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勝、王某碧二人系夫妻,婚後生育六個子女,分別為袁某芳、袁某珍、袁某芬、袁某忠、袁某兵、袁某軍。現二人都已近九十歲高齡,年老體弱,且王某碧癱瘓在床,需要子女照顧和贍養。雖然之前二人一直隨袁某軍生活,但現子女間因照顧老人和支付贍養費用發生爭議,致兩位老人無法正常生活。
無奈之下,二人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兩原告隨被告袁某軍生活,由被告袁某軍照顧其生活起居,負責住院期間護理,另外五名子女則每月支付二人贍養費各200元共400元,且兩原告醫療費除合作醫療報銷後餘下費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擔,按月結算。
被告袁某芳認為,自己本來就患有疾病,另還需贍養丈夫的母親,只同意每月負擔兩人贍養費共150元。
被告袁某珍認為,自己腿部患有疾病,也同意每月負擔兩人贍養費共150元。
被告袁某芬認為,自己也是殘疾人,能力有限,只同意每月負擔兩人贍養費共150元。
被告袁某忠認為,因孩子上大學,自己也患有疾病,只願意每月負擔兩人贍養費共200元。
被告袁某兵也只願意每月負擔兩人贍養費共200元。
被告袁某軍則表示,自己不願意再單獨照顧父母,父母生活、起居應當由六被告輪流照料。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現二人均已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六被告作為子女,理應對二人予以贍養。
鑑於兩位老人一直隨被告袁某軍生活,現要求繼續由袁某軍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負責住院期間的護理,結合生活實際情況較為適宜。而二人要求除袁某軍外的其餘五被告支付贍養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且袁某軍實際負責了二位老人的日常生活照料,可以適當少承擔或不承擔相應費用。結合其餘五被告的實際收入和二位老人的生活需要,酌定讓其餘五名子女每月支付二人贍養費共300元。
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原告袁某勝、王某碧隨被告袁某軍生活,由被告袁某軍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並負責住院期間的護理;被告袁某芳、袁某珍、袁某芬、袁某忠、袁某兵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袁某勝、王某碧贍養費各150元;原告袁某勝、王某碧的醫療費用,扣除醫保報銷後餘下部分由被告袁某芳、袁某珍、袁某芬、袁某忠、袁某兵和袁某軍各負擔1/6。
【來源:重慶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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