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 I 來源
導讀
《民法典(草案)》現已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作為託付起十四億中國人美好期盼的偉大法律工程,廣泛宣傳、正確理解和適用好民法典是法院人義不容辭的責任。
為此,第二巡迴法庭邀請了部分全國人大代表與二巡法官共評共議《民法典(草案)》熱點話題。
本期刊發物權篇之居住權問題,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相關問題。
《民法典(草案)》物權編之居住權問題
楊小天(全國人大代表、吉林廣播電視大學校長、農工黨吉林省委會副主委):
《民法典(草案)》物權編中增設了居住權,這是過去的《物權法》中沒有的一項新制度,很多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此都比較陌生。《民法典(草案)》中的居住權與民眾通常理解的「居住的權利」有什麼不同?
王富博(第二巡迴法庭副庭長、二級高級法官):
《民法典(草案)》物權編第十四章對居住權作出了專門規定,這是此次民法典編纂對《物權法》所作的重大變革。《民法典(草案)》中的居住權是非所有權人居住利用他人房屋的一種用益物權,具有特定的法律涵義。從淵源上看,居住權發端於羅馬法,是為解決當時家庭內部不享有財產繼承權而又需要照顧的其他特定家庭成員,特別是生活困難、無獨立財產的配偶、未婚女兒或被解放的奴隸等的居住保障問題而創設的法律制度,具有扶危濟困的救助性、人身專屬性和期限性,一般通過遺囑或遺贈方式設立。《民法典(草案)》的居住權制度,體現了傳統居住權的基本特點。例如規定了遺囑設立方式,以無償性為原則,強調居住權不得轉讓,居住權有期限等等。這與日常生活中所謂的「居住的權利」是根本不同的。
楊小天代表:
我注意到《民法典(草案)》關於居住權的規定與您前述所說的羅馬法上傳統的居住權有一些不同。例如規定居住權以合同方式設立,在規定居住權無償設立的同時允許例外,等等。這體現了我國民法典立法在吸收借鑑傳統居住權制度的同時,還根據社會的進步對其進行了發展和完善。
王富博法官:
完全贊同您的看法。羅馬法居住權雖然是適應羅馬家庭倫理關係和社會秩序要求的制度創造,但也有一些弊端,例如只能適用於婚姻家庭領域,無法適應商品社會交易的要求。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交易和物盡其用之需,我國民法典在借鑑羅馬法傳統居住權的同時也對其進行了發展和完善。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突破了人身性限制。從設立方式看,我國《民法典(草案)》除延續遺囑設立方式外,在第三百六十六條、三百六十七條突出強調以合同作為居住權的主要設定方式。由於締約主體的非限定性,因而享有居住權的人可以是任何市場主體,這就突破了傳統居住權的人身性限制,擴大了其適用範圍。
二是突破了倫理性限制。《民法典(草案)》中第三百六十八條允許當事人對居住權的無償性作出例外約定,即當事人可以設定有償性的居住權獲取收益,允許居住權人出租所居住的房屋,凸顯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居住權的財產權特徵,使居住權具備了滿足所有權人對房屋多樣化利用、充分實現其財產價值、實現資源配置效益最大化的現代功能。
古老的居住權因此得以脫胎換骨,重新煥發青春,成為當代市場經濟中滿足人們房屋利用多樣化需求的新型用益物權。
楊小天代表:
《民法典(草案)》中規定居住權有什麼重大意義?
王富博法官:
《民法典(草案)》中規定居住權意義重大。
一是回應了時代發展對權利保護的呼喚,完善了我國用益物權法律體系。居住權是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民法典(草案)》中規定居住權,拓展了人們的權利空間,彰顯了我國對人們居住利益和生存權的法治保障;彌補了房屋用益物權立法的空白,完善了物權法律體系,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是為房屋用益需求提供了多重法律選擇,有利於更好地滿足人們的需求。居住權如果能夠立法通過,對他人房屋的利用就存在居住權和租賃權的二元法律制度選擇。居住權作為用益物權,效力比租賃權強大,對權利人保護更有利;期限較長,成本更低,有利於社會關係穩定。當事人在需要利用他人的房屋時,可以依法自由選擇,以最大限度實現和滿足自身利益,更好地實現人們住有所居的願望。
《民法典(草案)》合同編相關問題
一、債的加入問題
李亞蘭(全國人大代表、黑龍江龍電律師事務所主任、黑龍江省律師協會會長、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女律師協會會長):
《民法典(草案)》合同編中規定了「第三人加入債務」,這是以往《合同法》中沒有規定的。但在社會生活實踐中這種情況還比較常見,《民法典(草案)》對此予以明確,有利於明確責任及後果,我個人認為這項制度很有必要和價值的。
季偉明(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
非常贊同您的看法。《民法典(草案)》合同編第552條規定了「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實務中,大量存在第三人基於特定原因加入債務的情形,而且債務加入的理念已經被司法實務所認可,在大量的裁判中使用,只是很多裁判因囿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僅以第三人應遵守承諾的角度予以論理,在法律依據上有所障礙,認識也不統一。
草案現對於這一概念予以明確,規定了適用前提應有加入債務的約定或意思表示,通知後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也規定了加入後債務人的責任類型為連帶債務。草案這一規定對於明晰法律關係,統一人民法院裁判依據和尺度,具有較強的制度價值。
李亞蘭代表:
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我們都需要認真學習、理解、熟練掌握和運用好這項制度。那麼,從人民法院的角度,您認為在適用的時候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
季偉明法官:
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除了要注意審查是否具備債務加入的前提要件外,還要注意判斷第三人作出的行為到底屬於債務加入抑或是保證。因為債務加入和保證在法律後果上雖然對於債權人區別不大,但是在債務清償後,原債務人和第三人二者之間責任分擔問題上有所不同。
在保證中,原債務人屬於本位上的義務人,第三人成為保證人承擔連帶債務後,是可以直接向原債務人完全追償的;在債務加入中,新加入的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債務後,在債務人內部應按份求償,即原債務人與第三人雙方應依據約定責任份額確定債務責任比例。
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仔細審查第三人行為本意,以及第三人純為原債務人利益還是有自身直接和實際利益等,進行綜合判斷。
二、涉他合同問題
李宗勝(全國人大代表、遼寧安行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遼寧省律師協會副會長):
《民法典(草案)》第522條在原《合同法》第64條的基礎上增加第二款,規定了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請求權。有人提出法典編纂原則上不改變法律原有精神,而《民法典(草案)》增加第三人請求權的規定似乎突破了法律編纂的規律。對此,我感覺《民法典(草案)》第522條增加的第2款是補充性規定,沒有改變原有規定,使得原有規定更加具體明確。
餘曉漢(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二級高級法官):
大道至簡,您的觀察很敏銳,我非常贊同您的分析意見。原《合同法》第64條規定為第三人的合同時沒有規定第三人的請求權,的確有人認為我國法律不承認第三人請求權。
我個人認為,其實不然。從邏輯上看法律沒有規定不等於否定,某些單行法(如民用航空法、鐵路法、保險法)可以針對特定類型的涉他合同規定第三人請求權,同時《合同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理當允許合同約定第三人請求權。
《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明確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之權利,是將原《合同法》第64條所隱含的精神顯明說白而已,恰恰體現了法典編纂原則上不改變原法律規定的規律。
李宗勝代表:
《民法典(草案)》規定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請求權的限定條件為「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我發現實踐中有些為第三人的合同(如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公路運輸等),法律沒有規定第三人的請求權,而當事人往往不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根據德法等域外法的經驗,在為第三人的合同對第三人是否直接取得請求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或者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予以認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28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權利,第三人之權利是否立即或僅在一定條件下發生,或契約當事人是否保留無須第三人同意撤銷或變更第三人權利之權利,無特別規定時,應按具體情事,即如從契約目的認定之。」我認為,《民法典》頒布後,這些域外法經驗值得我們借鑑。
餘曉漢法官:
您提出的問題和建議很有價值,切實體現了理論聯繫實際。《民法典》頒布後,對於在我國《民法典》的體系和語境中,是否允許法官在法律沒有規定且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根據合同的性質等具體情事認定第三人是否取得請求權的問題,我個人意見是原則上允許但應謹慎為之。體察原《合同法》第64條到《民法典》第522條的沿襲發展,比較德法等國民法典類似規定,可以感受到我國《民法典(草案)》第522條第2款關於第三人請求權的規定持審慎立場,有適用條件。
相應地在實踐中根據合同的性質等具體情事認定第三人取得請求權理當「謹慎為之」。對於某些常規類型的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請求權,法律沒有規定,而實踐中當事人普遍不專門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合同的性質等具體情事認定第三人取得請求權最穩妥的方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某類涉他合同充分調研論證,在徵求立法機關和社會各方面意見後,作出司法解釋,類型化地確認第三人請求權;其次的方法就是發布指導性案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個案的直接認定需格外審慎,至少要小心求證並充分論理。
三、無權處分問題
李宗勝代表:
《民法典(草案)》一個重大制度變化是,刪除了《合同法》第51條,而在合同編買賣合同章第597條規定了無權處分的相應法律後果。第597條規定邏輯上內涵了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我理解,這樣的處理,是立法在民法所保護的價值之間進行平衡的結果。一方面,民法要將產權保護貫徹在法典中,確保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不可侵犯。就此,任何人不得處分他人的財產,否則就構成對他人財產權的侵犯。另一方面,社會是動態發展的,市場經濟需要交易才能發展壯大,這就需要對交易中的合理、合法信賴進行保護,確保交易安全。
仲偉珩(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三級高級法官):
是的。無權處分制度,是本次《民法典(草案)》的一個重要制度變化。在多數情況下,靜態的財產權保護和動態的交易安全保護是統一的,但是有時二者會出現衝突。無權處分制度就是解決二者產生衝突的重要制度工具。過去,很多人認為通過對《合同法》第51條的反對解釋,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應為無效。但是,這種處理在保護產權人的產權同時,卻可能損及交易安全,甚至還有可能危及到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踐行。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出臺《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明確了當事人僅以未取得處分權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在起草民法典過程中,雖然仍有學者認為應保留《合同法》第51條規定,但《民法典(草案)》還是採納了理論界的主流意見和司法實踐積累的有效做法,刪除了無權處分合同因未取得處分權而無效的規定。這等於肯定了主流理論觀點和司法實踐。
李宗勝代表:
《民法典(草案)》第597條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根據該規定,因出賣人無權處分而不能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出賣人要承擔違約責任,承受無權處分的不利後果,以此來遏制隨意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保護所有權人、買受人的利益。
仲偉珩法官: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也就意味著該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在此情況下繼續維持合同的拘束力,已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不可能,故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而通過違約損害賠償,則一方面可以填補守約人實際損失,保護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起到懲罰違約人的效果,使得其不能因為違約而獲得額外利益,維護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李宗勝代表:
討論本條規定的過程中,也有人會擔憂,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是不是意味著,別人可以隨便出賣我的財產?如果這樣的話,那麼人民群眾的財產權如何能夠得到有效保護?
仲偉珩法官:
我認為《民法典(草案)》可以解決這個擔憂。草案第597條規定內涵的前提就是合同繼續履行必須以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前提。如果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則合同不能履行,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通過違約責任的規定防範抑制擅自處分他人之物。
魏春(全國人大代表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緝毒二大隊大隊長、四級高級警長):
包括我在內,很多人都很關心《民法典(草案)》對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問題的規定。在無處分權人籤訂買賣他人所有的物的合同中,往往涉及三方主體的利益,即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但標的物僅有一個,這就意味著所有權人和第三人之間僅有一方能夠最終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所有權人與第三人的權利發生衝突時,《民法典(草案)》中如何取捨?如何平衡所有權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張娜(第二巡迴法庭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
您所考慮的問題正是合同法第51條存廢之爭的關鍵。認為《民法典(草案)》中應保留合同法第51條的觀點正是基於對所有權人如何保護的擔憂而提出。但其實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籤訂的買賣合同,對標的物所有權人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無論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響標的物所有權人的權益。無處分權人不具有處分權能,其處分標的物的行為並不當然導致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只有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時,才能阻斷所有權人物權追及效力。
《民法典(草案)》物權編中關於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並未改變,這可以有效平衡對所有權的保護和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在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情況下,雖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籤訂的買賣合同有效,但並不影響所有權的追及效力。總體而言,《民法典(草案)》對無權處分規定的變化,於所有權人並未有所不利,實際上加重了無處分權人的責任,體現了民法對處分他人物品行為的否定性評價。
未予保留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處分權人籤訂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定,是對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原則的堅守,而不是對處分他人財產行為的鼓勵,可以起到促進交易活動、保護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利於降低市場交易行為的成本,提高社會經濟活動的效率。
四、保理合同問題
李亞蘭代表:
《民法典(草案)》合同編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理合同,意義重大。實務部門、保理行業為此做了很多工作和努力,值得肯定。保理業務源於合同法上的債權轉讓規則,與債權轉讓關係緊密。作為法官,您對此是如何認識的?
丁俊峰(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三級高級法官):
正如您所說,民法典合同編保理合同章第769條設置了一個兜底條款,明確了保理合同章與合同編債權轉讓部分法律適用上的關係,即確立了兩者之間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之間的關係。試舉兩個例子來說明:
一是《民法典(草案)》第545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適用於保理合同。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受讓的應收帳款多是金錢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基礎合同中約定應收帳款不得轉讓的,應收帳款債權人仍可以將基於上述應收帳款向保理人申請敘做保理業務。換言之,無論保理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基礎合同的禁止轉讓約定,保理人能夠取得應收帳款。保理合同章雖然未作特別規定,但上述約定不得轉讓條款對債權受讓人的效力規定同樣適用於保理合同。如此一來,有效保護了保理人敘做保理業務的合同預期,同時也增強了應收帳款的流動性。對於擴大企業應收帳款的利用效率,保障小微企業的融資渠道和融資能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安排。
二是債權轉讓通知主體規則一致。《民法典(草案)》第546條雖然並未正面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但通常認為債權人是通知主體。而保理合同章中明確了「保理人向應收帳款債務人發出應收帳款轉讓通知的……」可見,保理合同章規定了應收帳款的受讓人即保理人有權向債務人發出轉讓通知。因此,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有權向應收帳款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對應收帳款債務人發生轉讓的法律效力。這一規定充分考慮到保理交易中的風險負擔,有效預防應收帳款債權人故意怠於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保理人權益受損的問題。
《民法典(草案)》人格權編相關問題
一、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價值
楊小天(全國人大代表、吉林廣播電視大學校長,農工黨吉林省委會副主委):
此次《民法典(草案)》的亮點之一是將人格權獨立成編,這是對人民群眾對物質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更高要求的立法回應,具有重要的時代意義。
楊迪(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三級高級法官):
是的。現代社會人們對於個人生活安寧、私人空間保護和信息安全的問題越來越重視,而醫療科技、網絡技術的發展,也為傳統的人格權保護帶來了新的挑戰。《民法典(草案)》在堅持對《民法通則》以來法律規定、理論發展和司法實踐三十餘年的經驗進行總結的基礎上,對人格權獨立成編加以規定,是民法典體系順應時代發展進行的重大創新。
在人格權編中具體規定了人格權的定義、效力、行使要件、侵權責任以及損害救濟等內容,肯定了人格權的積極權能,強調對人格權損害的事前預防,允許權利人在事先採取法律規定的方法制止侵害行為的發生。從反性騷擾制度的建立,到劃定醫學科研技術發展的法律邊界,再到保護私人生活的空間和個人信息安全,人格權編回應了呼喚規範依據的實踐需求,彰顯了全面維護人格尊嚴的理念。
楊小天代表:
但是,人格權有其特殊性,人格權保護也存在與其他社會關係之間的協調和平衡問題。在保護人格權的同時也應當注重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二者不能偏廢。
楊迪法官:
權利的行使是有邊界的。人格權編對權利衝突條款和人格權的合理使用條款的規定,意在解決實踐中突出的公眾人物人格權保護範圍與限度問題以及新聞報導、輿論監督與人格權保護之間的衝突,就體現出了利益平衡保護的立法精神。
二、個人信息的保護
塗冬(全國人大代表、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黨委書記、工會主席):
2017年《民法總則》中規定了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民法典(草案)》中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相比,對個人信息的概念、範圍,利用個人信息的原則和條件等內容都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這對於保護購買的個人信息權利是個很大的進步,也體現了《民法典(草案)》以人為本的立法宗旨。
宋春雨(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二級高級法官):
確實如此。《民法總則》第111條將個人信息權益首次納入民法保護的範疇,使個人信息作為一項民事權益在民法層面得以確立。但《民法總則》的規定十分原則,更多地體現了宣示意義,對於個人信息的內涵、範圍、個人信息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邊界等沒有規定,容易引起法律適用中的爭議,亟需立法層面填補空白,為個人信息保護提供進一步明確地指引。
《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權編設立「隱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專章,明確了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的界限,將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納入隱私權調整;界定了個人信息的概念和內涵,將能夠「識別特定自然人」作為個人信息的核心特徵;規定了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加工、傳輸、提供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適度的原則,以及應當符合同意、公開、明示、合法的條件;確立了信息主體對於個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權,以及以知情同意權為基礎的包括查閱權、複製權、更正權、刪除權等在內的信息自主控制的權能;明確了個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原則和規則。這些規定,為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制度的發展奠定了非常好的基礎。
塗冬代表:
從《民法典(草案)》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內容來看,既強調保護個人信息權益,也強調對信息主體同意權的尊重,允許在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利用個人信息。這種處理,比較好地平衡了個人信息保護與合理利用的矛盾,為信息產業、大數據產業保留了必要的發展空間。
宋春雨法官:
個人信息的利用並非一定有害,即使為了商業目的收集、利用個人信息,如果並未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法律也並不禁止。事實上,對個人信息的適當的利用不僅能夠促進經濟發展,便利人們生活,個人信息主體也能從中獲益。如網約車全程定位追蹤能夠為乘客提供安全保障,電子商務全程留痕使交易可查詢、「掃碼支付」「刷臉支付」能夠帶來方便快捷等等。徹底禁止對個人信息的商業利用是不現實的,也並不符合民事主體利益保護的初衷。
《民法典(草案)》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通過強化個人敏感信息的保護和規範個人一般信息的利用,調和個人信息保護與利用的衝突,實現個人信息主體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利益、信息業者對個人信息利用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三、個人信息的識別
魏春(全國人大代表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緝毒二大隊大隊長、四級高級警長):
《民法典(草案)》人格權編中規定了個人信息保護,這對於避免濫用個人信息具有重要意義,公眾對此非常關心。司法實踐中怎麼判斷個人信息的具體範圍?
張豔(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三級高級法官):
為規範個人信息的處理,避免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權,並促進個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民法典(草案)》以6個條文對個人信息保護作出了規範,強化了個人信息揭露、查詢、更正、複製及刪除等自主控制,同時將預防損害、告知、處理限制等原則納入規範,不僅使個人信息保護邁向新的裡程碑,而且更好地融入了個人信息保護全球化時代。
根據《民法典(草案)》第1034條第2款,判斷某信息是否屬於個人信息的標準一般為:能否從該信息直接或間接識別某一特定自然人。按照此標準可以把個人信息分為兩類:
一種是「直接識別」的信息;另一種是「間接識別」的信息。「直接識別」的信息就是單獨憑藉該信息就可以識別特定自然人;而「間接識別」的信息是僅僅依據該信息不能直接識別,必須與其他信息對照、組合、連結等,才能識別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只要信息的持有者實際上能夠將某信息通過與其他信息對照、組合、連結後導致特定個人被識別,那麼這一信息就屬於個人信息。
魏春代表:
《民法典(草案)》第1035條明確了處理個人信息應遵循的原則和條件、第1036明確了處理個人信息不承擔責任的特定情形。這些規定規範了信息處理者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明晰了合法行為的邊界,對於個人信息的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
張豔法官:
同意您的觀點。《民法典(草案)》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是民事立法反映社會需求的創新之舉。個人信息的保護應該立足於「預防原則」。大數據、區塊鏈、人工智慧等信息科技的發展,促進了科技創新和新興產業發展,同時加大了個人與信息處理者在信息能力方面的差距。如果信息處理者能夠合法處理個人信息,個人防範相關風險的壓力就會降低很多。
關於個人信息處理是否適法的判斷標準問題,《民法典(草案)》第1035條明文作出了規定。根據該規定,處理個人信息必須符合「合法、正當、必要原則」,而且個人信息的處理必須儘可能最小化,不能過度處理。最小化原則是保護個人信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
具體而言,適法的個人信息處理首先要滿足「告知後同意」要件。「告知後同意」包括「揭露」「同意」二個方面。
「揭露」是履行告知義務,讓當事人能夠知悉其何種個人信息將被誰基於何種目的處理。第1035條第1款第2、3項中「處理信息的規則」「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即為「揭露」必須包括的具體內容。具體的告知方式可以是各種形式,例如言詞、書面、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等,只要滿足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的方式均可為之。
「同意」則是在當事人在信息處理人履行告知義務後,基於信息自決權,與其就信息處理意思表示一致。「同意」需要符合清楚明確、出於自由意志、基於告知後所為等標準。例外的不需要當事人「同意」的情形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明確規定,多指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直接處理的情形,例如國家機關收集個人信息。其次,適法的個人信息處理不能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及雙方約定。個人信息的處理只能在法律所允許的框架下進行,不能肆意進行處理。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編相關問題
一、婚姻家庭篇之離婚冷靜期制度
王作英(全國人大代表、遼寧省丹東農業科學院玉米研究所研究員):
眾所周知,家庭是社會基本的單元,婚姻是維持家庭的紐帶。近年來,我國離婚率呈持續上升態勢。民政部發布的《2018年民政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14年離婚率為2.7‰,2015年離婚率為2.8‰,2016年為3.0‰,2017年為3.2‰,2018年為3.2‰。其中,2018年依法辦理離婚手續的共有446.1萬對,比2017年增長2.0%,民政部門登記離婚381.2萬對,法院判決、調解離婚64.9萬對。離婚制度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編中設立了「離婚冷靜期制度」,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在《民法典(草案)》起草過程中,全國人大法工委立足我國婚姻家庭實際,借鑑域外立法成例,經充分調研並廣泛徵求意見,在婚姻家庭編中設立了「離婚冷靜期制度」,非常具有現實意義。
李盛燁(第二巡迴法庭主審法官、三級高級法官):
您說的很對,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是《民法典(草案)》的一大亮點所在。如何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避免草率離婚、衝動離婚、高頻離婚等給社會秩序和正常生活帶來的衝擊和動蕩,是評價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項重要指標。如何理解「離婚冷靜期制度」,我個人認為,應當重點把握「三個兩」,我把它稱之為「三兩登記離婚制」。
第一個「兩」是兩人親為,夫妻雙方決定離婚的,必須親自前往婚姻登記機關,不能委託他人辦理;第二個「兩」是兩次申請,第一次申請是提出離婚登記,第二次申請是請求發給離婚證,僅僅提出離婚登記,而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申領離婚證,將被推定為撤回離婚申請;第三人「兩」是兩個一月,婚姻登記機關自收到離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夫妻一方可以主動申請撤回離婚申請。上述期限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夫妻一方如未申請發給離婚證,離婚申請自動失效。
王作英代表:
現在社會上有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冷靜期制度」限制了離婚自由,這是片面的理解。在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前提下,法律規定一定期間的冷靜期,並沒有剝奪或者限制離婚自由,而是給夫妻雙方預留了更多的慎重考慮感情是否破裂的時間。
李盛燁法官:
的確如此,「離婚冷靜期制度」並非限制離婚自由,因為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是我國兩種法定的離婚途徑,而《民法典(草案)》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制度」,僅適用於登記離婚,前提是兩願離婚,而不是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訴訟離婚。
楊小天(全國人大代表、吉林廣播電視大學校長、農工黨吉林省委會副主委):
從我們調研的情況看,因為法律規定了訴訟離婚的法定程序,不太容易出現衝動離婚或者草率離婚。而在登記離婚中,自願離婚基本上很多是即時辦理,缺少離婚的熟慮期,「閃婚閃離」不再因個案而聳人聽聞。因此,通過立法將「離婚冷靜期制度」固定為法律制度很有必要。從立法意圖上看,我認為該制度主要目的有:一是有效減少離婚數量;二是特別關注未成年子女利益;三是特殊對待家庭暴力等例外情況;四是務必確保離婚處理結果公正。所以「離婚冷靜期制度」一旦通過立法形式確立後,人民法院家事審判也會面臨新的挑戰。
李盛燁法官:
是的,人民法院家事審判離婚訴訟要全面準確貫徹立法意圖。《民法典(草案)》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制度」雖然適用於登記離婚,但不等於訴訟離婚不存在事實上適用「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空間。「家家都有一本難念的經」。對人民法院家事審判而言,依然存在著衝動離婚、草率離婚、閃婚閃離等案件。
下一步,人民法院家事審判離婚訴訟要全面貫徹立法意圖,個人認為應當妥善處理四個關係:
一是離婚自由和維持婚姻的關係。家事審判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反對輕率離婚,可以引領廣大民眾樹立正確的婚姻觀,促進家庭和睦,維護社會穩定。
二是平等保護和傾斜弱勢的關係。「離婚冷靜期制度」不適用存在家庭暴力等的離婚,體現傾斜保護弱勢的理念,同樣適用於家事審判中的訴訟離婚。此外,訴訟離婚要特別關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三是依法結案和實質解紛的關係。離婚產生的法律後果涉及到個人、家庭和社會的方方面面,凸顯「離婚冷靜期制度」設立的必要性,也決定了離婚訴訟要追求更高的定分止爭目標。
四是司法裁判和多元化解的關係。「離婚冷靜期制度」關於慎重考慮婚姻關係維繫的立法本意,是對我國和諧文化的繼承和發展。法院家事審判要依靠多元化解機制,全面整合婦聯、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力量,引入法律、婚姻、心理學、民俗專家等第三方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供當事人理性思考、衡量利益、最後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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