上說,就筆者承辦的上述改判案件來說,一味地詰難一審法院沒有正確的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是不夠妥當的。事實上,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主要是惡勢力犯罪團夥)之間的區分,不僅在理論上存在困難,在證據層面,實際舉證質證也同樣存在難度。
《刑法》第294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而根據《2019年意見》,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根據《刑法》第26條,3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筆者注)。關於兩者之間的理論區分,陳興良教授曾從組織程度高低、經濟實力的強弱、非法控制的有無三個方面作出界分:「1.相對來說,惡勢力集團雖然也具有一定的組織性,但這種組織化的程度是較低的。惡勢力具有相對固定的組織成員,包括組織者和骨幹成員。但無論是在人數上還是在組織結構的穩定性上,惡勢力集團都要遜色於黑社會性質組織。這主要表現為組織成員的流動性較大,固定的組織成員較少,組織者對於組織成員的控制力和支配力較弱;2.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一般是通過有組織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積累而成的。惡勢力集團也往往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當然,建立經濟實體從事正常經營活動以獲取經濟實力的情況還較為少見,而採用非法討債、以套路貸的方式發放高利貸進行斂財的現象較多。相對來說,惡勢力集團的經濟實力較弱;3.惡勢力集團表現為經常糾集多人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包括軟暴力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惡勢力集團還不具有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能力,未能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對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非法掌控,這是惡勢力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要區別之所在。」[[1]]
可以說,陳興良教授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理論區分形式是較為清晰的。但是,這種區分也只能是形式上的清晰,實質上卻是「沒有人問我時,我很清楚;而當別人問我時,我卻又茫然不知了。」比如,在組織特徵上,所謂「惡勢力犯罪集團相比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化程度低,表現為穩定性相對較差、人員較少、控制力與支配力較弱」,但就組織形式上而言,《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很明確,犯罪集團本身就是3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至於這種固定性高到什麼程度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怕誰也無法描述清楚。特別是根據《2018年指導意見》規定,鑑於「惡勢力」團夥和犯罪集團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沒有明顯的性質轉變的節點,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時間、成員人數問題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2]]這導致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在組織特徵上的區分更為模糊。又如,在經濟特徵上,所謂「相對來說,惡勢力集團的經濟實力較弱,建立經濟實體從事正常經營活動以獲取經濟實力的情況還較為少見,而採用非法討債、以套路貸的方式發放高利貸進行斂財的現象較多」,但司法現實是,無論是惡勢力犯罪集團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有正常經營活動的都不在少數,往往正常經營與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還存在相伴相生的關係。換言之,大部分犯罪集團都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試圖從經濟實力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不現實的。再如,在非法控制上,所謂「惡勢力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要區別在於惡勢力集團還不具有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能力,未能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對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非法掌控」,但這種所謂非法控制的差別根本無法具象化。什麼是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在筆者承辦的另一起涉黑案件中,公訴機關就被告在某市轄區的三個建築工程內涉及部分工程存在違法犯罪就指控被告有「非法控制」,非法控制實際成為了一個「有組織且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的同義詞,而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均具有這一特徵。特別是根據《2018年指導意見》規定,鑑於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控制和影響的「一定區域」的大小具有相對性,不能簡單地要求「一定區域」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空間範圍,而應當根據具體案情,並結合黑社會性質組織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綜合分析判斷。這不僅讓何為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界定變得更加撲朔迷離,也加劇了惡勢力犯罪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在「非法控制」上的區分難度。
[1]陳興良.惡勢力犯罪研究[J].中國刑事法雜誌,2019,(4):3-22.
[2]其實,根據《2015年紀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意識到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的組織特徵難度,並且規定了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一定規模,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等。但遺憾的是,這一內容很快就被《2018年指導意見》修改,「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規定只會造成「漿糊裡倒漿糊越攪越糊」的結果。
上述是理論層面上的區分困難,在司法實踐操作中,這種困難將被無限放大。以組織特徵為例,實踐中無論是惡勢力犯罪團夥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設立有公司或者其他形式企業,無論註冊與否,無論是否獲得許可,都基本成為一種常態。特別是以放貸公司為例,幾乎所有的違法犯罪都是圍繞公司放貸業務展開。而「公司化」的犯罪,往往容易被優先認定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原因很簡單,公司等形式企業本身就是一種組織分工、層級較為明確的「組織」,只要公司等形式企業涉及違法犯罪,這種「公司化」組織相對較高的穩定性、層級性等天然契合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徵,司法機關也難以區分。但將「公司化」組織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同是明顯存在錯誤的。公司本身存在的較為緊密的組織架構只是基於公司業務展開,而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性」必須回歸違法犯罪的內容本身。問題雖如此,但司法確有其難言之處。由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並不必要以「成立儀式」、「組織紀律」、「活動規約」等必要條件,司法機關確實無力將公司化的犯罪做到有效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又如,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是否具有非法控制能力被作為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分的關鍵所在,但在司法實務中,無論是公訴機關舉證「非法控制能力」,還是法院在「非法控制能力」的判定上幾乎都是草草帶過,即便有舉證與描述,通常也大都以部分被害人、受害人及其家屬等陳述為依據,或者以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次數、範圍、程度等作為一種等同的「替換」。[[1]]可問題是,普通群眾並不嚴格意義區分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甚至連普通犯罪團夥、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也不作區分,在一般群眾心裡,只要有團夥做了違法犯罪行為,就往往認定這是「黑社會」,事實上被害人的陳述與是否具有「非法控制能力」之間根本不能等同,此其一。其二,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次數、範圍、程度等作為「非法控制能力」的一種等同「替換」,惡勢力犯罪集團幾乎「滅亡」。原因很簡單,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定義本身就是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如此,又有哪一個惡勢力犯罪集團、甚至惡勢力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當然,司法實務在「非法控制能力」上的謬誤也是無奈之舉,因為,我們根本沒有更好的辦法來單獨舉證說明某一組織究竟有無非法控制能力以及非法控制能力的強弱。
面對惡勢力犯罪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理論與實踐的雙重區分困難,一個不得不面對的問題便是:區分困難導致的惡勢力犯罪集團被「拔高」該如何避免?筆者認為:應當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當然也許會有觀點指出,典型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犯罪集團之間還是好區分的,即便在部分區分有困難的情況下,作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即可。不可否認,典型之間區分較為容易,但只要正視司法現實便會發現,實踐中恰恰出現更多的是非典型性情形。而指望非典型性情形作有利於被告的選擇,恐怕只是一種「一廂情願的美好」。姑且不論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之於我國只適用於事實認定部分,有學者研究表明我國刑法理論主流是排斥存疑有利於被告的,[[2]]更重要的是,在我國強調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當前,恐怕也沒有法官敢於在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認定的搖擺之間倒向前者。
[1]以筆者承辦的多起涉黑案件辯護為例,公訴機關在舉證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徵)時,最多曾單案列舉了約30個被害人、受害人及其家屬的陳述作為指控組織具有非法控制的證據。也有公訴機關在指控涉案組織具有非法控制時,僅簡單的描述「涉案組織通過違法犯罪行為控制了三個工程區域內的部分土建工程業務,稱霸一方」(筆者實在搞不明白控制三個工程區域內的部分土建工程業務就能等同稱霸一方?)。甚至有公訴機關指控涉案組織通過組織力量獲取政治地位時,沒有舉出任何證據,法院卻「照單全收」。
[2]黃何.美國刑法解釋中的從寬解釋規則及其啟示[J].湖北社會科學,2018,(3):159-166.
03
建構惡勢力與黑社會兩級治理模式
——「打早抓小兼打實抓大」
當然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並不是意味著放棄對「黑惡勢力」的打擊,恰恰相反,取消該組織及罪名只是走向在打擊「黑惡勢力」的同時儘可能的保障人權的第一步,而第二步便是如何架構更為合理的掃黑除惡治理模式。筆者主張,應樹立掃黑除惡「打早抓小兼打實抓大」的基本思想與理念,構建惡勢力與黑社會兩層級的治理模式。
其實,筆者主張的「打早抓小兼打實抓大」的基本思想與理念與國家提出的「打早打小」兼「打準打實」的刑事政策有一脈相承的地方,即對於組織類犯罪必須及早打擊,絕不能允許其坐大成勢,同時在打擊時也要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在準確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罪判處刑罰。[[1]]不過,「打早抓小兼打實抓大」與「打早打小」兼「打準打實」之間也有不同之處,即筆者主張在抓小的同時應真正意義上「抓大」。這裡的「抓大」並不是指代抓當前刑事立法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而是真正意義上的黑社會組織。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與黑社會組織之間的區別,1997年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的王漢斌同志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就已明確指出:「在中國,明顯、典型的黑社會犯罪還沒出現,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已經出現,橫行鄉裡,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居民的有組織犯罪時有出現」。[[2]]也就是說,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層級低於黑社會組織的一種組織形態,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或許1997年立法時,我國明顯、典型的黑社會還不存在,但時至今日,如果還不承認黑社會在我國存在的事實,恐怕多少有些自欺欺人。有學者研究發現:「明顯、典型的黑社會犯罪已經在中國出現,以過往的成案為例,大陸地區的部分黑社會性質組織較之港澳臺地區的某些黑社會幫派在參與人數、組織結構、暴力程度等方面有過之而無不及。」[[3]]對此,如果不設置更高級別的黑社會犯罪,恐怕不僅不利於打擊涉黑勢力,也不利於對黑勢力真正意義上的「拔草除根」。原因很簡單,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多了「性質」二字,僅在罪名的評價上相比黑社會就有所降級,在刑罰的介入時間上亦是如此。[[4]]特別是,由於沒有黑社會「罪名」,偵查機關的偵查也往往止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標準即可,從而可能放縱背後真正的主謀者及「保護傘」。從這個角度而言,「打實抓大」有其獨立的重要性所在。
[1]參見《2015年紀要》中關於正確把握「打早大小」與「打準打實」的關係。
[2]也正是如此,1997年《刑法》設立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3]盧建平.黑社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之我見[J].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1,(1):10-13.
[4]比較我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國外黑社會犯罪,兩者在刑罰的處罰力度上幾乎相當,區別較大的則是,前者的成立必須符合具有行為特徵乃至危害性特徵,而後者的成立,只需黑社會組織本身成立、甚至準備成立即可。相比而言,黑社會的刑罰介入比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刑罰介入早的多。事實上,就刑罰嚴厲程度而言,我國黑社會性質組織處罰已與黑社會相當,應當回歸黑社會本身。這在下文的建構惡勢力犯罪與黑社會犯罪兩層治理模式中會具體談及,在此不再贅述。
樹立「打早抓小兼打實抓大」的基本思想與理念後,建構惡勢力與黑社會兩層級的治理模式具體是指:在刑事立法中明確惡勢力與黑社會兩個概念,前者用以打早抓小,後者用於打實抓大。惡勢力概念可沿用《2019年意見》,即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對於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及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應從嚴懲處,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同時對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保外就醫適用條件,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從嚴懲處。而黑社會的概念則可參照「主流社會」進行反向定義。[[1]]基於黑社會是反主流社會等級最高的組織,其應當在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危害性特徵方面確立最為嚴格的標準。[[2]]筆者建議可從以下方面定義:1.組織特徵,人數一般在10人以上,有嚴格的組織紀律、層級、分工,組織成立的目標明確,即為非法控制某一區域或者某類行業;2.經濟特徵,具有為組織發展提供穩定可靠的經濟來源,經濟來源應當具有一定的規模性;3.行為特徵,暴力性犯罪是組織行為的核心內容,主要表現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強迫交易、組織強迫賣淫等;4.危害性特徵,控制一定區域或者行業,並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裡形成一套非法的秩序。就對黑社會的處罰,可基本沿用當前立法關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處罰。組織、領導黑社會組織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3]]不過,考慮到黑社會組織的社會危害性極大,一旦形成對國家、社會及國民會造成嚴重影響,還需增加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未遂的處罰,即只要意圖組織黑社會、領導或者參與黑社會的,即便組織本身尚未成立或者成立但尚未達到其經濟、行為、危害性特徵的,亦處罰。
[1]其實,黑社會一詞屬於外來用語,即英語中的Under-world Society,直譯為地下社會,也就是反主流社會。
[2]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關於黑社會的定義,目前國際上也未有標準,各國的理解和定義也均有所差別。根據《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其中只是對有組織犯罪集團進行了定義,也有國家將黑社會與有組織犯罪集團等同。但筆者以為,將有組織犯罪集團等同於黑社會多有不當。有組織的犯罪集團類型很多,危害性也有所不同。黑社會作為有組織犯罪中最為嚴重的一類,應當作最為嚴格狹義的定義。
[3]之所以選擇對黑社會的處罰基本沿用當前立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處罰的原因在於,在比較香港、臺灣等地區對黑社會的刑罰,香港對「三合會」(最為典型嚴重的黑社會)最高設置了15年的監禁,臺灣則規定了最高10年監禁,事實上,我國大陸《刑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罰其實已經達到對黑社會處罰的標準。特別是,對於黑社會的處罰,還應考慮其具體行為構成相關犯罪,還可數罪併罰的問題。就此而言,現有的法定刑已達到刑當其罪。
或許有觀點會提出,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必然會導致原本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名打擊的領域出現真空地帶,或者說明顯降低了處罰力度。筆者不否認,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建構惡勢力與黑社會兩級治理模式,形式上確實會出現上述觀點提出的內容。但是,這並不是不可容忍或者說不可解決的。
第一,正如前文所言,只要保留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其必然與惡勢力犯罪集團之間難以區分,這導致的結果只能是惡勢力犯罪集團不斷被司法「拔高」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最終輕罪重罰,侵犯人權。顯然,這是任何一個法治社會都不能允許的。
第二,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是否必然降低對原有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處罰?恐怕並非如此。在筆者建構的惡勢力與黑社會兩級治理模式中,原有屬於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將會被分解為兩類,一類性質輕微的劃分入惡勢力領域,一類性質惡劣的劃分入黑社會領域。一方面,就性質輕微的組織以惡勢力處罰,即便有所降低也屬於「罪刑相當」,況且事實上惡勢力的處罰並不必然低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對於惡勢力的處罰,情節惡劣的,完全可以在具體構成各罪的量刑中從重處罰,以及通過在數罪併罰的量刑檔次中選擇較高的刑罰予以平衡;另一方面,就性質惡劣的組織劃分入黑社會組織,處罰不僅沒有降低,相反因為立法處罰黑社會的未遂,反而加重。
第三,即便降低了對原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罰,也並非不能接受。正如筆者在對黑社會設置處罰幅度時研究發現,我國大陸《刑法》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罰是過重的,香港對「三合會」(最為典型嚴重的黑社會)不過最高設置了15年的監禁,臺灣則對黑社會規定了最高10年監禁,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罰其實已基本達到對黑社會的處罰。就此而言,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及相關罪名,即便對原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罰有所降低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04
結語
我們從不否認掃黑除惡事關國家、人民之根本,打擊犯罪也是國家存在之正當性所在。但是,如何更好地治理和防範黑惡勢力,特別是如何在掃黑除惡過程中保護人權,同樣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課題。本文提出的取消黑社會性質組織概念——構建惡勢力與黑社會兩級模式,即是這一努力的結果,希冀對掃黑除惡的治理提供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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