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合理使用中的「轉換性使用」|「九層妖塔」案

2021-03-04 知行致

經濟生活的深層次發展催生了智慧財產權法領域的新現象,現有成文法雖無規定,但司法實踐卻經常性引用。

中國電影公司等與北京環球影業有限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被告):夢想者電影(北京)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向佳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樂視影業(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環球藝動影業有限公司

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權屬於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雖然作品的創作和利用通常需要藉助物質載體,但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並不是有形的載體本身,而是固定在載體上能夠被客觀感知的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對於構成美術作品的書法而言,無論是通過紙質呈現,還是藉助於字體軟體在計算機終端介質中呈現,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獨創性的表達並無不同。本案中,在不同網站中查找到的「書體坊向佳紅毛筆行書」「向佳紅毛筆行書字體」均可在線生成涉案7個單字,其中包括有本案爭議的「華」字,而且均有作者本人的聲明強調該字體是向佳紅書寫,版權歸向佳紅所有。並且,向佳紅還提供了「華」字的手稿複印件予以佐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向佳紅為涉案作品包括「華」字的作者。夢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以向佳紅未提供「華」字著作權登記樣本和手稿原件為由否認向佳紅是「華」字作者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電影《九層妖塔》中再現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複製權和署名權的認定

電影《九層妖塔》中以書名「鬼族史」和報紙名稱「華夏日報」方式再現了向佳紅的書法美術作品。從對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上看,不存在在原作品基礎上進行再創作進而形成新的表達的情形,因此不涉及侵犯攝製權等演繹權,只涉及是否侵權複製權,以及未予署名的情況下是否侵犯署名權的認定問題。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通過《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針對複製權的權利內容的規定,可以解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中的複製行為是指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本案中,電影《九層妖塔》的製作過程中,在製作電影道具時形成了涉案作品的複製件,並且在電影拍攝過程中,將涉案作品固定在電影膠片上並能夠再現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複製件,屬於複製行為。該行為未得到權利人的許可,即侵犯了著作權中的複製權。

上訴人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作為上訴法律根據的《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時,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電影《九層妖塔》中再現涉案作品受保護的文字外觀並不是為了說明道具名稱,而是傳達其藝術美感,通過再現涉案作品受保護的美學表達和藝術價值,烘託電影的時代氛圍。使用了七個單字,由於每個單字都構成獨立的書法美術作品,不能以涉案作品在整個《九層妖塔》電影中所佔比重大小作為判斷是否適當的依據。在《著作權登記證書》中雖然寫明「滿足社會設計界和藝術界的朋友需求,提供免費下載」,但同時也寫明「免費提供給社會下載的同時,防止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本人作品進行商用盈利行為,特申請版權,有利阻止侵權行為的發生」。不能以此認為向佳紅具有未經其許可即可以進行商業性使用的意思表示進而否定使用者未經授權進行使用的過錯。個別網站中未顯示權利聲明同樣不能表明向佳紅允許他人未經許可進行商業使用。夢想者公司、中影公司未經授權,也未向向佳紅支付報酬即使用涉案作品,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夢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主張電影《九層妖塔》對涉案作品的使用屬於合理使用的上訴理由並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署名權屬於著作權的人身權利,未表明作者身份屬於侵犯署名權的行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其他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顯然,在電影《九層妖塔》中未以適當方式表明向佳紅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向佳紅的署名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至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他人另有約定或者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上述規定能否作為支持上訴人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的上訴理由,涉及對該條的解釋。該規定是對使用他人作品如何署名進行規範的規定,並且允許通過約定變更署名方式因此,這裡的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侵權使用。依據「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進行的署名權抗辯,只有在合法使用但未署名的情況下才有意義。對於侵權使用他人作品的,不能支持以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作者名稱為由而不侵犯署名權的抗辯理由。並且,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以片頭、片尾字幕或者片中標註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是常見的署名方式,不存在無法指明作者身份的情況。

夢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主張電影《九層妖塔》無需給向佳紅署名的理由不能成立。

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該條是關於著作權歸屬的規定,用於劃定參與電影作品創作中不同作者之間的權利界限,明確電影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因此,該條規定中「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的目的並不是用於限定享有署名權的作者範圍,該條中的「等」字應當理解為指不完全的列舉,即該條並不限制電影作品創造過程中涉及的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之外的作者享有署名權。一審法院認定電影《九層妖塔》使用涉案作品侵犯向佳紅的署名權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根據以及責任方式是否得當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樂視影業公司、環球藝動公司共同合作投資製作電影《九層妖塔》,共同參與影片分紅,均署名為出品方或者聯合出品方享有著作權。四公司之間的合作方式內部有分工,在整個電影製作、宣發過程中側重不同,但相對於整個電影的製作而言,整體呈現出共同合作、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特徵。電影的製作雖然主要由環球藝動公司組織製作團隊實際進行拍攝,但相關的資金由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提供,拍攝的成果由四家共同享有,製作風險由四家共同承擔,夢想者公司、中影公司與環球藝動公司是共同製作電影。因此,涉案電影的製作拍攝行為實際是根據四家公司的共同意志下完成的,對於涉案書法美術作品,四家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夢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主張其作為財務投資者,沒有實際參與電影製作過程也沒有參與道具製作人員的聘任,不是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該主張割裂了電影製作投資、拍攝、發行過程的一致性,混淆了電影製作過程中的共同實施行為與幫助行為,對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基於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對於賠償數額,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單字的藝術價值、涉案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夢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向佳紅相關書法作品的對外許可使用費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並無不當,也沒有超出法定賠償確定的限額,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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