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陳喆(筆名:瓊瑤)於1992年至1993年間創作完成了電視劇劇本及同名小說《梅花烙》(統稱涉案作品),並自始完整、獨立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包括但不限於改編權、攝製權等)。
2012年至2013年間,餘徵創作電視劇劇本《宮鎖連城》,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共同攝製了電視劇《宮鎖連城》(又名《鳳還巢之連城》)。
陳喆認為餘徵涉案作品全部核心人物關係與故事情節與陳喆作品《梅花烙》幾乎完全相同,嚴重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在發現侵權之前,陳喆正在根據其作品《梅花烙》改編新的電視劇本《梅花烙傳奇》,故陳喆認為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其劇本創作與後續的電視劇攝製造成了實質性妨礙。被告通過其行為獲得巨大商業利益。陳喆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陳喆勝訴。五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1.餘徵所著《宮鎖連城》劇本是否侵犯陳喆的改編權
2. 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判決推理:
一、依據《著作權法》規定,改編權所直接控制的行為是改編行為。判斷被訴行為是否侵犯權利人的改編權,通常需要滿足接觸和實質性相似兩個要件。
法院認為,根據劇本《梅花烙》拍攝的電視劇《梅花烙》早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公開播放,且兩者高度一致,公眾通過觀看電視劇《梅花烙》即可獲知劇本《梅花烙》的內容。同時餘徵微博中的表述清楚表明其觀看過電視劇《梅花烙》,據此可推定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接觸了劇本《梅花烙》。
文學作品中,情節的前後銜接、邏輯順序將全部情節緊密貫穿為完整的個性化表達,這種足夠具體的人物設置、情節結構、內在邏輯關係的有機結合體可以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上訴人僅對陳喆主張的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構成實質性相似的9個情節提出異議,二審院對該9個情節進行分析, 認為均構成具有獨創性的具體的情節,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劇本《宮鎖連城》相應情節與其構成實質性相似。對於人物關係和人物設置,應對人物與情節的相互結合互動形成的表達進行比對。如果事件次序和人物互動均來源於在先權利作品,則構成實質性相似。經比對,劇本《宮鎖連城》中對於男女主人公的角色設置與情節互動、情節推進,包含了劇本《梅花烙》的上述要素,故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劇本《宮鎖連城》侵犯了陳喆對《梅花烙》享有的改編權。
二、法院認為,根據東陽歡娛公司、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星瑞公司協議中所約定的各方權利義務,上述三公司實際上參與到劇本《宮鎖連城》的創作之中,即餘徵與三公司對劇本《宮鎖連城》的創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其相互之間的行為共同侵害了陳喆的改編權。同時,三公司作為出品單位,是電視劇《宮鎖連城》的製片者,應承擔相應的侵害攝製權的責任。餘徵作為編劇,拍攝電視劇《宮鎖連城》得到其許可,且作為電視劇的製片人、出品人等身份,為電視劇《宮鎖連城》的拍攝提供了實質性的幫助,與東陽歡娛公司、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萬達公司提供的其與東陽歡娛公司籤訂的協議不能成為推翻署名的相反證據。具體理由為:第一,萬達公司在原審庭審中提供的該份協議的原件存在若干條款的遮擋,證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完整的呈現協議內容。第二,即使不考慮證據形式上的瑕疵,協議中約定萬達公司除署名權、優先收回投資和獲取收益的權利外,對電視劇不享有其他著作權,但是萬達公司對電視劇《宮鎖連城》在獲取報酬這一點上與其他出品方並無不同,該項權利是著作財產權的重要內容。綜上,萬達公司仍應被認定為電視劇《宮鎖連城》的製片者,應對侵犯改編權、攝製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電視劇《宮鎖連城》的複製、發行和傳播行為;
二、餘徵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新浪網、搜狐網、樂視網、鳳凰網顯著位置刊登致歉聲明,向陳喆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致歉聲明的內容須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送法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在《法制日報》上刊登判決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余徵承擔);
三、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陳喆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五百萬元。
案號:(2015)高民(知)終字第10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