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太原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李某紅、蔡某民販賣、運輸毒品案
【關鍵詞】
零口供 客觀證據 精準定罪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紅夥同被告人蔡某民,駕駛轎車從太原市出發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同月15日17時許,二被告人運輸毒品返回至太原市迎澤區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當場在二被告人所駕駛車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4447.1克、甲基苯丙胺片劑5348粒473克,在李某紅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12.25克。
【訴訟及履職過程】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後,太原市人民檢察院審查發現,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李某紅、蔡某民為明知毒品而運輸,且缺失重要的電子數據等客觀證據以及對所查獲毒品的含量鑑定意見,故就上述問題依法退回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調取購買毒品人員郭某的支付寶轉帳記錄,對查獲的毒品進行含量鑑定,並對李某紅、蔡某民的微信、通話記錄進行取證。經過補充偵查,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二人販賣、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
2018年5月4日,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庭審中二被告人仍拒不認罪,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某紅死刑,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蔡某民無期徒刑。法院判決支持了檢察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和罪名,有力震懾了跨省運輸、販賣大宗毒品源頭性毒品犯罪。
【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案件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檢察機關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不因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而降低對證明責任的要求。對於零口供的毒品案件,更應當依法引導補充偵查,注重固定客觀證據,綜合各種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觀明知作出判斷,從而進行精準控訴和定罪。
案例二
大同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
王某寶等5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
【關鍵詞】
製造毒品 家族式販賣毒品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寶糾集前妻鄭某、長子王某勝、次子王某師,攜帶裝有毒品甲卡西酮的拉杆箱和編織袋,駕車自山東聊城(王某寶曾在該地租住某小區房間內加工毒品)出發,於18日凌晨到達大同,由王某寶多次電話聯繫其交易毒品的下線被告人付某。當日16時許,王某寶等四人前往約定地點與付某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當場查獲甲卡西酮14011.3克;後從王某寶租住的房屋內查獲甲卡西酮49649.65克、咖啡因564.67克。同日,公安機關將付某抓獲,從其暫住的房間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咖啡因等計567.28克。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付某先後多次通過其手機銀行、農業銀行卡,向王某寶支付毒資高達819.3萬元。
【訴訟及履職過程】
本案中,被告人鄭某、王某勝、王某師對明知所攜帶物品為毒品予以否認,大同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引導公安機關,圍繞三人多次往返聊城、大同及銀行卡毒資提取等情況做了大量細緻入微的取證工作。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通過監控錄像、基因分型、電子行蹤記錄客觀證據證實三被告人系主觀明知,進而有力指控了三人的犯罪行為。
2019年10月24日,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寶犯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被告人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二人死刑;以被告人鄭某、王某勝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以被告人王某師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
【典型意義】
近年來,一種名為甲卡西酮的合成毒品大量出現,吸食該毒品會使人異常興奮,甚至產生妄想,對人的腦部神經造成不可逆的永久損傷,同時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埋下嚴重的安全隱患。作為一起特大的家族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件,本案的成功偵查、起訴及審判,有力打擊了家族式販毒的囂張氣焰,切斷了下遊毒品犯罪及吸毒者的毒品來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三
長治市屯留區人民檢察院辦理的
李某東販賣毒品案
【關鍵詞】
零包式販賣毒品 電子數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東從事「黑出租」運營時,發現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其從2018年3月開始,以100元每包的價格從毒販手中購入毒品甲卡西酮,再通過每包加收30至50元「車費」的形式,向吸毒人員馬某軍等五人販賣上百次,非法獲利近萬元。
【訴訟及履職過程】
在案件批捕階段,考慮到本案毒品交易多為微信、支付寶等電子方式,長治市屯留區人民檢察院多次與公安機關溝通,強調要注重保存涉案人員交易所用手機、提取相關電子交易憑證,以便及時固定證據、查明犯罪事實。
2019年6月20日,長治市屯留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本案提起公訴,同日,長治市屯留區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東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典型意義】
隨著當今支付渠道的多樣化,毒品犯罪案件呈現毒品交易電子化的趨勢。在零包毒品販賣中,電子支付存在隱蔽性強、取證難度大的特點,檢察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應注重對電子交易信息的固定、提取和保全,為查清犯罪事實、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奠定基礎。本案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一方面與公安機關積極溝通,規範電子數據的取證方式;另一方面加強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有力打擊了零包式毒品犯罪。
案例四
晉城市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王某勇等22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關鍵詞】
掃黑除惡 「黑吃黑」毒品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2017年夏,被告人王某勇為從吸毒人員處獲利,通過提供毒品、制定紀律等方式組織刑滿釋放等社會閒散人員,形成以其為首的黑惡勢力犯罪團夥。該組織形成後,針對高平、城區兩地的販毒人員採取非法拘禁、強搶毒品、資金等手段,意圖控制當地毒品市場;同時還到雲南購買毒品,穩定毒品來源,以保證毒品銷售,獲取非法利益。
【訴訟及履職過程】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高度重視,專門成立以檢察長為組長的辦案組,主動提前介入偵查,完善證據鏈條,準確提出量刑建議,助推掃黑除惡專項鬥爭順利開展。
2019年7月16日,高平市人民檢察院就本案依法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0月8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罪、搶劫罪、販賣毒品罪等罪名,判處王某勇等22人二十五年至十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各被告人上訴後,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以「黑吃黑」為犯罪手段的毒品犯罪案件。犯罪組織以非法控制毒品交易為目的、以強搶毒品和非法拘禁為犯罪手段,其犯罪行為具有隱蔽性強、難以取證的特點。同時由於涉案人員多,涉及罪名廣,涉及事實複雜,案件辦理難度較大。本案的成功辦理,彰顯了檢察機關推進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和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信心和決心,起到了「辦理一案、警醒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維護了法律權威和司法公平正義。
案例五
忻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徐某運輸毒品案
【關鍵詞】
跨境運輸毒品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從緬甸果敢攜帶三個手提行李箱乘車跨境到達昆明,又從昆明乘飛機前往太原,在太原至繁峙沙河的高速路口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在其攜帶的三個手提行李箱夾層內查獲毒品嗎啡共6.04千克。
【訴訟及履職過程】
本案中,徐某辯稱其幫助緬甸蔡某捎帶東西,但卻對蔡某真實姓名、身份等一概不知;徐某家住江西,卻到山西「捎東西」,捎的三個行李箱本身沒有特點,無跨國派專人運送的必要,且其在一個月內以相同方式兩次來到山西。忻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徐某辯解捎帶東西的理由和過程違反常情常理,亦不屬於被他人矇騙的表現,現有證據足以證實其對所攜帶行李箱中藏有毒品為主觀明知。
2019年7月29日,忻州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依法提起公訴,被告人徐某犯運輸毒品罪,被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
【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觀是否明知涉案毒品的存在,常常會成為突破案件的關鍵。檢察機關以證據審查為主導,依法履行指控犯罪職能,在被告人拒不認罪的情況下,準確理解適用毒品犯罪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從大量案件細節入手,依法認定被告人的主觀責任,精準有力地打擊了跨境運輸毒品犯罪。
案例六
呂梁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
張某玲等23人販賣毒品案
【關鍵詞】
多頭販賣毒品 「全鏈條」打擊
【基本案情】
2014年以來,被告人張某玲為獲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湖北天門從梁某俊、許某華處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李某平、侯某亮等人。販毒過程中,被告人梁某俊、許某華等人分別幫助張某玲提供車輛、發展下線、運輸毒品、接送人員;被告人李某平、侯某亮等人購買毒品後又在呂梁、晉中、長治等地區販賣。本案涉案毒品數量超過19千克。
【訴訟及履職過程】
本案毒品交易頻繁、數量巨大,且部分被告人對販賣毒品的事實不予供認。在審查起訴階段,呂梁市人民檢察院詳細列明補偵提綱,對本案退回補充偵查兩次。通過調取銀行轉帳記錄和駕駛車輛信息,鎖定各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查清了各被告人之間的毒品交易情況。
呂梁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某玲等23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訴,2017年12月13日,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對各被告人作出了死刑至有期徒刑兩年不等的有罪判決。
【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案件上下家聯繫錯綜複雜,為確保對毒品犯罪的「全鏈條」打擊,檢察機關在辦案中,始終把握毒品來源和毒資走向兩條主線,做到與案件有關的人必查,核實是否存在案中案;有疑點必查,確認有無深挖的必要;同時積極引導取證,詳細列明補充偵查提綱,完善證據鏈條,為準確認定事實起到了關鍵作用。本案中,檢察機關有力指控了23名毒品犯罪分子,提升了打擊毒品犯罪的效果,成功剷除了該條毒品犯罪鏈。
案例七
晉中市壽陽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的
劉某璞販賣毒品、孔某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關鍵詞】
人員聚集型重點領域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璞系壽陽縣潞陽長榆河煤業有限公司職工,為獲取非法利益,於2018年兩次向同事販賣毒品。被告人孔某剛系該煤礦的保衛部部長,在查獲被告人劉某璞所持毒品後,未向公安機關舉報,而是在收受了劉某璞5000元好處後將毒品銷毀,並刪除所拍攝的毒品照片,囑咐參與人員不得將此事外傳。
【訴訟及履職過程】
本案由壽陽縣公安局移送壽陽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在訊問被告人、審查全部案件材料後,結合劉某璞的多次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取款證明等證據,認定被告人劉某璞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孔某剛在查獲毒品後,利用職權提供虛假證明、毀滅證據並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已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019年8月12日,壽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本案提起公訴,同年9月11日,壽陽縣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劉某璞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處被告人孔某剛有期徒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
我國對各類毒品犯罪始終保持高壓態勢。煤礦企業由於工作方式和環境特殊,工人的工作強度大,工作環境較為封閉,長期的集體生活使得吸食毒品行為極易在工人間擴散,由此滋生了毒品犯罪的土壤。本案中的犯罪分子均為煤礦職工,該案的成功辦理有利於打擊煤礦企業中的毒品犯罪,積極推進了對煤礦業、建築業等人員聚集型重點領域的禁毒工作。
案例八
運城市絳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的
李某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
【關鍵詞】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 抗訴 改判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成在運城市絳縣承包的山楂樹林內非法種植罌粟種籽,共有東西走向6行,南北走向3列。2017年5月5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在李某成種植罌粟林內將其抓獲,現場查獲開花期未成熟罌粟7540株。經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鑑定,李某成所種植罌粟株檢測出罌粟特性DNA片段。被抓獲後,李某成雖積極配合辦案民警剷除所種植罌粟,但其辯稱罌粟種籽是一陌生人以菜籽名義贈送,果實用於治療自身疾病,並不知種植的是罌粟。
【訴訟及履職過程】
運城市絳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李某成在獲得罌粟種籽後,未在更方便管理的房前屋後或是有人群往來的其他地塊種植,而是有意種植在很難被人發現的成林山楂樹中間。該反常行為能夠證實李某成屬於明知是製造毒品的原植物而予以非法種植。
2018年1月10日,絳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起公訴,同年3月12日,絳縣人民法院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絳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量刑明顯不當,本案應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依法提出抗訴。2018年8月17日,經運城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抗訴,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改判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典型意義】
在成林的樹木中間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不僅影響農村經濟社會健康發展,而且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因此,必須加大對此類源頭性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案一審判決量刑明顯不當,檢察機關依法抗訴,確保罰當其罪,使犯罪分子得到了應有的懲罰,切實履行了依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和刑事審判監督的檢察職能。
案例九
太原鐵路運輸檢察院辦理的安某文運輸毒品案
【關鍵詞】
毀滅罪證 瑕疵證據補正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安某文隨身攜帶冰毒,購買動車組車票進入太原南站,欲乘車前往陝西大荔,通過安檢時被民警查獲。安某文現場將藏匿在其上衣內側下口袋裡的冰毒抖落在安檢臺附近的地上,後經收集稱量,從其衣服口袋內搜出冰毒淨重5.8克,散落在地上的冰毒淨重9.49克。安某文攜帶冰毒共計淨重15.29克,經鑑定,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80.1%。
【訴訟及履職過程】
太原鐵路運輸檢察院審查發現,本案涉案毒品的提取、稱量、取樣的同一性存在較多瑕疵,保管鏈條的完整性有待完善。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雖然公安機關在證據保管過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相關證據已補正,達到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證明標準,決定以運輸毒品罪對安某文提起公訴。
2019年5月20日,太原鐵路運輸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安某文有期徒刑七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同年11月1日,太原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始終保持對毒品犯罪的嚴打高壓態勢,在履行批捕和審查起訴職能的過程中,注重提升毒品犯罪案件的辦理質量,引導公安機關做好證據的收集、甄別、固定等工作,針對涉案毒品在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過程中的同一性證據,嚴格依法審查,準確把握補正和合理解釋的範圍和程度,最終確保訴訟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案例十
山西省人民檢察院辦理的
趙某太製造毒品二審抗訴案
【關鍵詞】
製造毒品 一審無罪、抗訴改判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卞某雲將500克海洛因「胚子」攜帶至忻州市靜樂縣東關村被告人高某定家中,由被告人趙某太製成土製海洛因550克,卞某雲將所制海洛因全部帶至運城市。同年3月,高某定向卞某雲賒購嗎啡670.6克、海洛因105.81克。
2018年4月15日,卞某雲攜帶嗎啡2010.86克到高某定家中,欲加工後出售。當晚19時許,高某定聯繫趙某太欲製造土製海洛因,在前往靜樂縣大山頭村途中被民警抓獲,隨後卞某雲、趙某太在前往太原市的東社高速口被抓獲。
【訴訟及履職過程】
本案系忻州市靜樂縣公安局偵查終結,由忻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判處卞某雲無期徒刑,以販賣、製造毒品罪判處高某定無期徒刑,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宣告趙某太無罪。一審宣判後,忻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無罪判決錯誤,提出抗訴。
山西省人民檢察院受案後,全面審查案卷材料,細緻分析在案證據,針對趙某太翻供、其所製造的毒品不在案、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缺失等證據相對薄弱的情況,及時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交流,充分了解案件辦理中的相關情況,積極調取新證據,完善證據體系。經審查並補充新證據,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某太構成製造毒品罪,依法支持抗訴並建議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採納了檢察機關的建議,裁定將本案發回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020年5月29日,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趙某太以製造毒品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牢固樹立證據核心意識,在案件證據相對薄弱的情況下,充分發揮刑事訴訟主導作用,調取毒品犯罪案件關鍵性證據,完善指控犯罪證明體系。同時,檢察機關依法履行審判監督職能,通過二審有力抗訴,成功將重大毒品犯罪分子繩之以法,維護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來源 | 山西省檢察院
原標題:《山西省檢察機關辦理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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