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受託佔有的他人的財物轉讓給第三人的,如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物時系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對於善意取得財產上原有的權利負擔,《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法條裡的善意,指的是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情形比如: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等。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當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將無法善意取得所有權。
相關案例:李某與黃某登記結婚,併購買位於賓陽縣黎塘鎮某小區房屋一套,房產登記在李某名下。
李某在未告知黃某的情況下,與張某籤訂房屋轉讓協議,將該房屋轉讓給張某。在商談期間,李某帶張某實地察看了房屋,並謊稱妻子黃某已經同意出售該房屋。因黃某在外地出差不能趕回,李某還向張某出示了黃某籤名的售房委託書等材料。後李某在房管部門協助張某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
黃某獲知共有房產被李某擅自轉讓後,向賓陽縣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張某返還該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主觀上沒有過錯,且盡了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其與李某又是以正常的市場交易價格購買該房屋,雙方也已在相關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其與李某籤訂的該房屋買賣合同應屬有效。張某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李某故意隱瞞實情,完成了法律上認可的房屋交付行為,導致黃某合法的權益收到損害,黃某的損失可另行向李某主張。綜上,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來源:塔河縣司法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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