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內部股權為股權激勵機制的產物,公司為激勵員工將公司股權交由員工持有,使員工利益與公司利益緊密相關,從而達到維持員工隊伍穩定、留住公司骨幹人才、促進員工與公司共同發展的目的。
員工內部股權具有人身屬性,與員工身份密切相關。一些公司為了應對員工離職等風險,在制度設計時就會明確僅正式員工可持有內部股權,員工離職、退休時需將持有股權以特定形式返還。在離婚時,配偶若想成為公司股東可能面臨較大的障礙。
《婚姻法》第十七條已經明確,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的財產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員工內部股權,若配偶無法直接分割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可以在離婚訴訟中分割對應的財產利益。由於員工內部股權財產利益的價值無統一認定標準,針對不同的情況,法院採取了不同了價格認定及分割方式:
一、分割內部股值及分紅
案號:(2016)粵0305民初1848號
案情簡介:被告持有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內部股,截至2016年5月18日價值為1199484元。2015年4月16日及17日,被告分得2014年度紅利共計317680元,包含在雙方已確認的夫妻共同存款中。2016年4月22日及25日,被告分得2015年度紅利共計326040元,未包含在雙方已確認的夫妻共同存款中,且尚在被告名下的銀行帳戶內。庭審中,原告主張上述股權對應的價值及收益歸雙方共同給所有,並請求在離婚時平均分割。
案件結果:被曾某甲持有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內部股歸被告持有,被告向原告補償599742元。
法院觀點:被告持有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內部股系原、被告共同財產,鑑於該公司對持股人身份的限制,涉案內部股由被告繼續持有,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股值的50%即599742元作為補償。2014年度的分紅已包含在雙方確認的銀行存款中,本院不再重複分割。2015年度的分紅326040元,雙方各分得50%,因該款項尚在被告名下的銀行帳戶內,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紅款163020元。
二、以投資款為據判處折價款
案號:(2014)朝民初字第02974號
案情簡介:賈某與田某於2009年12月8日結婚,2014年賈某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訴訟過程中,賈某要求分割田某名下持有的A公司股權。經查證,至2009年12月7日,田某持有A公司內部股6000股,當時股值為24240元(稅後);至2013年12月5日,田某持有A公司內部股46000股,當時股值為247664元(稅後),其中包含個人購股借款83064.46元。
案件結果:田某支付賈某股權折價款六萬四千元。
法官觀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股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鑑於上述股權無法上市流通之情況,本院以投資款為據判處田某給付賈某折價款的數額。
三、分割出售款,對無法提供折價方案的股票暫不予分割。
案號:(2015)浙杭民終字第392號
案情簡介:張某、王某於2011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至本案第二次開庭時,張某共歸屬取得阿里巴巴集團股票2450股。2014年9月,張某在IPO出售項目中以68美元/股的價格出售1000股,目前持有1450股,出售款為412568元。
法院判決:張某支付王某2014年9月股票出售款151863元。
法院觀點:考慮到股票取得與張某的年度工作表現等密切相關,張某貢獻大的實際情況,法院確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後已歸屬的股票600股,張某可得367股,王某可得233股,其他婚後授予婚後歸屬的,應對半享有。訴訟期間,張某於2014年9月通過IPO出售項目出售1000股,出售款可作分割。法院確定張某分得233926元,王某分得178642元。張某目前持有的1450股,因仍處禁售期,解禁會對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經原審法院釋明後雙方也未向原審法院提供折價分割應扣除相應稅金的具體計算方法,為公平合理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目前不宜進行簡單分割,雙方待符合轉讓條件後可另行分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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