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知)終字第10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餘徵(筆名:於正)。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經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瑾,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陽歡娛影視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金萍,執行董事。
上訴人(原審被告)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本錫,執行董事。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陽星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娜,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喆(筆名:瓊瑤)。
上訴人餘徵、湖南經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影視文化有限公司(簡稱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東陽星瑞公司)因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79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陳喆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
陳喆(筆名:瓊瑤)於1992年至1993年間創作完成了電視劇劇本及同名小說《梅花烙》(統稱涉案作品),並自始完整、獨立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包括但不限於改編權、攝製權等)。涉案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多次出版、發行,擁有廣泛的讀者群與社會認知度、影響力。
2012年至2013年間,餘徵未經陳喆許可,擅自採用涉案作品核心獨創情節進行改編,創作電視劇劇本《宮鎖連城》,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共同攝製了電視劇《宮鎖連城》(又名《鳳還巢之連城》),涉案作品全部核心人物關係與故事情節幾乎被完整套用於該劇,嚴重侵害了陳喆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在發現侵權之前,陳喆正在根據其作品《梅花烙》潛心改編新的電視劇本《梅花烙傳奇》,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的侵權行為給陳喆的劇本創作與後續的電視劇攝製造成了實質性妨礙,讓陳喆的創作心血毀於一旦,給陳喆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
而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卻從其侵害著作權行為中獲得巨大收益,從該劇現有的電視頻道及網絡播出情況初步判斷,該劇已獲取了巨大的商業利益。陳喆通過網絡公開發函譴責餘徵的侵權行為後,餘徵不但不思悔改,竟然妄稱「只是巧合和誤傷」,無視陳喆的版權權益。
因此,陳喆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認定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改編權、攝製權;2、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停止電視劇《宮鎖連城》的一切電視播映、信息網絡傳播、音像製售活動;3、餘徵在新浪網、搜狐網、樂視網、鳳凰網顯著位置發表經陳喆書面認可的公開道歉聲明;4、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連帶賠償陳喆人民幣2000萬元;5、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承擔陳喆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31.3萬元。
(略去部分)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一、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電視劇《宮鎖連城》的複製、發行和傳播行為;
二、餘徵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新浪網、搜狐網、樂視網、鳳凰網顯著位置刊登致歉聲明,向陳喆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致歉聲明的內容須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送法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在《法制日報》上刊登判決主要內容,所需費用由余徵承擔);
三、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陳喆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五百萬元;
四、駁回陳喆的其他訴訟請求。
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陳喆的全部訴訟請求。
(略去部分)
1、湖南經視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臺灣地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的傳真件,庭審後提交了該函及附件的公證認證件。其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記載有:「著作名稱:梅花三弄第一部——梅花烙,單位及數量:一冊,收文日期:081/09/23,收文文號:19A-8120267-,著作類別:語文著作,核准文號:812-0267-,登記號碼:5104,核准日期:081/10/05,著作人:陳喆」,「壹、登記事項:一、著作財產權登記 著作財產權人:怡人公司,登記原因:讓與,發生時間:081/09/7,權利範圍:全部。二、著作財產權讓與登記 讓與人:陳喆,受讓人:怡人公司,登記原因:讓與,發生日期:081/09/7,權利讓與之範圍:全部」,「貳、附載事項: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登記簿記載的上述時間的年份均為1992年。
陳喆認為,該份證據是湖南經視公司在二審訴訟中當庭提交的證據,提交時間超出了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且不屬於新證據,不應予以採信。同時,陳喆明確,1992年9月《梅花烙》劇本當時還處於創作過程,為了電視劇《梅花烙》的拍攝作了上述轉讓登記。陳喆主張的《梅花烙》劇本是1992年10月創作完成並作為電視劇《梅花烙》拍攝使用的劇本,即原審訴訟中提交的劇本,該劇本是根據拍攝使用的劇本進行計算機錄入製作電子版本後列印出來的。陳喆創作的劇本在實際拍攝過程中不會發生實質變化。陳喆主張權利的劇本與上述登記證書記載的劇本可能存在階段性微小調整但不會有太大的調整。
2、陳喆在本院訴訟中新提交了兩份證據,分別是(2015)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0470號公證書和(2015)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0471號公證書,上述兩份證據對餘徵的網易博客和新浪博客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公證。餘徵於2006年11月7日在其網易博客發表了一篇名為《美人如花隔雲端(一)》的博客,其中寫道,「楚楚可憐的陳德容真的算是少年時期的夢中情人,一部《梅花烙》翻來覆去看了幾百遍,每一遍都驚嘆不已,雖然美女如今還是活躍在銀幕上,去年在橫店還有過一面之緣,但是總是找不到當年的那種感覺了,吟霜,已經絕唱……」。餘徵於2007年3月20日在其新浪博客發表了一篇名為《兩個時代,一種美麗》的文章,其中寫道,「我曾經一度迷戀瓊瑤劇,特別是《梅花烙》,覺得無論是故事還是造型還是演員都非常一流」。
陳喆用上述兩份證據證明,餘徵在其博客中表明其十分喜愛陳喆原創作品《梅花烙》,並多次賞閱,主人公的形象及該作品的故事、情節早已深入其心,鑑於餘徵對陳喆的作品,特別是《梅花烙》的熟悉,對其作品人物、故事情節的爛熟於心,將陳喆作品的相關內容用於其日後編寫的劇本,絕不可能構成「巧合」與「誤傷」。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對陳喆提供的上述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1、涉案作品著作權權屬的相關事實
電視劇《梅花烙》播放片頭顯示「怡人傳播有限公司製作」,「原著瓊瑤」、「編劇指導瓊瑤」、「編劇林久愉」。2014年6月20日,林久愉出具《聲明書》,主要內容為:「本人林久愉,系瓊瑤老師的學生及創作助手,自1989年以來,已經配合瓊瑤老師創作完成了多部電視劇劇本(詳見本聲明書附件《劇本輔助創作清單》)。在相關的劇本創作活動中,本人與瓊瑤老師的工作方式為:由瓊瑤老師進行具體的創意構思與原創講述,本人作為助手為瓊瑤老師的創作文字草稿進行整理,或直接對瓊瑤老師的創作口述進行文字記錄,在電視劇署名中,瓊瑤老師和我也做了分工署名約定。本人現特此確認:無論本人在相關劇集中的署名方式如何,本人的職責均系配合、輔助瓊瑤老師完成劇本,包括《梅花烙》在內的清單所列劇本均系由瓊瑤老師獨立原創完成,瓊瑤老師自始享有此類劇本的全部著作權及相關權益。如本人依據世界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及規定,可全部或部分享有此類權利,本人確認,此類權利自始即不可逆轉的無償轉歸瓊瑤老師獨立享有。瓊瑤老師獨立支配、處置與維護此類權利。」
2014年7月2日,陳喆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本人系劇本《梅花烙》的作者,自始完整擁有該劇本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創作該劇本的完成時間為1992年10月。《聲明書》附有劇本《梅花烙》列印文本。
怡人公司於2014年9月24日出具《確認書》,主要內容為:「怡人公司系電視劇《梅花烙》(《<梅花三弄>之<梅花烙>》)的唯一製片方。該劇系本公司根據瓊瑤原創劇本,於西元1992年10月至西元1993年3月期間獨立攝製完成,於西元1993年10月在臺灣地區電視臺(臺灣中視綜合臺)首播,於西元1994年4月在中國大陸電視臺(湖南電視一臺)首播。
本公司在此證明:該劇原創故事及劇本均由瓊瑤創作完成,瓊瑤為劇本的作者,瓊瑤的助手林久愉提供了創作輔助與文稿整理工作,根據瓊瑤老師的要求並經林久愉同意,為了提攜新人,在電視劇《梅花烙》劇集的署名中,將林久愉署名為『編劇』,將瓊瑤署名為『編劇指導』。本公司確認:瓊瑤自始完整享有該劇原創劇本的全部著作權及相關權益,並有權根據該劇本改編創作、發表小說《梅花烙》。如本公司依據世界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及規定,可全部或部分享有此類權利,本公司確認,此類權利自始即不可逆轉的無償轉歸瓊瑤獨立享有,瓊瑤有權獨立支配及處理此類權利,包括著作權維權權利。」
原審訴訟中,陳喆提交了作家出版社於1994年7月出版的《梅花烙》小說(ISBN7-5063-0767-7/I·766),署名作者為(臺灣)瓊瑤。該書最後附有一篇《<梅花三弄>後記》,其中記載,「一九七一年,我寫了一系列的中篇小說,背景是明朝,收集在我《白狐》一書中,早已出版。……去年,我和我的編劇林久愉,選中了我的三部中篇小說,決定製作一系列的電視劇,取名為《梅花三弄》。……《梅花烙》取自《白狐》一書中之《白狐》。……我和林久愉,開始重新整理,加入新的情節,新的人物,來豐富這三個故事。整整經過了一年的時間,才把三部劇本完成。因為每部戲劇多達二十集(二十小時),加入及改變的情節非常多,幾乎只有原著的『影子』,而成為了一部新作。」該後記寫於1993年夏。
2、受眾調查的相關事實
陳喆在原審訴訟中提交了(2014)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0573號公證書,根據該公證書的記載,新浪娛樂關於「調查:瓊瑤舉報於正抄襲,你怎麼看?-新浪娛樂-新浪網」的調查結果顯示:「力挺瓊瑤!《宮3》就是抄襲《梅花烙》」的投票票數為34 775票,佔89.9%,「無所謂,有劇看就行」的投票票數為2805票,佔7.3%,「支持於正!沒有抄襲,只是借鑑」的投票票數為1093票,佔2.8%。新浪微博「PK你覺得於正抄襲了嗎?」的調查結果顯示:107632票認為抄襲了,3153票認為沒抄襲。網易娛樂關於「你認為於正的《宮鎖連城》抄襲《梅花烙》了嗎?」的調查結果顯示:「抄了」的投票票數為26961票,佔88%;「沒抄」的投票票數為491票,佔1.6%,「難說,創作難免相互借鑑」的投票票數為3094票,佔10.4%。
本案中,陳喆主張權利的是1992年10月創作完成的劇本《梅花烙》,但湖南經視公司在本院訴訟中提交的臺灣地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簿謄本顯示,還存在一個1992年9月的《梅花烙》劇本,且該劇本著作權已轉讓給怡人公司。
首先,根據怡人公司在《確認書》中所作的權利處分聲明,可以認定1992年9月的《梅花烙》劇本著作權也歸屬於陳喆。
其次,即便湖南經視公司等否認1992年9月劇本和陳喆主張權利的1992年10月劇本不同,並進而否認陳喆提交的1992年10月劇本的真實性,但考慮到電視劇《梅花烙》已於1993年10月在臺灣地區上映,而按照正常邏輯,拍攝用劇本在電視劇拍攝完成時必然已成型,即陳喆據以主張權利的拍攝用1992年10月劇本至少在1993年10月既已存在。原審法院對陳喆提交的1992年10月劇本所作認定並無不妥。
再次,根據林久愉在《聲明書》中所作的權利處分意思表示,並結合小說《梅花烙》所附的《<梅花三弄>後記》,可以確認陳喆對1992年10月的劇本亦享有著作權,即不論兩個劇本的內容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其著作權均歸陳喆所有。
綜上,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據此否認1992年10月劇本存在,並進而否認陳喆對該劇本享有著作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陳喆在本案中還主張小說《梅花烙》的著作權。
根據小說《梅花烙》的署名,陳喆為該小說的作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小說《梅花烙》由劇本《梅花烙》改編而來,兩者在內容上高度關聯、相似,但由於從劇本到小說發生了文學藝術形式的變化,小說《梅花烙》是在劇本《梅花烙》基礎上創作出來的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其獨創性即體現在文學藝術形式的轉換之中。由於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即為陳喆,改編作品的著作權人也是陳喆,因此,陳喆對於小說《梅花烙》亦可主張權利。
接觸是指被訴侵權人有機會接觸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權利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接觸可以是一種推定。權利人的作品通過刊登、展覽、廣播、表演、放映等方式公開,也可以視為將作品公之於眾進行了發表,被訴侵權人依據社會通常情況具有獲知權利人作品的機會和可能,可以被推定為接觸。
本案中,根據劇本《梅花烙》拍攝的電視劇《梅花烙》早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公開播放,電視劇《梅花烙》是對劇本《梅花烙》內容的視聽化。比對陳喆提供的劇本《梅花烙》列印文本所載內容與電視劇《梅花烙》內容,兩者高度一致,相關公眾通過觀看電視劇《梅花烙》即可獲知劇本《梅花烙》的內容,尤其是結合陳喆在本院訴訟中提交的證據,餘徵微博中的表述清楚地表明其觀看過電視劇《梅花烙》,由此更可以印證餘徵已經知悉電視劇《梅花烙》的內容。因此,電視劇《梅花烙》的公開播放可以視為劇本《梅花烙》的發表,並可據此推定餘徵、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萬達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接觸了劇本《梅花烙》。
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但並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思想與表達二分法是區分作品中受保護的要素和不受保護的要素的基本原則,其內涵是著作權法保護思想的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本身。若被訴侵權作品與權利人的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應當是表達構成實質性相似。表達不僅指文字、色彩、線條等符號的最終形式,當作品的內容被用於體現作者的思想、情感時,內容也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但創意、素材或公有領域的信息、創作形式、必要場景和唯一或有限表達則被排除在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之外。判斷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時,需首先判斷權利人主張的作品要素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
劇本和小說均屬於文學作品,文學作品中思想與表達界限的劃分較為複雜。文學作品的表達既不能僅僅局限為對白臺詞、修辭造句,也不能將文學作品中的主題、題材、普通人物關係認定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文學作品的表達,不僅表現為文字性的表達,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內容,但人物設置及其相互的關係,以及由具體事件的發生、發展和先後順序等構成的情節,只有具體到一定程度,即文學作品的情節選擇、結構安排、情節推進設計反映出作者獨特的選擇、判斷、取捨,才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確定文學作品保護的表達是不斷抽象過濾的過程。
陳喆主張的劇本21個情節(小說主張17個情節)中,9個情節構成具有獨創性的具體的情節,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劇本《宮鎖連城》相應情節與其構成實質性相似。對於人物關係和人物設置,應對人物與情節的相互結合互動形成的表達進行比對。原審法院對於人物設置和人物關係的相關認定,均繫結合人物與情節的互動及情節的推進來進行比對的,並進而在構成表達的層面對兩部作品進行比對。雖然不可否認,劇本《宮鎖連城》中的人物設置更為豐富,故事線索更為複雜,但由於其包含了劇本《梅花烙》的主要人物設置和人物關係,故原審法院認定劇本《宮鎖連城》的人物設置和人物關係是在涉案作品的基礎上進行改編及再創作,並無不當。
文學作品中,情節的前後銜接、邏輯順序將全部情節緊密貫穿為完整的個性化表達,這種足夠具體的人物設置、情節結構、內在邏輯關係的有機結合體可以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如果被訴侵權作品中包含足夠具體的表達,且這種緊密貫穿的情節設置在被訴侵權作品中達到一定數量、比例,可以認定為構成實質性相似;或者被訴侵權作品中包含的緊密貫穿的情節設置已經佔到了權利作品足夠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訴侵權作品中所佔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眾感知到來源於特定作品時,可以認定為構成實質性相似。
此外,需要明確的是,即使作品中的部分具體情節屬於公共領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達,但是並不代表上述具體情節與其他情節的有機聯合整體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部分情節不構成實質性相似,並不代表整體不構成實質性相似。
陳喆主張的劇本《梅花烙》的21個情節(小說《梅花烙》的17個情節),前後串聯構建起整個故事的情節推演,雖然小說和劇本在部分情節上有細微差別,但是並不影響劇本和小說兩部作品在整體內容上的一致性,陳喆主張的上述情節在前後銜接、邏輯順序上已經緊密貫穿為完整的個性化表達。
劇本《宮鎖連城》雖然在故事線索上更為複雜,但是陳喆主張的上述情節的前後銜接、邏輯順序均可映射在劇本《宮鎖連城》的情節推演中,即使存在部分情節的細微差別,但是並不影響劇本《宮鎖連城》與涉案作品在情節內在邏輯推演上的一致性。陳喆主張的上述情節,如果以劇本《宮鎖連城》中的所有情節來計算,所佔比例不高,但是由於其基本包含了涉案作品故事內容架構,也就是說其包含的情節設置已經佔到了涉案作品的足夠充分的比例,以致於受眾足以感知到來源於涉案作品,且上述情節是《梅花烙》的絕大部分內容。因此,劇本《宮鎖連城》與涉案作品在整體上仍然構成實質性相似。
綜上所述,劇本《宮鎖連城》侵犯了陳喆對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編權。
電視劇《宮鎖連城》系根據劇本《宮鎖連城》拍攝而成。劇本《宮鎖連城》基於上述分析,系未經許可對涉案作品進行改編而成,作為改編作品的劇本《宮鎖連城》,未經陳喆許可即被攝製為電視劇,構成對涉案作品著作權人陳喆所享有的攝製權的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上述規定是最為典型的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加害行為通常可以考慮以下構成要件:第一,加害人的多數性,即加害人必須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第二,加害人之間具有共同過錯;第三,加害行為的關聯性,即各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指向同一對象,結合起來共同造成了損害後果的發生;第四,加害行為需造成了同一的損害後果。
餘徵作為劇本《宮鎖連城》的作者、著作權人,直接實施了侵害改編權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東陽歡娛公司、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星瑞公司作為出品單位,根據三方合同約定,東陽歡娛公司具體負責拍攝製作,湖南經視公司和東陽星瑞公司對拍攝製作等情況有權了解和監督,因此,東陽歡娛公司、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是電視劇《宮鎖連城》的製片者,應承擔相應的侵害攝製權的責任。餘徵作為編劇,拍攝電視劇《宮鎖連城》得到其許可,且作為電視劇的製片人、出品人等身份,為電視劇《宮鎖連城》的拍攝提供了實質性的幫助,與東陽歡娛公司、湖南經視公司、東陽星瑞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萬達公司系電視劇《宮鎖連城》署名的出品方,其提供了與東陽歡娛公司籤訂的協議作為推翻署名的相反證據,本院認為該協議不能成為推翻署名的相反證據。根據萬達公司提供的拍攝協議,除署名之外,其還享有獲取收益的權利,萬達公司對電視劇《宮鎖連城》在獲取報酬這一點上與其他出品方並無不同,該項權利是著作財產權的重要內容,也是基於此,萬達公司提供的該份協議不能成為推翻署名的相反證據。綜上,萬達公司仍應被認定為電視劇《宮鎖連城》的製片者,應對侵犯改編權、攝製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由陳喆負擔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納),由余徵、湖南經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東陽歡娛影視文化有限公司、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東陽星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十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四萬六千八百元,由余徵、湖南經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東陽歡娛影視文化有限公司、萬達影視傳媒有限公司、東陽星瑞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審 判 員 袁相軍
代理審判員 鍾 鳴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