詢問時是民警和輔警,筆錄籤名卻都是民警,公安局被判違法——張震國與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審行政判決書

2021-01-20 盈科奚瑋刑辯團隊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魯0602行初4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國,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託代理人:王智光,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藝潔,山東同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市府街78號。

法定代表人:楊國峰,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光明,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法制大隊民警。委託代理人:王文剛,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向陽街派出所民警。


審理經過


原告**國不服被告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下簡稱市公安芝罘分局)作出的煙公芝(向)行罰決字[2018]21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智光、王藝潔,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的委託代理人王光明、王文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於2018年7月1日作出煙公芝(向)行罰決字[2018]21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8年6月15日21時許,原告在煙臺芝罘萬達勝利小區五號樓二單元,無故將客梯的一個監控探頭扭壞,損失價值人民幣1200餘元。後原告主動賠償了煙臺芝罘萬達勝利小區誠輝物業公司被損壞監控的經濟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5日並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與依據: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告知筆錄、延長詢問查證時限審批表、行政處理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各1份,證明法律程序合法。


2、王孝元、**國、王文科的詢問筆錄各1份、王文科的辨認筆錄1份,證明案發當天受害人報警監控被人破壞,**國被傳喚後如實交代了其損毀監控的事實,以及王文科指認**國就是損毀監控的違法嫌疑人。


3、信息查詢記錄、電話查詢記錄、戶籍查詢各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4、到案經過2份、工作情況3份,證明原告到案經過、辦理的經過、查處經過。


5、移送登記表1份,證明因原告是黨員,按規定將行政處罰情況上報。


6、吸毒檢測報告書、照片、民警的檢測資質證明各1份,證明按規定對原告進行了毒品檢測。


7、現場照片2張,證明監控損壞情況和從監控中截屏的現場照片。


8、發票1張,發票中載明,公共安全設備攝像機2個,價值1260元,證明被毀壞監控的價值。


9、諒解書1份,證明受害人已經諒解了原告。


10、罰款收據1份,證明原告已經交納了罰款。


11、現場監控1份,證明原告損毀監控的事實。


第一次庭審後,被告針對原告在第一次庭審時提出的要求提供詢問同步錄音錄像,以及原告提出並無損壞監控及所涉監控的價值問題,又補充提交了3份證據:


1、錄音錄像光碟1張,證明被告詢問過程合法合規。


2、山東誠輝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購買監控花費1260元,是2個監控,再加上人工費、安裝費、調試費等費用,涉案監控損失價值約1200元。3、陳超於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陳超是具體安裝維修監控的人,除購買監控的費用外,還有安裝費、人工費、調試費等,共花費約1200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


原告訴稱


原告**國訴稱:2018年6月15日晚,原告路經煙臺市芝罘區萬達勝利小區5號樓2單元,乘坐電梯時發現旋轉式的監控探頭髮出異常的響聲,擔心發生意外情況,便用手擰了一下。7月1日,被告所屬的向陽派出所將原告從家中帶走,原告妻子根據辦案民警要求代交了1300元破壞攝像頭款和500元罰款。當晚,被告以原告涉嫌尋釁滋事為由對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7月6日被解除拘留。原告至今未見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回家後從網上查詢到該案信息,遂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行政拘留、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違法。


原告**國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照片1組,系案發現場的電梯裡的攝像頭、電梯門口、樓道口,用以證明被損毀的攝像頭的位置。


2、錄音1份及煙臺三站雅廣電子產品銷售部網上查詢列印的基本信息1份,原告稱系妻子到發票開具單位煙臺三站雅廣電子產品銷售部詢問監控的錄音,用以證明煙臺三站雅廣電子產品銷售部沒有本案中被損壞型號的攝像頭,即受害人根本沒有在此購買過攝像頭,僅是開具了發票,經詢問,涉案攝像頭的價格為二三百元,結合被告提供的發票2個攝像頭價值1260元可以看出,本案中沒有被損毀的攝像頭,受害人向被告提供的發票信息也是虛假的。


被告辯稱


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辯稱:2018年6月15日晚,原告在煙臺市芝罘區萬達勝利小區5號樓2單元酒後無故將客梯內監控探頭扭壞的事實清楚。被告在接警後,依法受理並傳喚了原告,原告對自己酒後無故損毀他人財物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並賠償了對方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在依法告知其權利義務後,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在告知筆錄中親筆書寫「我自願接受處罰,不陳述和申辯」且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有原告本人的籤名,故原告稱其未看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屬實。因此,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第1份證據、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提交的第1至11份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來源合法,予以採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之規定,法院需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即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難以審核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被告補充提交的第1份證據,原告對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與本案有關聯性,來源合法,予以採信。被告補充提交的第2、3份證據,原告認為系被告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後收集的證據,不應採信,經庭審詢問原告是否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就監控的損失價值向被告提出過異議,原告稱曾口頭提出過但未能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之規定,被告補充的第2、3份證據符合上述規定,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採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21時許,原告在煙臺芝罘萬達勝利小區五號樓二單元的客梯內,無故將客梯的一個監控探頭扭壞。次日,被告所屬的向陽派出所受理了該案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原告主動賠償了山東誠輝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被損壞監控的經濟損失13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後被告履行了告知和提出申辯的程序後,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庭審中,原告認可詢問筆錄、告知申辯筆錄和處罰決定書中的籤字是其本人所籤,但稱當時材料太多內容沒看到。在日期為2018年7月1日被告對原告的詢問筆錄中載明,詢問人王文剛、張宜民;部分詢問內容為:問:知不知道為何民警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答:我知道,因為我把萬達勝利小區5號樓電梯間的一個監控探頭給弄壞了;問:講一下違法經過,答:2018年6月15日晚上我與朋友喝完酒後,準備回萬達勝利小區7號樓2單元1001室,但是走錯了樓洞,大約8點50分,進入到萬達勝利小區5號樓電梯準備上樓,我誤認為是7號樓,看到電梯間頂棚的角上有一處監控,並且聽到電梯內有齒輪打磨的聲音,以為是監控探頭髮出的,因為酒喝多了,就用手把監控左右扭了扭,然後就上樓了,後來發現走錯樓洞,又坐電梯下了樓,最後回到自己家;問:為何要把電梯內的監控無故損毀,答:當時酒喝多了,也是把我閒的;問:被你損毀的監控特徵,答:是一個球型的監控,沒有外殼;問:你損毀的是哪一部分,答:我把沒有外罩的監控探頭左右使勁的來回扭動;問,你損毀的是哪一座樓電梯內的監控,答:是萬達勝利小區5號樓2單元內朝西面的電梯;問:損毀的監控價值多少錢,答:不知道。


經當庭播放詢問時的錄音錄像,原告提出異議認為,1、詢問錄像從2018年7月1日14:29分開始到14:39分結束,但詢問筆錄中寫的時間是2018年7月1日14:00到14:30分,明顯不符;2、錄像中只有一位警察拿出證件向當事人出示,另一位自始至終沒有講話也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原告並不認識誰是王文剛、張宜民,從身上穿的制服看其中一位是輔警,不知道是誰;3、詢問的內容與紙質詢問筆錄不完全相符,錄像中問原告叫什麼名、是否知道居委會主任的名字,但詢問筆錄中沒有這句話;原告說他的妻子是32歲,但詢問筆錄寫的是31歲;民警問原告是什麼時候被傳喚來的,原告沒有吱聲,詢問筆錄顯示是10點半;原告並未說過「把我閒的」,但詢問筆錄卻有該內容;被告沒有詢問原告職業,但詢問筆錄卻寫有「無正當職業」;詢問錄像中原告並沒有說使勁來回扭動監控;公安機關沒有詢問是否保證了原告的飲食休息,據原告回憶早晨九點到派出所,到晚上大約7點到拘留所,沒有任何人供應飯食和水。被告對此稱,不否認筆錄的時間、個別字句與原話有誤差,這是正常的現象,公安機關在製作筆錄通常有固定的模板,記錄也不可能與原話一字不差,但是通過錄像和筆錄可以清楚地看清本案的事實,那就是原告存在故意損毀他人財物的行為。


經被告核實,錄像中的詢問人員一名民警是王文剛,另一名是輔警,該輔警不是張宜民,在詢問完畢後,由民警王文剛、張宜民在詢問筆錄上簽字。原告對此認為,輔警不是執法人員,被告的詢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執法人員不少於2人的規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市公安芝罘分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治安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查處,是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行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山東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第四章第九條關於尋釁滋事處罰標準規定,多次或者結夥強拿硬要、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強拿硬要、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300元以上的,屬於情節較重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本案中,從案發現場的監控、現場照片、發票、詢問筆錄、詢問的錄音錄像,結合**國的陳述以及諒解書等證據相互印證,原告將涉案監控損壞的事實清楚。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處罰前,向原告告知了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其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原告親筆書寫「我自願接受處罰,不提出陳述和申辯」,並籤字摁印,被告根據本案事實、情節作出涉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稱其沒有損壞監控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涉案監控的價值在二三百元左右,但缺乏有效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納。原告關於籤字材料太多內容沒看到的陳述,不能對抗其籤字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採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規定,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山東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試行)》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統稱輔警,輔警不具備執法資格,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第十條規定勤務輔警負責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崗位民警開展執行執勤和其他警務活動,履行職責的第(十一)項內容是協助訊問、詢問筆錄。本案中,被告在詢問時雖2名人員在場,即民警王文剛及一名輔警,民警王文剛也表明了執法身份,但詢問完後的筆錄中簽名的卻是王文剛、張宜民,不符合上述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程序存在瑕疵,屬於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故應確認其違法。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於2018年7月1日作出的煙公芝(向)行罰決字[2018]21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成麗萍

人民陪審員  朱淑華

人民陪審員  湯美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姜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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